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債務人
江進賢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江仁湧
複代理人
任家伶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代理人
陸冠良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江進賢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7月7 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於104 年7月7 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查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本院乃於105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裁定債務人於105 年2 月15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資產計有資產表所示之35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持分(見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卷第108 至111 頁,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經四次拍賣,每次拍賣倘未能拍定均減價百分之20,四次拍賣後未能拍定,即視上開不動產無變現之可能及價值,並經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同意此方案。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舉行系爭不動產之第四次拍賣,嗣後未能拍定,故應認為系爭不動產無任何價值,是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曾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依本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具狀陳報債權、表示意見及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到場陳述。而本件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並曾先、後提出書面或於上開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本件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更生方案內容),其每月支出約10,700元,故債務人每月僅剩餘約4,300 元。另本案未有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數額103,200 元(計算式:4,300元×24個月=103,200元),顯有不符本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並陳明本院依職權審核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4 、5 款之情事。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債務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雖經歷拍賣均未能拍定,但仍為債務人之財產,而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其至清算程序終止時,各債權人均未受償,債務人卻仍保有不動產,實對債權人不公,並陳明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核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事。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債務人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請求本院依職權衡酌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由債務人之清算債權表可知其債務發生之原因大多數為信用卡(含現金卡),其消費內容是否有非屬生活中所需之鉅額消費,亦或奢侈、浪費性之清費?按債務人免責制度其立法精神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是以本行認為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

㈤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興資產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符合該要件,故應不予免責。

四、經查:債權人新光銀行及匯興資產公司均稱債務人應有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債權人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臺灣銀行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㈠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本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04 年2 月2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於104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後復因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應不予裁定認可之情事,而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104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視為開始清算程序,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亦應認屬清算程序之一部,合先敘明。

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4 年5 月12日債務人前曾具狀陳報,其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另聲請人106 年9 月14日則到庭自稱,在106 年8月6 日肩膀受傷前,陸續都有工作,每月月薪約12,000元,並且聲請人所稱肩膀受傷僅以推拿治療,並非喪失工作能力,因此,堪認債務人仍有每月約15,000元至12,000元之收入。參照聲請人提出更生聲請狀所載每月必要支出為10,700元,且無應受扶養之人,故足信裁定更生後債務人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3,200 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2 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期間,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富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剛公司)擔任工地粗工,每月薪資為15,0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5頁、第37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此均視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參見前揭所述),每月應有15,0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費用10,700元後,尚有4,300元得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因此2 年間總數額應為103,200 元(計算式:4,300 元×24個月=103,200元)。

⒋普通債權人清算程序分配金額為零: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四次減價拍賣後仍未能拍定,而認為系爭不動產無變現之可能及任何價值(參照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17日依本條例第129 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為0 元。

⒌縱上所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之數額103,200 元(計算式:4,300 元×24個月=103,200元)。從而,本件債務人核有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另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應依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文之所示。

六、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