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張健裕 被上訴人 鄒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主張張健裕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起獨資經營旺仔小吃店,因該小吃店營業時有顧客喧鬧製造噪音等情事,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張健裕即旺仔小吃店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決後,張健裕即旺仔小吃店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張健裕稱其已於一百零六年二月間將該店頂讓他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旺仔小吃店最近異動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負責人姓名為吳財文,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憑。此與張健裕主張其已非旺仔小吃店負責人等情,核無不符。衡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張健裕經營旺仔小吃店期間所為之事實行為,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事項係金錢請求,而非命旺仔小吃店(負責人)為金錢給付以外之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是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及訴訟當事人為張健裕,已無庸於當事人欄記載「旺仔小吃店」,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上訴人張健裕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間起向訴外人林素真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經營旺仔小吃店,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業,並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與旺仔小吃店緊鄰二公尺巷道隔巷相望之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住戶。旺仔小吃店實際經營熱炒小吃,生意十分興隆,其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五時起至凌晨一時止,店內未裝置任何有效阻隔噪音之設備,時常有店內客人喧鬧、酒瓶碰撞等聲響(下稱系爭聲響)及油煙傳出,使附近住戶不堪其擾,尤其被上訴人房屋在旺仔小吃店正對面,僅隔二公尺巷道,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間起即開始遭受系爭聲響持續侵害,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環保局)處理,並多次報警,轄區警員曾多次前往勸導改善,上訴人仍無法解決系爭聲響問題,影響被上訴人之睡眠及生活起居,造成被上訴人失眠、情緒長期緊繃、煩躁、恍忽,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為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已經縮短旺仔小吃店的營業時間至凌晨零時止,且早在旺仔小吃店之戶外區搭設帆布簾幕,阻隔聲響,並在店內設置告示請客人儘量小聲,已盡力減少聲響對原告之干擾,上訴人曾親自至被上訴人房屋外面聽,有比較小聲。被上訴人房屋隔音效果不好。且經基隆環保局及警方多次據報前來處理,亦未發現上訴人經營之旺仔小吃店有噪音等情事。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旺仔小吃店為合法飲食店,領有營業執照,且經基隆市環保局人員三次實地檢測後,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所規定之五十二分貝標準。且上訴人顧及鄰居和諧,已經將營業時間提早到十二點打烊。原審無視法定檢測標準及基隆市環保局測試結果,以主觀感受判命上訴人賠償,人民將無所適從。 ㈡原審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環署空字第一0五00九一九九七號函,惟上開函文所稱「人平常說話音量六十分貝」是貼身而測,本件被上訴人住宅與上訴人之小吃店距離二公尺,與緊鄰身旁測試的情形不同。原審不採專業行政機關測試結果,而採取上開與本件情形不同之函文,於法未合。且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噪音小百科以「…安靜的辦公室裡五十分貝:在沒有人講話的辦公室裡,仍有一些聲音,如敲打鍵盤、印表機、影印機的聲音,這些音量大約有五十分貝」。本件經基隆市環保署測試結果為五十二分貝,以一般人耳聽之,僅為安靜辦公室略有敲打鍵盤、印表機聲音,不足影響被上訴人生活作息。 ㈢噪音值之計算,並非累加計算而為對數(log)計算,每增 加十分貝等於強度增加十倍,增加二十分貝增加一百倍,增加三十分貝則增加一千倍。原審未詳加審酌,逕認「確有可能發出超過管制標準之音量」,與法律規定不符。 ㈣噪音防制法第五條之規定,區分為四級管制區,旨在區分不同管制區不同噪音管制數值,且被上訴人之住宅係在住商混合,本即應忍受管制數值,不得於管制數值內仍要求賠償損害。原審以個人主觀為判斷標準,於法不合。 ㈤該店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底已經頂讓給別人。上訴人繼續於該店擔任廚師,不是股東。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略以:基隆市環保局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顯示噪音值為五十三‧五分貝,嚴重超過五十二分貝之標準。且原審判決後,該店並未改善,被上訴人飽受精神虐待,希望能有夜間營業時間之限制,以免妨礙生活安寧。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起為旺仔小吃店負責人,經營熱炒小吃,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五時起至凌晨一時(嗣已縮短營業時間至凌晨零時),被上訴人則為與旺仔小吃店緊鄰二公尺巷道隔巷相望之被上訴人房屋之住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已於一百零六年二月間將旺仔小吃店出資轉讓他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旺仔小吃店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現已非被告,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旺仔小吃店未裝置任何有效阻隔噪音之設備,時常有店內客人喧鬧等系爭聲響傳出,被上訴人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間起即開始遭受系爭聲響持續侵害,影響被上訴人之睡眠及生活起居,造成被上訴人失眠、情緒長期緊繃、煩躁、恍忽,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六年二、三月間經營旺仔小吃店,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承租人,其承租之房屋與被上訴人使用之被上訴人房屋相鄰,自有上開相鄰關係之適用,若有違反上開相鄰關係之規定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先予敘