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 務 人 江進賢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江仁湧 複 代理人 任家伶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郭偉成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代 理 人 陸冠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進賢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於104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查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本院乃於105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裁定債務人於105 年2 月15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資產計有資產表所示之35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持分(見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卷第108 至111 頁,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經四次拍賣,每次拍賣倘未能拍定均減價百分之20,四次拍賣後未能拍定,即視上開不動產無變現之可能及價值,並經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同意此方案。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舉行系爭不動產之第四次拍賣,嗣後未能拍定,故應認為系爭不動產無任何價值,是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曾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依本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具狀陳報債權、表示意見及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到場陳述。而本件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並曾先、後提出書面或於上開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本件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更生方案內容),其每月支出約10,700元,故債務人每月僅剩餘約4,300 元。另本案未有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數額103,200 元(計算式:4,300 元×24個月=103,200元),顯有不符本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 ,並陳明本院依職權審核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4 、5 款之情事。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債務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雖經歷拍賣均未能拍定,但仍為債務人之財產,而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其至清算程序終止時,各債權人均未受償,債務人卻仍保有不動產,實對債權人不公,並陳明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核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事。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債務人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請求本院依職權衡酌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由債務人之清算債權表可知其債務發生之原因大多數為信用卡(含現金卡),其消費內容是否有非屬生活中所需之鉅額消費,亦或奢侈、浪費性之清費?按債務人免責制度其立法精神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是以本行認為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 ㈤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興資產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符合該要件,故應不予免責。 四、經查: 債權人新光銀行及匯興資產公司均稱債務人應有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債權人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臺灣銀行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㈠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本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04 年2 月2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於104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後復因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應不予裁定認可之情事,而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104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視為開始清算程序,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亦應認屬清算程序之一部,合先敘明。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4 年5 月12日債務人前曾具狀陳報,其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另聲請人106 年9 月14日則到庭自稱,在106 年8 月6 日肩膀受傷前,陸續都有工作,每月月薪約12,000元,並且聲請人所稱肩膀受傷僅以推拿治療,並非喪失工作能力,因此,堪認債務人仍有每月約15,000元至12,000元之收入。參照聲請人提出更生聲請狀所載每月必要支出為10,700元,且無應受扶養之人,故足信裁定更生後債務人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3,200 元: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2 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期間,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富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剛公司)擔任工地粗工,每月薪資為15,0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5頁、第37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此均視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參見前揭所述),每月應有15,0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費用10,700元後,尚有4,300 元得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因此2 年間總數額應為103,200 元(計算式:4,300 元×24個月=103,200元)。 ⒋普通債權人清算程序分配金額為零: 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四次減價拍賣後仍未能拍定,而認為系爭不動產無變現之可能及任何價值(參照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17日依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為0 元。 ⒌縱上所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之數額103,200 元(計算式:4,300 元× 24個月=103,200元)。從而,本件債務人核有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另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應依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文之所示。 六、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