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李信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原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宏志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嗣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之本金部分變更為82萬元(本院卷第34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起訴意旨:被告係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澄品富達」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商,原告則為系爭建案之承購戶。某日,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宏志偶遇談話後,江宏志即委託原告為被告居間出售系爭建案1 樓之店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暨其所坐落前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22/10,000部分,下稱系爭店面),並允諾倘系爭店面出售金額超過4,000 萬元,即願於事成後給付原告賣價2%報酬。原告遂向經營衛浴設備、熱水器買賣之「金豐行」老闆娘劉麗華介紹系爭店面,並多次至「金豐行」向劉麗華遊說,甚至於105年7月至12月間,數次偕劉麗華前往系爭店面看屋,並向劉麗華之配偶郭棋盛鼓吹購買系爭店面,嗣於同年12月底促成郭棋盛以4,1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店面,郭棋盛復已於106 年1月1日取得系爭店面之所有權。系爭店面既經原告居間出售,被告自應依居間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以系爭店面成交價4,100萬元之2% 報酬82萬元。詎被告迄仍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居間報酬,原告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委託,但原告既已向劉麗華介紹系爭店面之買賣,並帶領劉麗華前往看屋,且介紹予被告之協理張龍峰,則郭棋盛嗣與被告完成系爭店面之簽約,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自屬原告居間業已達成法律效果,不論兩造係屬「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原告均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⒉證人吳明和已當庭表示兩造成立居間契約,係於被告公司中元普渡之場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宏志對原告及伊稱「哪一個仲介一樓店面買賣金額有超過4,000 萬元的話,他願意給佣金2%」等語而來,此為原告及伊親所聽聞,而居間契約乃諾成契約,兩造就系爭店面之居間意思既屬合致,自有居間契約之成立至明。 ⒊又兩造居間契約之成立,尚有斯時擔任系爭建案社區警衛之證人楊智寬證述其曾聽聞被告之協理張龍峰與原告商討系爭店面佣金給付之事;另稽諸被告之員工吳宜穎與原告之通話錄音,亦明確表示其知悉系爭店面係由原告介紹劉麗華之配偶所購入等語。足證郭棋盛以4,100 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店面係由原告仲介所致。 ⒋被告雖指陳被告協理張龍峰與原告所言無足證明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成立,但系爭店面之銷售係由原告居間所促成,證人劉麗華亦證述原告曾為系爭店面去找她4、5次,她與原告去看了2 次房子,並認為係因原告遊說才有緣分買下系爭店面等語,益見系爭店面之出售,確與原告有關,被告當應依約給付居間報酬。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所謂居間,有向他方(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受他方(委託人)委託為其尋覓及指示可與其訂立契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或指示)居間」;或係受當事人雙方委託,介紹他方(委託人)與他人(相對人)締約之「媒介居間」。