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鑫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錦麟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告 仲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木坤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800元,及自民國10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800 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更正前後之聲明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臺南市歸仁區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下稱航勤廠)系統翻修工場通訊所AN/ARN-153太康導航儀自動測試設備工程後將其中陸軍航勤廠導航ATE系統軟體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以轉包方式交由被告施作,兩造於103年6月13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簽約日次日起180日內,以(含稅)3,066,000元之價格承攬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原告並於103年6月18日已先支付總價金30%即919,800元予被告,惟被告始終未能依系爭 契約提出工作成果,甚於返還原告借予其作為軟體開發使用之量測器及伺服器設備時,竟將相關程式移除,使工程受有延宕,原告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如期履約,僅能將系爭工程轉予他人纂寫,並委請律師於103年9月11日定相當期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惟不獲置理,原告僅得於103年9月30日發函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受領之919,800元。詎 料被告竟於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另行起訴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駁回 ,嗣被告於該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駁回在案(下稱另案),該另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919,800 元: 1、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1)兩造於103年6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因原告應自簽約日次日起180天內(最遲至同年12月6日),且系爭契約所附之附件「陸軍航勤廠導航ATE 系統軟體交貨、驗收規範」內亦規定:「交貨時間:專案管理計畫書書面審查合格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含)」,此為業主航勤廠給予原告之期限,原告逾期交付,即屬違約,是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即承攬人應於特定期限內完成及交付,已屬無疑。原告公司於103年7月3 日由原告公司員工樓定隆將中文版測序提供予被告公司人員郭濬燊。詎料,原告公司人員將測序交付後,被告人員郭濬燊竟稱:「2014/07/03(樓定隆:)明天將到陸軍討論測序順序及項次,已經mail給各位更新測序excel 表新增欄位,請各位仔細考量。…(郭濬燊:)了解。」、「2014/07/07(樓定隆:)測序看了如何?我在台南。(郭濬燊:)有看沒有懂。」(參見臺南地院卷一第58頁),足見被告公司早已取得測序,卻因被告公司人員專業能力問題,因此無法進行工作。其後在 103年8 月業主即陸軍航勤廠履約督導時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成果,有證人杜建興於另案證稱:「(是一次就完成嗎?)沒有,那次沒有完成。(你跟郭先生總共去了幾次?)次數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那次去後隔沒幾天就履約督導,然後就沒有完成整個軟體的demo都沒有做。」。另尚有「(你有沒有跟郭濬燊在103年8、9月份的時候,約定要去 檢測這些硬體的data?)有,8月底的時候。(是否還記 得確定的時間?)應該是在8月27、28、29,我不是很確 定。(確定有去沒錯?)對,因為有約,就是說直接到現場。(是一次就完成嗎?)沒有,那次沒有完成。(你跟郭先生總共去了幾次?)次數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那次去後隔沒幾天就履約督導,然後就沒有完成整個軟體的demo都沒有做。(為什麼沒有跟郭先生繼續去檢測這些data?)這要問郭先生。因為我們已經把接線的測台放在現場了,而有些設備要怎麼做,那是軟體的人應該做的,我們並不清楚。(測台裝在哪裡?)臺南。」等語。更甚者,被告不思其進度落後,履約過程中,不僅一再延宕,竟不僅在103年9月1日由被告公司人員郭濬燊將原告交付憑以開 發軟體用之硬體返還原告,其中並無任何軟體,足見被告已無履約之意思至明。其後被告亦悍然拒絕原告於律師函內所要求儘速至臺南市歸仁區陸軍航勤廠之要求,此見證人陳仁邦於另案證稱:「(這個工作是否需要到業主的地方去做試驗操作?)需要,我們簽約完之後一個禮拜有三天到四天(到)被上訴人公司的臺南工作地點」。另可見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014 /09 /15 2:10林 仲南:硬體人員來臺南已經四天了,不見到軟體人員一個人,是否不要做了,電話也沒有打來…」。因此原告方判斷顯可預見被告已經無法且亦無意在履約期限內完成工作,故方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實屬合法有據。 (2)原告見被告至103年9月中旬仍然藉口「第二版」測序未提供無法進行云云,且流程已經落後原告提送給業主航勤廠之「軟體發展流程表」甚多(參見臺南高分院卷第199 頁,至103年8月22日應已完成「故障測試判決」階段,並自同年8 月31日起進行「故障模組驗測判斷成組修正」,並應自10月1日起開始「故障件測試ATE軟體程式測試」階段),亦即在10月初被告原應完成整個軟體進入測試階段,並開始著手準備撰寫手冊,被告顯已無意願履約,且被告之作為顯然亦將導致原告對業主的契約逾期違約,故而不得已,方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3)被告於臺南地院所提出所謂「工作成果」,竟為MICROSOFT SQL SERVER 2005之安裝指示(見臺南地院卷一第76頁 以下);所提出「自動量測試系統資料庫程式操作手冊」內(見臺南地院卷一第88頁以下)之使用者介面和資料管理架構均與系爭軟體合約根本與系爭契約無關。例如:「自動量測試系統資料庫程式操作手冊」第4、5頁提供「採購管理」、「進貨管理」、「報價管理」等介面,與太康導航儀何干?又第5至第8頁之「晶鑽生技資訊有限公司」,以及「KISS佳里店」、「KISS東寧店」、「TOUCH康樂 店」等機構(「自動量測試系統資料庫程式操作手冊」第6頁)均係臺南、高雄地區民間連鎖美容美髮公司之管理 使用介面,與系爭契約何干。再者,系爭軟體目的在於連接太康導航儀進行測試,惟被告當時所提出資料庫卻均為「員工基本資料維護作業」(「自動量測試系統資料庫程式操作手冊」第9頁)、「車輛加油記錄維護」(「自動 量測試系統資料庫程式操作手冊」第11、19、22頁)等風馬牛不相及之功能,反而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當初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提供之資料庫更根本不可能合乎系爭契約承攬目的之需求,原告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正當。 (4)兩造既已經締結系爭契約,原告亦已給付被告90餘萬元,當然希望被告能夠儘速依約履行,無論是購買軟體或著手開發等,本屬被告履約應為之事。然以政府採購法而言,倘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或因違約而導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告更可能因此而遭到招標機關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成為不良廠商 。因此,就原告之立場而言,必須要在履約期限屆至前三個月更換廠商,乃是風險極高之事。且依前開臺南高分院之民事判決,原告業已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按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被告公司未能提出任何工作成果,並拒不配合原告履行契約義務,自屬有可歸責於被告即承攬人之事由,並應已顯可預見被告無法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工作,且系爭契約有約定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內完成,已如前述,被告若無法如期完成,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是以原告前開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乃屬合法。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解除承攬契約並非合法,但原告於解約之函文主旨亦有契約終止之記載,可知原告當時真意在於,無論是解除或終止,原告均無與被告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且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本得隨 時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於原告發函表示意思經被告收受後失其效力,自無疑義。 2、依民法第259條前段及第2款之規定,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先前所預付之承攬報酬共919,800 元,且利息應自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受領時之翌日起算,併予敘明。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保有919,800元承攬報酬,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所預付之承攬報酬共919,800 元。被告迄今仍保有所受領之預付款未返還原告,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此即為被告受領之利益。固然被告當時受領預付款係基於系爭契約有效受領之地位,但一般工程契約上預付款乃屬工程款之預先給付,某些情形下並帶有業主融資之性質,無論如何因之後仍計入契約總價內,應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對價無疑。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即定作人依法解除,因解除係溯及的發生效力,被告繼續保有此一預付款,於法律即屬無原因而受有利益,而為不當得利。上開二請求權基礎乃屬選擇合併,爰請擇一為原告有利決。 3、再退步言之,即便在承攬契約終止之情形,承攬人預先受領之工程款,因承攬契約終止向後失效,承攬人預先受領之款項如已超逾其工作有完成之部分,仍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殆無疑義。於本件之情形,原告於本件及另案訴訟中均已否認被告就系爭契約曾經提出任何工作成果,而被告於103年9月1 日返還原告之硬體設備內並無安裝或設置任何軟體,亦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甚且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己亦以原告未交付測序、未提供有效硬體數據等理由,多次主張係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以致其無法完成工作。是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交付工作成果之消極事實,依法毋庸負舉證責任。