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金鶴坤即長泰診所 被 告 楊凱婷 被 告 修丕豹即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 被 告 甲(姓名地址詳卷) 被告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原告上班時於長泰診所門前發現違法廣告牌緊貼診所門前柱子上之市招,且無人在旁拿著或接觸著,原告為了行人安全及診所合法權利,故先行將該廣告牌移除、收起,以待原主前來取回。詎原主明知廣告牌在診所內,竟未來取回而逕行報警,其後二名員警亦不分青紅皂白,便逕行直入診所內,並且未經醫師同意強行衝入正在私密診療中之診療室內,以秘錄器拍攝正在診療中的狀況,而當時正有一名病人在接受身體檢查,然被告楊凱婷、甲、楊鈞鈞三人基於共同犯意,在未經醫師允許下逕自尾隨進入該診療室,並佔據診療室之中,強行質問醫師,而妨害正常之秘密診療,被告楊鈞鈞更以台語說:「夭壽哦,那有這款醫師,搶劫哦!」等語,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後員警更 非法以現行犯逮捕原告至派出所,而被告楊凱婷又以手機拍攝原告之照片影像(被告楊凱婷於檢察官偵查時親口承認有拍攝,但已將照片影像刪除)。事後,被告楊凱婷、甲更以共同犯意,誣告及偽證控告原告涉犯強制罪,然此刑事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判原告無罪確定。㈡被告等人前揭於診所柱子原招牌處,以不雅廣告妨害診所之營業,及侵入住宅、妨害名譽、強制行為、妨害秘密、妨害醫療、妨害自由等犯行,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及診所商業信用而情節重大,原告所受之精神壓力難以言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修丕豹及其僱用且有共同犯意之被告楊凱婷、甲、楊鈞鈞就共同妨害原告診所之廣告營業權及名譽信用權、侵入住宅、共同強制、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妨害醫療等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就診所當天之營業損害部分,賠償三萬元;就原告及診所信用受損及精神損害、心理上障礙部分,連帶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就被告楊凱婷、甲以誣告、偽證罪控告原告涉犯強制罪部分,連帶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合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即修丕豹部分: 被告修丕豹否認有侵害原告身體、自由、隱私及商業廣告信用,且被告楊凱婷與原告間之爭議乃私人糾紛,並非執行職務所為之不法侵害,要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違,原告空言被告修丕豹需連帶負責,自屬無據。 ㈡被告楊凱婷、甲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係實屬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則無不法侵害行為。本件起因為原告擅自取走被告之廣告招牌並進行破壞,到案後又否認犯行,雖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有違,而毀損部分則在律師勸說下,被告進行撤回告訴,原告方能無事,惟被告僅是合法行使權利,依法論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⒉又原告擅自取走被告之廣告招牌進入診間並進行破壞,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現行犯不論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縱被告有進入診所,而診所為營業場所非私人住宅,故縱有拍攝現場、公開狀況,亦非妨害秘密,且原告係遭警方逮捕,並非被告逮捕,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問題。是原告空言指被告等有誣告、偽證,甚而造成診所信用損失並無證據,自多無據。 ㈢被告楊鈞鈞部分: 被告楊鈞鈞否認有侵權行為,惟當時確有向警方表明,這樣算是「搶奪罪」,不是只有單純的毀損,然原告甚至當場公然侮辱被告楊鈞鈞「你頭殼壞掉」,侵權者應為原告而非被告。況且該廣告招牌所置放之位子為騎樓外,人行道上屬公共場合,並非原告土地上,原告任意奪走他人廣告招牌,進行破壞,警方到場亦不講理,至發生本件事端,實與被告等人無涉。 ㈣綜上,原告均未舉證被告等人分別有何不法之侵權行事實,造成其何等之實際損害,空言要求損害賠償,及至警察局作筆錄所生之營業之純粹經濟損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金鶴坤係址設基隆市○○路○○號長泰診所醫師,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上午,於該診所門口人行道,將廣告舉牌一支攜回診所內。被告楊凱婷認原告金鶴坤涉嫌毀損廣告舉牌及涉犯強制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金鶴坤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對於原告金鶴坤提起公訴。該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受理,楊凱婷就毀損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判決金鶴坤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誤。 ㈡經查,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甲與楊凱婷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騎樓,因原告金鶴坤取走其等放在旁邊的廣告舉牌,楊凱婷乃跟隨進入長泰診所,楊凱婷於看診室外聽見廣告舉牌斷裂聲音,嗣楊凱婷報案,警察到場,楊凱婷與警察進入看診室,發現廣告舉牌遭破壞等情,經楊凱婷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陳述、證述在卷(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九至十四、八八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四九至六六頁)。而楊鈞鈞係受楊凱婷通知而前往長泰診所。承辦警員陳妙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楊凱婷打一一0報案,報案內容為仁五路三七號長泰診所發生爭吵爭執,後來我跟同事到現場,楊凱婷向我陳述她的廣告舉牌遭被告(金鶴坤)拿到診間內,我就陪同楊凱婷進入長泰診所看診間內,當時被告人在看診間內,廣告舉牌放在看診間內醫師辦公桌旁的位置,木柄的部分已經折斷…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四七頁)。並有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拍攝之該廣告舉牌照片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二十頁),依該照片顯示情形,廣告舉牌木柄已經斷裂。綜上各情,被告楊凱婷、甲係因上開廣告舉牌遭原告取走而進入長泰診所。嗣楊凱婷報警後,警察到場,楊凱婷、甲等人始隨警察進入看診室。而原告金鶴坤案發時,對於到場之警察而言,該廣告舉牌確在看診室內,屬原告金鶴坤持有中,警察以原告金鶴坤客觀上顯可疑為犯罪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予以逮捕(該條第三項關於準現行犯之規定參照),被告楊凱婷、甲、楊鈞鈞在場而同處於該診所或診療室中,縱或有拍照蒐證,亦難認屬原告所指侵入住宅、強制、妨害自由或妨害原告金鶴坤營業、執行醫療業務、妨害秘密等侵權行為之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楊鈞鈞當時出言:「夭壽哦,那有這款醫師,搶劫哦」等情,縱使屬實,參以被告楊鈞鈞認為廣告舉牌遭原告金鶴坤擅自奪去且拒絕返還,而為上開陳述,所述並非出於捏造事實而為謾罵或故為污衊,縱使言詞內容帶有情緒,或用語不雅而使原告金鶴坤感覺不悅,仍與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形不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或侵害原告所指其他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亦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婷、甲有誣告、偽證等情,查系爭刑事案件雖判決金鶴坤無罪及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毀損部分係因被告楊凱婷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強制罪部分,雖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惟非謂被告受無罪之諭知,告訴人即構成誣告,仍應視有無虛構事實而為誣告而定。且證人是否偽證,亦需視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否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而為判斷。本件被告楊凱婷因遭原告取走廣告舉牌,及該廣告舉牌受損,認原告涉嫌強制及毀損等犯罪嫌疑,楊凱婷基於合理懷疑而向南榮派出所員警報案並進而提出告訴,並非憑空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與誣告之情形不同。且被告楊凱婷、甲就所知悉之事發經過於刑事案件中為陳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楊鈞鈞、甲有故意為虛偽陳述或證言,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婷與甲有誣告、偽證而構成侵權行為,亦難採認。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不雅之廣告舉牌妨害原告診所營業等情,稽之系爭廣告舉牌之文字內容為「塔位三萬、生前協議三萬、遷葬六千」及地址、電話、「恩德國際禮儀」等語,有照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衡之被告從事殯葬業,以該廣告舉牌招攬生意,其內容亦僅為一般之殯葬服務內容及價格,與原告診所無任何關連,縱使舉牌位置係在原告診所前,其內容既無涉貶損原告診所,且亦無卷存證據證明被告在該處舉牌係以妨礙原告診所業務即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則此仍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構成侵權行為,亦有誤解。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上揭侵權行為,均難採認,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