前者就契約履行之內容,僅以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倘委託人因其報告而與他人締約,即可請求報酬;後者則不問是否報告訂約機會,委託人與他人訂立契約之事,需繫於居間人之介紹斡旋所致,方可請求報酬。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成立,則系爭店面之買賣究有無如原告主張之居間契約,則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㈡觀諸系爭店面出售之經過,係某日專營水電設備之「金豐行」老闆娘劉麗華載送原告所購水電設備至系爭建案處所予原告,經原告表示:系爭店面夠大,適合「金豐行」經營門市及當倉庫等用,負責此案銷售之張龍峰聞言始邀同劉麗華入內,由吳宜穎陪同參觀看屋,並於同日向劉麗華開價系爭店面及2個車位合計約5,577萬元,惟劉麗華未為同意購買或表示考慮購買之意思表示,原告復無願持續為劉麗華媒介訂約之意思表示,顯然當日劉麗華與被告間並未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居間而成立系爭店面之買賣契約,被告當無庸給付原告居間報酬。 ㈢再於105年10月間,系爭建案2樓以上住宅部分多已售完,僅餘系爭店面等戶尚未售出,為爭取系爭店面出售機會,吳宜穎再次邀請劉麗華續談且提供降價空間,惟未談妥,嗣至同年12月間,劉麗華偕其女、郭棋盛先後至系爭店面看屋,於105年12月22日始向被告表示欲以4,100萬元購買,被告考量系爭店面價位高、買主難覓等原因,為利完售結案,方允以4,100萬元出售,郭棋盛交付定金100萬元後,方於105 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可見,系爭店面之售出,係被告員工戮力及被告降價求售所致,且賣價低至4,100 萬元亦非被告自所預期,自非透過原告報告或媒介居間所促成。 ㈣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宏志所託居間介紹系爭建案中系爭店面之買賣,售價倘逾4,000萬元,即可獲2% 居間報酬,則兩造既非透過原告單純報告訂約機會即可獲取報酬,而不適用上開「報告居間」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建案共24戶,被告指派協理張龍峰、員工吳宜穎擔任銷售中心之接待人員,並授權渠等按1樓店鋪每坪38萬元、2至7 樓每坪25萬元、車庫每位110 萬元等條件與看屋者議價買賣,故張龍峰等人方為系爭建案銷售之受任人,並由被告處取得獎金,被告焉有可能再委請原告為系爭店面「媒介居間」? ㈤至原告對於兩造居間契約之理解,其先表示係於105年8月14日知悉被告就系爭店面允售之底價為4,000萬元,又於105年9月間向劉麗華表示可為其向江宏志殺價至約4,500萬元,則其是否確於105年8月14日知悉系爭店面之底價,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達成居間合意,亦有扞格;況系爭店面之售價既係按被告之標準向買主報價,當不可能令原告有先知悉系爭店面底價為4,000 萬元之事實,更無足認兩造間有「媒介居間」之契約成立。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對原告陳稱仲介買賣超過若干元願給付居間報酬2%等語,但該時與原告同時在場之證人吳明和卻表示伊於渠等對話當時,尚不知系爭店面底價為何;且經證人吳明和遊說購買系爭店面之另名證人王憲學,亦表示伊不知悉系爭店面有如前開約定底價4,000萬元之事,而4,000萬元之話題似係渠與吳明和聊天時所提及,則兩造間究有無對系爭店面超過4,000 萬元售價將給付2%居間報酬之事,即屬不能證明。 ㈦又曾聽聞原告與張龍峰談及居間報酬如何給付之證人楊智寬,僅得知渠等在談論佣金之事,然對於兩造就系爭店面底價或居間報酬數額是否達成合意,亦無所知悉。至原告雖稱其確曾陪同劉麗華前往探看系爭店面,或稱有介紹、帶她購買系爭店面,亦多次至「金豐行」進行遊說,惟原告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此事,劉麗華縱透過原告當時之媒介,亦未與被告成立系爭店面買賣契約;且買主郭棋盛及其配偶劉麗華均到院表示不知原告與被告間有居間合意或表示其等自始未透過原告洽談系爭店面買賣之事宜,則原告所言縱非虛假,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之合意存在。 ㈧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係指受委託人委託為其尋覓及指示可與其訂立契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機會,此種居間人,稱之為報告居間人或指示居間人,且由於其僅受委託人之委託,故其任務僅為向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如委託人因其報告而與他人訂立契約,報告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而所謂為訂約之媒介,則係指介紹委託人與相對人締約,此種居間人,稱之為媒介居間人,由於其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與報告居間人僅受委託人之委託者,有所不同,故其任務為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訂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查,證人郭棋盛以4,1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店面,雙方係於105年12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有被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1至25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繼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委託居間系爭店面之買賣一節,證人吳明和於本院證述:「(問:前次開庭你說前年農曆七月原宏開發建設公司有在你們社區辦中元普渡,普渡時你跟被告法代的對話?)普渡結束,有的人先離開,我就留在那邊聊天,被告法代就過來對我們說,他說『哪一個人有辦法幫我介紹把1樓店面賣出去,售價在4,000萬元以上,就給2%的酬謝金』,當時他是對著我跟原告講的,旁邊雖然有其他人,可是是在作別的事情,不是被告法代講這句話的對象。」「……我後來也有去找我在台電的同事王憲學,看他是否有意願來買這個店面,結果王憲學說4,000 萬以下他才願意談,不過我後來有聽說他自己也有來看房子,我沒有陪他來。」「(問:為何王憲學會提到4,000 萬元?)是王憲學先生說的,不是我說出來的。可能是他自己有算過每坪的金額及坪數才講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 120、36頁),分別核與原告之主張(本院卷第27頁)及證人王憲學於本院所證述:「……我們有在協和發電廠裡面聊到那個話題過,是他先起頭,他說他想要買中山帝寶的房子,我說我已經去看過了,但我覺得太貴了……吳明和就沒有再表達任何意見了……隔了一段時間,可能有好幾個月……好像是他買了中山帝寶的房子以後又有跟我講說那邊不錯,但他沒有直接講明是哪裡不錯,他可能也知道我都住在中山區30幾年了,對這邊也知道,所以就沒有講……(問:吳明和跟你講說來去看中山帝寶房子時,你有無跟他講到若4,000 萬以上就不用看了,4,000 萬以下再說?)我的原意不是這樣,我是指中山帝寶1樓的店面沒有4,000萬以上的價值……(問:這個價錢是你講出來的還是吳明和講出來的?)吳明和跟我說中山帝寶的1樓店面還沒賣出去,但4,000萬元這個金額是我提出來的。」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證人吳明和前述所證內容,應確屬實情。然據證人吳明和所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其與原告所述「哪1個人有辦法幫我介紹把1樓店面賣出去,售價在4,000萬元以上,就給2% 的酬謝金」之內容,縱認被告與原告及證人吳明和確因此對話而分別成立居間契約,惟被告委託內容,顯係以居間人媒介系爭店面以4,000 萬元以上之售價賣出為給付2%報酬之要件,既非僅報告訂約機會,而售價或相關細節完全委諸委託人與相對人之談判,亦非單純將系爭店面仲介售出,而不論其售價;況衡諸不動產交易之經驗,前述報酬比例,亦較合乎媒介居間行情。是兩造縱成立居間契約,其性質應係媒介居間,而非報告居間。 ㈡惟根據證人郭棋盛證述:系爭建案蓋的時候伊就知道了,好像蓋到2樓還3樓的時候,伊太太跟兒子有去樣品屋那邊詢問過售屋公司,當時他們開價是5,600 萬元,所以伊太太雖然說現在基隆要買這麼大的店面不容易,但伊覺得價錢太高了,負擔不起,所以一開始沒有打算要買。原告也曾至少3 次跟伊講系爭店面很適合伊做水電材料,並且說他買了系爭建案樓上的房子,但伊說伊有打聽過,那個價格太高了買不起,所以就推掉了,也沒跟原告去看過系爭店面,因為當時伊對系爭店面的認知還是停留在要賣5,600 萬元的時候。伊太太有跟伊講她有跟原告一起去看過系爭店面,當時伊除了認為單價很高負擔不起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因素,其實伊之前有去看過,系爭店面的天花板很低,這點伊不喜歡,雖然伊太太說原告找他去看系爭店面,但伊就不跟她討論。