故不論系爭契約為終止或解除,被告均無再保有預付款之法律上權源。 (三)有關證人證言之意見: 1、證人蘇瑞龍之證言部分不實,其稱跟郭(濬燊)先生去交貨,原告不收很奇怪云云,乃屬證人自己臆測之詞;另有關測序未交付,另案既然已有判斷,蘇瑞龍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不值一提。甚且,證人稱被告購買軟體之被授權人為歸仁陸軍云云,但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後根本並未收受該軟體及所謂授權金鑰,故此部分乃屬被告與訴外人睿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另蘇瑞龍稱操作手冊已經編寫完成云云,姑不論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卷(一)第93頁根本與系爭契 約無關,即便是此一無關之資料,原告亦是前開臺南地院審理中方才得知有此荒謬之資料。遑論,蘇瑞龍亦陳稱相當多的狀況都不清楚也未參與,足見蘇瑞龍之證言,顯然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劉銘唐部分,原告對於劉銘唐之證詞並無意見,而證人劉銘唐稱將儀表連接與測試訊號之成果交付郭(濬燊)先生,但郭既然從未將該成果交付予原告,是劉銘唐有無成果及是否應受領報酬,乃屬被告與證人劉銘唐內部之問題,與原告無關。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係指被告於系爭契約遭原告解除前,被告並未交付原告任何工作成果,故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自應將前於系爭簽約簽訂時原告所給付被告之預付款919,800 元返還原告,此部分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所為之工作物有瑕疵,並非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亦非主張民法第514 條因承攬瑕疵所產生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權利已逾越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應屬誤解。且原告從未承認被告於另案訴訟(前開臺南高分院案件)中給付睿元公司或劉銘唐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來,純係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並否認與系爭契約有關。蓋被告主張以60萬元委請睿元公司購買WinServer系統軟體,並攥寫資料庫程式,均已完 成付款云云,惟被告於返還主機設備予原告時,已將相關程式和資料庫通通移除,原告並未受領任何給付。再者,WinServer軟體其實可以從網路上下載,重點是必須向微 軟公司購買授權序號,才可以合法使用,被告如有購買WinServer系統軟體,因其功能係作為為原告開發系爭導航 軟體之用,獲微軟公司授權之人應為原告,但系爭契約的履約過程中,原告從來沒有收受被告是以原告名義所購買的任何授權碼,且根據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購買軟體,且從未交付原告任何授權碼,因此,此部分被告究竟有無向睿元公司購買該軟體均與原告無關。嗣後與被告解除契約後,原告另外委請訴外人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威公司)也是另外編寫資料庫,而沒有使用上述的WinServer軟體,因此即便被告可以證 明當初被告要安裝此一軟體,但最後結果既然是沒有交付原告,那麼當然與本件無關。至於被告另主張有委託訴外人劉銘唐設計編攥ATE軟體云云,一則所支付之款項是否 為系爭契約所支出,無從查考,原告當初已否認與系爭契約有關,遑論,縱然與系爭契約有關,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前,被告並未將系爭軟體之任何工作成果給付予原告,故被告是否付款予劉銘唐,或其給付目的為何,亦與原告無關。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800元,及自10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得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919,800 元,顯無理由,茲陳述理由如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事項已逾越除斥期間,因兩造於103年6月13日簽約,完成日期為103年12月6日,原告於103年9月30日以和偉字第01400930001 號函,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遲至106年5月3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時已超過一年。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略以︰「民法第125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準此,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一般時效規 定,該請求權仍應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行使之。」,故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31日提出本件訴訟已逾越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負舉證責任,茲陳述理由如下︰ 1、被告於103年6月29日,依照與原告之契約內容,購買包括WinServer在內的四種工作上必需且於交付時必要之Microsoft產品,交易後取得一組授權號碼(License Nbr:00000000)及一組授權碼(Lisensee Authoriza:00000000ZZS1606)。惟該產品購買之後,經原告樓定隆經理告知,渠已經備有Win7系統之單機,該系統已經具有Server功能,但沒有clinet(終端功能),且陸軍航勤廠使用單位要求交貨之主機要有Office功能,因此被告將103年6月29日購買包括WinServer在內的四種商品,並於同年7月9日完成 退換,另購Office Server版程式,並取得新的授權碼(License Nbr:00000000)及一組授權碼(Lisensee Authoriza:00000000ZZS1607)。