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林霈暄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偉毓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王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1萬8,33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就原請求之預估未來醫療、交通、傷口美容費用部分為保留請求之表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6,0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2日下午5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至光明路與崇智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崇智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附載訴外人洪慈君,沿光明路往七堵火車站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附載之洪慈君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大腿挫傷、臉部損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及嘴唇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萬3,735元、交通費用6,820元、工作收入減損50萬8,903元、看護費用28萬6,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02萬6,05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6,0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不爭執,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均認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負擔3 成過失責任。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萬3,735元及交通費用6,820 元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以原告實際打工之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況需休養是否即無法工作,誠有疑問,原告應舉證證明;看護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且每日應以2,000 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大腿挫傷、臉部損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及嘴唇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訴外人洪慈君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4 號偵查卷宗、105年度相字第172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自認其有過失,而原告所受傷勢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再轉診至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並因左腿骨折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台北慈濟醫院回診,分別支出救護車費用3,757 元、購買輪椅費用7,500 元等醫療費用共2 萬3,735 元及交通費用6,820 元,並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回春醫療器材行收據及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各該醫療費用2萬3,735元及交通費用6,820元,應予准許。 ⑵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大腿挫傷、臉部損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及嘴唇撕裂傷及多處挫傷,依台北慈濟醫院醫囑需休養至骨折癒合並於106 年11月21日函稱癒合時間至少需半年以上,而原告事故前於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打工,爰以勞動部發布之歷年國民每月基本工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5年5月12日事故日起至107年5月21日休養期間之收入損失50萬8,903元等語,被告辯稱:應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實際打工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基準,且需休養並不代表無法工作,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經查,觀諸台北慈濟醫院106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5年5月12日至急診入院。105年5月13日行骨折復位髓內釘固定手術,105年5月19日出院。骨折術後癒合之前患肢勿負重,需輪椅輔助行動4個月,建議24小時專人照顧4個月。‧‧‧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仍需休養,並定期門診追蹤。」(詳本院卷第40頁),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出院後尚需24小時專人照顧4個月,堪認原告自105年5 月12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4個月又8 日之工資損失。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本件原告於事故時既為部分工時勞工,原告主張以勞動部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洵屬無據,又原告迄未補正其事故發生前6 個月每日之工時、工資及每月之工時、工資究為何,爰參酌前開規定,依本院依職權向屈臣氏公司調得原告事故前6個月即104年11月至105年4月之每月薪資資料,計算其月平均工資應為1萬6,075元【計算式:(17,579元+14,783元+15,805元+19,754元+12,741元+15,787元)÷ 6=16,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詳本院卷第143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4個月又8日之工作收入損失於6 萬8,587元【計算式:16,075元×4+16,075元×8/30=68,5 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固提出上開證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慈濟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屈臣氏店員之工作?據該院於106年9月4 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61313號函覆本院稱:「病患最後1次門診時間為106年6月19日,當時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可使用單支柺杖輔助行走,雖生活可自理,但仍不建議完全負重,直到完全癒合為止,‧‧‧何時會癒合尚無法預估,在癒合前仍需拐杖輔助行走,至於是否能從事屈臣氏店員之工作,需看工作性質是否可以不用搬運重物。」(詳本院卷第61頁),是以原告之骨折傷勢縱未完全癒合,亦非當然無法工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據『癒合時間至少仍需再半年以上』即主張其受有該休養期間之收入損失,難認有據。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左腿骨折及挫傷而行動不便,其住院8 日期間由醫院照護服務員全日看護,其全日看護費用為1 天2,000元,嗣出院後依醫囑建議需24小時專人照顧4個月,故105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共123日之日常生活起居仍由家人看護照顧,以一般看護工之行情全日2,2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28萬6,600 元。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且每日之看護費用應以2,000 元計算等語。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據台北慈濟醫院106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5年5月12日至急診入院。105年5月13日行骨折復位髓內釘固定手術,105年5月19日出院。骨折術後癒合之前患肢勿負重,需輪椅輔助行動4個月,建議24小時專人照顧4個月。」(詳本院卷第40頁)是認原告自住院期間及105年5月19日出院後4個月期間即至同年9月19日,確實有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住院期間8天,全日看護費用1天2,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出院後至105年9月19日之4個月期間,以一般看護工之行情全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何不同於住院期間收費標準全日2,000 元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有據。準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6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31日=262,00 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為大學生,104年所得僅7萬餘元,名下別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水電工,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數筆及92年份中華汽車1 部,業據兩造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詢問筆錄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在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況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稱妥適,應予准許。 ⑸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6萬1,14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3,735元+交通費用6,820 元+工作收入損失6萬8,587元+看護費用26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56萬1,142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七堵火車站方向直行,行至光明路與崇智街交岔路口前,即可見對向之被告車輛顯示左轉燈號欲左轉至崇智街,其繼續前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被告車輛已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王輝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行進中直行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霈暄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對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20%、8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20%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萬8,914 元【計算式:561,142元×80 %=448,914元,元以下四捨五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8,914元,及自106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