後來系爭建案蓋好後,剛好伊承租的倉庫,房東想要要回房子,給伊1年的時間搬,那時伊才有想法說不是買1個店面就是再租1個店面,105年10月份左右,伊二女兒常會經過那邊,她跟伊講那裡有店面要賣,伊回她說伊知道,可是價格太高伊負擔不起,伊二女兒說去看看又不用錢,她已經跟那公司的協理約好隔天早上10點要去看房子,隔天早上10點伊就跟伊女兒去看,有問單價多少錢,那個協理說如果伊真的想買,可以議價,伊問協理到底想要賣多少,伊二女兒就先講 3,600萬,協理笑出來了,伊就跟伊女兒說沒有這個行情,伊問協理到底是多少,他說他去跟董事長談的話應該4,100 萬元可以成交,那時伊有看到系爭店面除了本身將近141 坪外,旁邊還有1塊40幾坪的空地已經約定為系爭店面專用,還有2個地下停車位,1個停車位議價的結果是100萬元,所以等於店面加空地才3,900 萬元,伊覺得這樣子很划算,所以就當場簽了1張100萬元支票當斡旋金,協理說還要再問過他們董事長,結果過了2、3個月,約農曆過年前半個月,那個協理拿契約書來,跟伊說如果願意再加一點就可成交,伊說就是這個4,100萬的價錢,所以當天就簽約,伊開了大概500萬元的支票給協理,他也把100 萬元斡旋金支票還給伊,伊沒有跟伊太太去看過系爭店面,只跟伊二女兒去看過1 次等情(本院卷第122至126頁)。不僅證人郭棋盛根本未曾經由原告與被告磋商系爭店面之售價及相關細節,其亦非因原告透過其配偶即證人劉麗華轉達訊息而起意購買系爭店面,其所以購買系爭店面,除源自其本來即曾注意系爭店面銷售資訊,且係因其與證人張龍峰議價至可接受之額度使然。 ㈢又根據證人劉麗華證述:一開始是原告來伊店裡買水電材料,就跟我說系爭店面很適合伊做生意,很熱心的一直邀伊去看,當天原告帶伊跟伊兒子去系爭建案之銷售中心找張協理,張協理就帶伊等去看一樓店面,原告也有跟著去,看完後張協理報價,印象是5,600 萬元,伊覺得太貴了,所以沒意願買。之後原告又來伊店裡4、5趟,一直說系爭店面很適合伊,伊後來有跟他再去看了2次,那2次印象中銷售中心沒有人出來接待,原告一直說伊自己沒有店面,那個店面很適合伊,他可以殺價到4,500 萬左右等等,伊原本是跟人家租店面,確實自己沒有店面,伊看了很喜歡,有跟原告說看看可不可以3,800 萬元,可是原告說沒這個行情;伊跟伊先生講,伊先生都沒回應,不是很積極,看起來也沒意願去看房子,要不就是說這麼貴,你買得起嗎?伊將原告所說他可以殺價到4,500 萬元之事轉達給伊先生,伊先生則說應該還有殺價的空間。105年12月間,有1天伊二女兒騎機車載伊經過系爭建案,她說想進去看,所以伊跟伊女兒就進去看,伊女兒看完後很喜歡,就跟張協理開價3,800 萬元,張協理當時是直接拒絕,沒有說要問公司。伊女兒開價3,800 萬元被拒絕的事情,回去之後有跟伊先生講,伊先生對伊二女兒的出價很滿意,有說伊二女兒的出價,就是他心裡面想要出的價格。隔天伊先生跟伊二女兒去看,伊先生回來後,就跟伊說這個店面要買。又隔天,張協理親自到伊店裡來,當天伊跟伊先生都在,伊先生給張協理出價4,000 萬元,張協理則是講說要回去問公司。好像又隔天,張協理來伊店裡,說老闆表示沒有4,100萬元不賣,當天伊先生就答應以4,100萬元購買,且付了100萬元訂金。印象中應該又隔了1、2 天,伊先生就去銷售中心簽約,之後的事情都是伊先生在處理。伊先生所以會看了1天就買,其實有1個最重要的原因,是因為伊的房東說伊等在那邊進進出出覺得很煩,要把大門封起來,叫伊等從側門進出,所以伊先生很生氣,因此才會看了一次就買了系爭店面等情節(本院卷第74至79頁),不僅益證其配偶即證人郭棋盛係自己前往看屋,並自行與證人張龍峰議價,且原告原本向證人劉麗華提議之4,500 萬元價格,完全不在證人郭棋盛考慮之範圍,而證人劉麗華所提議之3,800 萬元(與證人郭棋盛認同渠等二女兒所提議之價格相同),因低於4,000 萬元,亦不在原告考慮代為磋商之範圍,即證人郭棋盛之所以購買系爭店面及嗣與被告成交之價格,與原告直接或透過證人劉麗華之遊說,完全無關。 ㈣原告雖仍主張證人劉麗華證述原告曾為系爭店面去找她4、5次,其與原告去看了2 次房子,其認為係因原告遊說才有緣分買下系爭店面等語,益見系爭店面之出售,確與原告有關云云。惟據證人郭棋盛及劉麗華前揭證述之內容,證人劉麗華前揭證詞,無非對於原告熱心之感念而已,至於原告之遊說過程,與被告郭棋盛購買系爭店面結果,並無經原告介紹而締約之法律意義。原告復主張當時擔任系爭建案警衛之證人楊智寬證述其曾聽聞被告之協理張龍峰與原告商討系爭店面佣金給付之事;另被告之員工吳宜穎與原告之電話錄音中,吳宜穎亦表示其知悉系爭店面係由原告介紹劉麗華之配偶所購入等語。足證郭棋盛以4,100 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店面係由原告仲介所致云云。