被告是以臺南歸仁陸軍航空基 地勤務廠之名義購買軟體授權並欲交付給原告,但原告拒絕受領。另被告因本件工作需要,委託睿元公司及劉銘唐先生撰寫程式,並支出費用,在103年8月28日、8月30日 等日被告派郭濬燊及睿元公司蘇瑞龍先生及劉銘唐先生至現場安裝程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認被告所購買之上開產品及撰寫程式不符合原告之要求,所以被告又把東西帶回去做修正,103年10月17日要再去安裝原告拒絕, 所以103年9月2日交付的儀器設備內因此沒有程式軟體。 原告並於103年9月11日及9月30日由太和法律事務所發函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綜上,被告自簽約後由上開證據顯示,購買系爭產品,並委託睿元公司及劉銘唐先生撰寫程式,因原告片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原告之要求,未到契約履行期限逕行解除契約,再委託他人完成系爭工作物,故被告確有依照契約規定陸續進行定作物,並非未依契約規定履行承攬工作物之進行。 2、被告承認收受原告之訂金,且依承攬契約之規定進行部分定作物,雖尚未完成,但已部分完成,然原告只空言指摘被告不當得利,又未敘明被告如何未履行契約而受有利益,且被告於前審中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購買之產品、撰寫之程式、交付之過程,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然被告已為系爭工程支付購買產品及撰寫程式費用,則被告收取之訂金自當係基於法定原因受有利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899號民事裁判略以︰「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開判決在闡明原告以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自應就請求權基礎加以舉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請求命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顯無理由︰ 1、依證人蘇瑞龍於107年12月4日於審理中證述︰「(你接到被告所委託之後,有沒有因為製作這個工程需要購買相關東西?)證人蘇瑞龍︰有,有跟微軟買授權。」、「(你跟微軟買授權,實際使用人是誰?)證人蘇瑞龍︰是歸仁陸軍,這個部分都可以從微軟那邊查的到,且之前應該都有呈過吧。」、「(你有沒有完成被告公司所交付給你的程式編纂工作?)證人蘇瑞龍︰有,完成了,所以有操作手冊出來。」、「(據你所知,你有沒有將你完成的工作物交給原告?)證人蘇瑞龍︰有。」、「(原告有沒有收受?)證人蘇瑞龍︰我是交給郭濬燊先生,我們也曾到歸仁附近交貨過,但我是對郭濬燊先生交貨,所以他們後續到底有沒有完成交付我不確定。」、「(你說有跟郭先生去交貨,對方有無收受?)證人蘇瑞龍︰我是聽說有些爭議,至於對方有沒有收貨我不確定,因為東西我們都完成了,不收也很奇怪。」、「(你接到被告所委託之後,有沒有因為製作這個工程需要購買相關東西?)證人蘇瑞龍︰有,有跟微軟買授權。」、「(你跟微軟買授權,實際使用人是誰?)證人蘇瑞龍︰是歸仁陸軍,這個部分都可以從微軟那邊查的到,且之前應該都有呈過吧。」等語。2、依證人劉銘唐於同日審理中證稱︰「(你有沒有完成被告所交付要做抓取儀表與待測物連接訊號的工程?)證人劉銘唐︰我有完成。」、「(你完成後,你有沒有實際就本案有關之陸軍系統做測試?)證人劉銘唐︰沒有。」、「(你所謂的完成,只是單純的程式上完成,沒有做實際測試,是否如此?)證人劉銘唐︰這個案子做的是自動量測,我目前完成的是要人工去連接那個點的量測,當初被告公司給我的是要我做到自動量測,但後來他沒有告訴我儀表要去連待測物的哪ㄧ個點,所以我就做到這邊停了,沒有再做後面的自動量測。」、「(從手動變成到自動,需要一些資料,依你所知這些資料應該是由誰提供?)證人劉銘唐︰我們有一組人01是硬體組的,是杜先生要提供哪ㄧ個儀表要連到哪ㄧ個待測物的點,因為儀表很多個,待測點也很多個。」、「(要提供哪ㄧ個儀表連接到特定地點應該是由原告公司提供,是否如此?)證人劉銘唐︰是。」、「(你有沒有要求原告或被告提供這些資料給你?)證人劉銘唐︰我有要求,我跟被告公司郭先生要求,我們有到現場測試,我有跟杜先生與樓先生講,他們說後續會給我,但之後沒有給我,後續我是透過郭先生跟我說,這個案子要終止了,其他的我不了解。」、「(你所說的杜先生是受僱於誰?)證人劉銘唐︰是樓先生介紹的,應該是原告那邊的人。」、「(要提供哪ㄧ個儀表連接到特定地點應該是由原告公司提供,是否如此?)證人劉銘唐︰是。」等語。 3、由上開證人筆錄略以,被告自簽約後,購買系爭產品,並委託睿元公司及劉銘唐先生撰寫程式,因原告片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原告之要求,未到契約履行期限逕行解除契約,再委託他人完成系爭工作物,故被告確有依照契約規定陸續進行定作物,並非無依契約規定履行承攬工作物之進行。依據民法第503 條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有顯可預見被告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而該遲延可作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原告之解除契約才合法。 (四)關於另案即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及臺 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就被告有無完成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承攬工作,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茲陳述理由如下︰ 1、依照被告於臺南地院以原告身分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第17頁記載︰「1.WinServer,SQL Server 2012版以上,安裝架 設-250,000元。以及2.資料庫設計編攥-500,000元部分(總計750,000)契約內容1.