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啓峯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06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 下同) 34,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767,076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雖有普通重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機車),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參,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07年12月,車齡已逾9 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機車亦難用以抵充前揭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民國105 年1 月起即任職於龍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4,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等件附卷可稽,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34,000元(計算式:408,000 元÷12個月=34,000元),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 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34,000元上下;然因聲請人現遭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此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28日北院隆106 司執黃字第30738 號執行命令可稽,是本件縱以月薪34,000元為判斷基準,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以後,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亦僅22,667元【計算式:34,000元-(34,000元×1/3 )=22,667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均支出18,329元(其中包括房屋租金6,000 元、膳食費5,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2,500 元、瓦斯費750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費1,200 元、室內電話費80元、第四台費999 元、生活雜支1,000 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聲請人現居新北市瑞芳區,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復聲請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3,700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3,700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⑵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給其1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用3,500 元,未成年子女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楊欣怡共同扶養,惟因聲請人之配偶楊欣怡於104 年間發現罹有右側腎盂尿路上皮細胞癌、膀胱惡性腫瘤而無法工作,故未成年子女則由其獨力扶養,已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及楊欣怡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衡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500 元,於法有據,且屬妥適。⑶聲請人扶養父母親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父黃文勝、母張小玲,皆因年老無法工作,而由聲請人扶養,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及黃文勝、張小玲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因年老無工作而需扶養,應堪採信。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給父母黃文勝、張小玲之必要扶養費用4,000 元(本院按: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3 人均為黃文勝、張小玲之子女,依法均負有扶養黃文勝、張小玲之義務,惟聲請人之2 名兄弟姊妹業已與聲請人及黃文勝、張小玲失聯,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其父母);又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僅領有敬老津貼3,628 元,足認黃文勝、張小玲每月僅有敬老津貼顯不能維持生活,是聲請人因其父母而每月支出4,000 元之扶養費,於法有據,且屬妥適。 ⑷聲請人扶養配偶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給其配偶楊欣怡之必要扶養費用5,000 元,因楊欣怡於104 年間發現罹有右側腎盂尿路上皮細胞癌、膀胱惡性腫瘤而無法工作,惟仍須經常就醫治療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楊欣怡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衡以新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其配偶之扶養費用5,000 元,於法有據,且屬妥適。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個人及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所必要之支出合計為26,200元(13,700元+5,000 元+3,500 元+4,000 元=26,200元)。承前所述,聲請人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所餘收入22,667元已不敷支付每月必要支出26,200元。足認聲請人依據目前清償債務方式難以維持生活,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清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