然證人楊智寬係證述:伊受僱雄魏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105年12月1日起被派駐系爭建案社區迄今,伊來到系爭建案社區才認識原告,知道他住5 樓之2,伊進駐時,系爭社區尚在賣房子,1樓跟3樓、4樓都還在賣,伊知道建商是原宏建設,銷售人員伊都稱呼他張協理;106 年2月間,有1天早上張協理剛來上班,本來是要去伊那邊拿3 樓銷售中心的鑰匙(銷售中心原在1樓,但因1樓已經移交給管理委員會,所以銷售中心就移到3 樓尚未賣出的房子,張協理下班時會將鑰匙交給伊保管),剛好遇到原告,原告就跟張協理說來泡茶,伊本來在跟原告以及另外1 個人講公共用電的事,後來那另外1 個人先走,剛好張協理來上班,就坐下來聊,聊到原告說你們1 樓已經賣掉了,有無跟你們老闆說佣金要怎麼算,張協理說他有跟老闆講了2、3次,但老闆沒回應,原告也沒繼續問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頁),僅足證明原告於系爭店面出售後曾透過證人張龍峰向被告詢問報酬之事,及原告當時即認其有權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之主觀認知,既無足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如何委託原告,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之法律性質。又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中,固有原告稱:「……你們1樓,1樓賣掉了,1 樓那個金豐你記得嗎?你有印象嗎?」吳宜穎答:「那,我知道啊,我知道啊。」原告稱:「我帶他的,我介紹他買的,你知道嘛!」及吳宜穎回答:「對,我知道。」等語,然有關原告對證人郭棋盛或劉麗華遊說過程,業據與此待證事實直接相關之證人郭棋盛及劉麗華詳細證述如前,本院亦已就渠等證詞詳予斟酌,前揭原告與吳宜穎間於電話中語意不明之寥寥數語,無從凌駕證人郭棋盛及劉麗華之證詞,而生相左之證明力。 ㈤況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委託其居間出售系爭店面一節,縱屬實情,惟據證人吳明和所證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其與原告陳述之言詞以觀,其性質應係媒介居間,及媒介居間之意義,均業如前述。惟證人郭棋盛於本院證述:伊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店面之前,原告並無向伊表示要擔任伊與被告之仲介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證人劉麗華亦於本院證述:原告並沒有說要受伊的委任,去跟系爭建案的建商洽談價錢,如果談成交易,則要向伊收取仲介費,亦未表示其係受被告委任,要擔任伊與被告買賣系爭店面的仲介等語(本院卷第79頁),甚至原告亦未主張其另受證人郭棋盛或劉麗華之委託而與被告磋商系爭店面之買賣交易。可知,原告確實未曾受證人郭棋盛及劉麗華委託與被告斡旋系爭店面之買賣事宜,已難謂於證人郭棋盛或劉麗華與被告之間成立媒介居間。矧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蓋對話間之要約,相對人承諾與否本可立時決定。故必立時承諾,始生拘束力。若相對人未立即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無論其是否暗自盤算願意接受居間之委託,或事後自行從事要約人所欲委託之事項,均無從因立即對要約人之要約為承諾,而使要約人發生雙方已成立契約關係之信賴,相對人自不能以其後續一廂情願付出心力,而向要約人主張契約成立甚至要求給付對價。而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如證人吳明和所證述,曾向其與原告表示:「哪1 個人有辦法幫我介紹把1樓店面賣出去,售價在4,000萬元以上,就給2%的酬謝金」之言詞,惟此僅係居間契約之「對話要約」,尚未能憑此即認居間契約已然成立;而經本院詢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此對話意思表示後之情況,證人吳明和證述:「(問:聽到他這樣說的時候,你怎麼回答?)我說這樣不錯喔。(問:那原告怎麼說?)我不知道他怎麼回答,好像沒回答。(問:原告有無點頭?)我忘記了。(問:講完之後,還有無講其他的話?)我就離開去燒金紙了,原告還在裡面,我不知道有無繼續跟被告法代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原告甚至未能舉證其於當時即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對話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乃無論係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本院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已然意思合致而成立居間契約。則原告雖曾遊說證人劉麗華及郭棋盛,而嗣證人郭棋盛亦以4,1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店面,然兩造既未成立居間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契約之報酬,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