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噪音」之認定,依噪音管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㈢經查,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起,曾有民眾多次向基隆環保局檢舉及以「一一0」報案上訴人製造噪音等情事,有基隆環保局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基環空壹字第一0五00五三0一0號函所附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基環空壹字第一0四00一三一九二號函,及所附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餐飲業管制稽查紀錄單,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基警二分一字第一0五0二0四八七五號函及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便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妨害安寧案件訪查紀錄表(行為人)、(鄰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辦單等件在卷可稽。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便簽均記載:警方到場了解並查訪鄰居多戶發現有妨害安寧情事,警方親訪負責人表示會盡量減少製造噪音之情形…等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便簽明載「已派遣東光派出所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日現場觀測並查訪鄰居多戶,發現確有妨害安寧等情事,經親訪張姓負責人表示會儘量減少製造噪音…」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旺仔小吃店期間,有聲響干擾等情,應非虛構。 ㈣基隆環保局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至五時十五分曾至旺仔小吃店稽查,確有「客人喧嘩」之噪音污染源,現場因天候不佳,無法進行兩分鐘均能音量監測,告知業者民眾陳情反應事項及勸導業者應控管客人音量以免打擾附近民眾安寧。此有該日之基隆市環保局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稽。基隆市環保局嗣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零時二十五分至一時十五分、同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至一時十分、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至零時三十分、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至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前往稽查,並以噪音器在原告房屋內,進行二分鐘均能音量監測,分別測得均能音量四十八‧七分貝(現場有二桌酒客消費)、五十二分貝(現場有三桌酒客消費)、五二‧六分貝(現場有六桌酒客消費)、五十三‧五分貝。上開各情,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七日、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附於原審卷卷可憑。而被上訴人房屋一帶之住宅係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如住宅緊鄰道路、街道或巷道,因背景環境音量較高,則自其兩側各外推十五公尺或第一排住宅(周界範圍內)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此有基隆環保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基環空壹字第一0五00五九三九二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房屋緊鄰巷道,應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時段區分:㈢夜間: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到翌日上午七時」,及噪音管制標準第五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第三類管制區夜間管制值五十二分貝。上訴人經營旺仔小吃店於夜間所發出之系爭聲響,經測量結果係在四十八‧七分貝至五十三‧五分貝之間,顯然確有超過管制標準五十二分貝之情事。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之旺仔小吃店長期於夜間發出系爭聲響,常有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確非子虛。 ㈤原審法官亦曾隨機選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未經通知兩造之情況下,至被上訴人房屋按門鈴,由被上訴人開門入內,並導引至臥室,當時臥室窗戶緊閉,冷氣開放,請被上訴人關閉冷氣以後,在窗戶密閉的情況下,在原告臥室靜待約十分鐘,期間持續有旺仔熱炒天地的客人傳來講話的聲音,清晰、偶有酒瓶碰撞聲,其中夾雜車輛之引擎聲,若無車輛經過時,客人的交談聲十分清晰且持續著,走出臥室外,在客廳製作筆錄,隔壁旺仔小吃店的聲音更是明顯。經請錄事到外面計算旺仔小吃店一樓戶外區的桌數及客人,有五大桌(但其中有幾桌是由數張小桌子合併)坐了三桌客人,總數約十二至十三人。又被上訴人房屋距離旺仔小吃店一樓戶外區僅一巷之隔(約兩米),其間無任何阻隔,此經本院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上訴人經營之旺仔小吃店之營業期間,尤其是晚上十時至凌晨零時之時段,因夜深寂靜,本屬一般人準備就寢且適合入眠之時間,若突有聲響傳來,無論是高或低,均極易影響入睡或熟睡,且驚醒後,已不易再度入睡或熟睡,甚且造成心悸之等不適情形,遑論對於聲響較敏感者,感受更為強烈,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亦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環署空字第一0五00九一九九七號函所載「每個人對於聲音的感受與敏感程度不一,忽大忽小之音量容易造成驚嚇,尤其是在淺眠時,影響更大。」等語相符,一般人長期於夜間處於被上訴人同一狀況之下,此一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且確實有時會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系爭聲響,確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已屬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而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聲響而受有精神痛苦等情,自堪採信。且亦堪認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六年二、三月間止經營旺仔小吃店,傳出系爭聲響之性質、時間,對原告生活作息、睡眠品質、精神健康所造成之影響及持續期間,並考量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十二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㈦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