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郭存義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朝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送達代收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彥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送達代收人 黃柏齊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債 權 人 基隆市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呂瑞田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存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郭存義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性,經本院認不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而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且自同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復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1筆、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部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嗣分別經解繳、變價後,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42,717元財產可供分配(其中434,360元為優先債權) ,則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6年12月12日行 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聖文森資產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其中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聖文森資產公司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國泰世華銀行另指出本件債務人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乃著重於債務人在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惟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故其要件包括: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分別任職於台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松科技公司)、輔仁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1,092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台松科技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聲請更生卷第28至29頁、第32頁,更生執行事件 卷第149至160頁、第175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固定收入約為41,092元,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其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給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為35,044元(含房租4,500元、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540元、水費330元、電費1,120元、瓦斯費800元、市話與MOD費用1,268元、手機費300元、保險費3,929元、家用品2,000元、地價稅與房屋稅257元、扶養費14,000元,見聲請更生卷第29至30頁、更生執行事件卷第175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然聲請人現居基隆市,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 元、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以及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2,290元上下【計算式:(10,244元+14,794元+11,832元)÷3=1 2,290元】,復參諸請債務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 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2,290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2,290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如再加計債務人稱其每月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 扶養費用12,290元(債務人之配偶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應仍有餘額16,512元(計算式:41,092元-12,290元-12,290元=16,512元);又縱以債務人陳報之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35,044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亦仍有餘額6,048元(計 算式:41,092元-35,044元=6,048元)。 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 給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為35,044元,而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約為41,092元。暫不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提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所剩餘額為145,152元(計算式:986,208元-841,056元=145,152元);本件若依前揭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2,290元為計算基準,再加計債務人每月尚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12,290元(債務人之配偶負擔一 半之扶養費用),所剩餘額則為396,288元(計算式:986,208元-589,920元=396,288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為508,357元(942,717元-優先債權434,360元),顯 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5,152元或396,288元。 ⑷綜上,本件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所稱「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不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核無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 (二)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其情節尚屬輕微: ⒈債權人華南銀行復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因繼承而取得之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四小段385、446、450、413、414、423、424、444、44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並未陳報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顯然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1項 第2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6年8月31日終結清算程序,而債務人於係105年6月30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又於106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輾轉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鄭環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5日北市士 地籍字第107303022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 附表(申請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債務人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華南銀行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則債務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時,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清算程序終結之前,可認前開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買賣所得款項確係屬於清算財團,與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自應列入清算財團,然債務人未將 系爭土地載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堪認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 ⒊惟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限於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且依本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債務人雖有本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確有因再轉繼承(本院按: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為陳錫銘,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共7人繼承,其中郭陳美琴即債務人之母嗣於105年2月11日死亡,而由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人繼承,權利範圍為各1/56)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債務人就此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固漏未陳報。惟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多達11人,債務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僅有1/56,且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由第三人陳林淑美辦理,而非由債務人所申辦。又系爭土地嗣經以100萬元變價、分配予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之金額共 計80,000元,債務人縱有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僅有20,000元,復因債務人先前並無資力負擔母親郭陳美琴之扶養費及喪葬費,故就郭陳美琴所留之遺產即20,000元均交由其姐支配,債務人並未取得分文,尚難以此認定債務人未陳報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實具有主觀上之「隱匿」故意。縱認確屬故意隱匿,本院衡酌債務人所隱匿、漏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數額僅有20,000元,數額非鉅,再扣除債務人應分擔之喪葬費,非剩無幾,甚或尚有所不足,就債務人積欠之整體債務之清償尚無重大影響,此均據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中具狀補充說明,綜合考量債務人繼承時所繼承之財產數額及應負擔之喪葬費用之情況,該違反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仍應為債務人為免責之裁定,方屬適當。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又主張:債務人業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惟並未陳報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然據債務人於103年12月9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即已載有「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等語(下稱勞保給付款項,聲請更生卷第32頁),則債務人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即已領取勞保給付款項,可認前開勞保給付款項非屬於清算財團,與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 定要件不合,則債務人未將勞保給付款項列入清算財團財產,尚難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花旗銀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並業據提出信用卡月結單12份為證。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 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自明。惟本件債務人係於103年12月9日聲請清 算,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1年12月8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然觀諸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指稱債務人奢侈消費之日期,均係發生於97年5月起至98年4月間,距離債務人本次聲請清算之103年12月9日,顯然已逾二年,而與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要件不合;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於近10年間有出國之行為,此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奢侈、浪費、投機之消費行為, 舉證以實其說,則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聖文森資產公司復主張:據債務人之收入顯不足以負擔其必要生活支出,則債務人是否受領有其他社會補助而未載明,或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而似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且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含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1筆、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部及系爭房地),均業經解繳、變價,而債 權人所為前開主張,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院,純屬債權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是以,本件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 (五)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第4款及第8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稅務局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各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本院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134條第1款、第3款至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依本條例第135條之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幸如 ┌─────────────────────────────────────────────────┐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財產所有人:郭存義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0 │建│6064.90 │30000分之238│267,000元 │ ├─┼───┼────┼───┼───┼──────┼─┼─────┼──────┼────────┤ │2│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0 │建│51.45 │30000分之238│6,000元 │ ├─┼───┼────┼───┼───┼──────┼─┼─────┼──────┼────────┤ │3│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0 │建│29.05 │30000分之238│6,000元 │ ├─┼───┼────┼───┼───┼──────┼─┼─────┼──────┼────────┤ │4│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0 │建│16.29 │30000分之238│6,000元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106-│基隆市安樂區代│4層樓 │三層:96.84 │陽台7.6 │ 全部 │497,000元 │ │ │000 │天府段0000-000│鋼筋混│合計:96.84 │ │ │ │ │ │ │0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 │ │中和路200巷114│ │ │ │ │ │ │ │ │號3樓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代天府段139建號之持分10000分之8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