所定之WinServer系統程式, SQLServer 2012版系統程式,皆已由原告公司另委請之睿元公司購置,並由該公司蘇瑞龍會同原告公司專案經理人郭濬燊完成安裝架設測試,並已於契約開始後於被告公司提供之主機上運作,後因被告要求原告歸還主機,郭濬燊將上揭程式移除之。契約內容2.資料庫設計編攥,亦由原告委請睿元公司蘇瑞龍寫作。蘇瑞龍已完成是項資料庫程式設計編攥,惟因最終測序無法完成,資料庫程式不能於最終之自動化軟體程式上運作。原告以600,000元總價委 請睿元公司購買前揭之系統程式,與原告共同執行安裝測試,以及攥寫資料庫程式等工作,均已完成給付,原告並以匯款方式先後共兩次支付睿元公司含購置軟體程式、安裝測試以及攥寫資料庫等部分工作款項157,500元及108,705元,尚不足333,795元。原告委請之人既與原告共同完 成第1及第2項契約所定內容之給付,被告應支付該項費用總計600,000元。至於上揭二套系統程式之使用授權碼, 以及完成之資料庫程式,原告擬交付予被告供其使用,請求被告受領。」及第18頁︰「3.ATE程式軟體設計編攥-700,000元。本項ATE程式軟體設計編攥,乃由原告公司郭濬燊以600,000元委由劉銘唐先生開發設計,並由郭與劉二 人共同協力於測序完成後連結至最終之程式,劉銘唐並已完成該軟體編攥。原告並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劉銘唐部分款項計150,000元,尚不足450,000元。原告既已完成資料庫程式之編攥,被告應支付該項費用總計600,000元。」。 2、臺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略以︰「又民法第509 條所定承攬人已服勞務報酬及墊款償還請求權之前提要件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致承攬人不能完成工作,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509 條文規定自明,依前所述,定作人即被告就系爭工作並無不為協力之行為,是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與民法第509 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亦屬無據。而原告上開主張既均與法不合,則本院自無庸審酌其所主張之各項工作完成度、支出金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是否屬實、金額是否允當,併予說明。」等語;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略以︰「又民法第509條所定承攬人已服勞務報酬 及墊款償還請求權之前提要件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致承攬人不能完成工作,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509條文規定 自明。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並無不為協力之行為,且上訴人之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乃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民法第509條規定之情形有間,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509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亦屬無據;本 件係上訴人之故而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其餘主張之各項工作完成度、支出金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是否屬實、金額是否允當等,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等語。 3、綜上所陳,臺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並未審酌編號1 項目之系統程式,已委請睿元公司,並會同完成架設測試,及編號2程式設計部分,亦已委請睿元公司蘇瑞龍寫作,並完 成資料庫程式編攥,故此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陸軍航勤廠導航ATE 系統軟體工程交由被告施作。 (二)兩造於103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並以陸軍航勤廠導航ATE 系統軟體交貨、驗收規範為契約附件約定完成日期為103年12月6日、總價金含稅為3,066,000元。原告已於103年6月18日依約支付總價金30%即919,800元予被告。 (三)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成立TACAN153群組以討論系爭工程。(四)郭濬燊於103年9月1日書立聲明書,載明孫錦麟於103年8 月31日要求被告將原告提供合作支援的儀器及設備歸還,礙於財產歸屬,將伺服器及儀器拆除歸還原告。嗣由訴外人樓定隆於103年9月2日至被告辦公處所將控制伺服器一 台,GPIB介面卡一片,PXI一台含:控制介面一片、連接 線一條、六片模組,PXI測試連接線二條,測試轉接盒一 個,數位多功能電表一台,脈波信號產生器一台等儀器、設備取回,上開各儀器設備內並無安裝或設置其他軟體。(五)原告委請律師於103年9月11日定相當期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於103年9月30日發函解除契約,被告於103 年9月10日左營福山郵局以187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103年9月22日被告之專業經理人郭濬燊於左營福山郵局,以存證信函重申兩造契約完成日期為103 年12月初,請原告於103 年10月初將完成測序第二部分且交接完成,交由被告依約完成系統軟體,被告於103年10月7日以左營福山郵局211 存證信函,並於第二項指稱︰「本公司已依約完成報價品項內容,除了第3項ATE程式軟體設計編攥因貴公司延誤交付測序導致無法完成及影響第6 項部分攥寫印製外,其餘皆完成並可安裝架設,本公司將於103 年10月17日攜帶已完成的軟體前往貴公司台南歸仁工地交貨及安裝架設,請貴公司派人交接並備好主機及相關硬體設備,請函覆,敬謝!安裝架設測試完成後,請貴公司簽收並依約開立餘款百分之70商業本票給本公司。」。 (六)原告於103年9月30日以和偉字第01400930001 號函,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本案契約。 (七)原告與鈦威公司於103年10月7日有簽立契約,改由鈦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為315萬元。 (八)原告承攬航勤廠之AN/ARN-153太康導航儀自動測試設備工程於103 年12月13日完成,並於同年月17日經陸軍後勤指揮部驗收合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航勤廠之系爭工程,並轉包予被告施作,兩造因而於103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簽約日次日起180日內,以(含稅)3,066,000元之價格承攬完成如契約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原告並於103年6月18日已先支付總價金30%即919,800元予被告,惟被告始終未能依系爭契 約提出工作成果,使工程受有延宕,已達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之情事,原告先於103年9月11日定相當期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惟不獲置理,原告即於103年9月30日發函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受領之919,800元等語。被告固坦承有收受 前開30%即919,800元之價金,然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情事。 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3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但原告遲至106年5月3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故其依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規定之解除權,業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除 斥期間云云;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3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 約後,兩造間即有成立一LINE通訊軟體名為TA CAN153群 組以討論系爭工程,並持續就系爭工程相關事項進行討論,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67頁),而依該LINE對話紀錄,可見對話期間係自103年6月24日開始商討相關事宜,且依該對話內容,亦見兩造係於103 年8月間開始對系爭工程之相關內容發生不合之處,而最 終原告係於103年9月30日以和偉字第01400930001號函, 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1日收受等情,有該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各 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頁),則觀以上開各時點,原告於103年9月30日依前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至原告雖係於106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收案章),但依前所述,原告前於103年9月30日業已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已為該形成權行使之意思表示,並已發生法律效果,而原告嗣後再提起本件訴訟,僅係以系爭契約已於上揭時間主張解除後,再依契約解除後或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則該回復原狀請求返還系爭價金,亦非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範圍,則被告以前揭規定,辯稱本件請求業已逾除斥期間,容有誤會,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兩造有於103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款項為3,066,000元,簽約後支付總價金30%,交貨時原告 須支付剩餘款商業本票與被告,餘款70%於驗收後一次付清並取回商業本票,而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內容,完成該承攬事項,又原告已於103年6月18日依約支付總價金30%即919,80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參以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被告應於約定之期限內交貨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方再給付剩餘之尾款等情,則其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先予敘明。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 之簽訂,係因原告自航勤廠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被告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依系爭契約所載,就該貨品編號/品名規格已載明:陸軍航勤廠導航ATE系統軟體,且註明就系爭契約之完工、交貨、驗收、教育訓練等應依附件之陸軍航勤廠導航ATE系統軟體交貨、驗收規範(下 稱航勤廠驗收規範)等語,顯見被告知悉系爭契約之簽立,其目的係原告為履行其自航勤廠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所為之轉包工程等情,又參以航勤廠驗收規範載有:交貨時間:專案管理計畫書書面審查合格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含 );安裝測試:於目視驗收合格,待修件接收後次日起14個日曆天(含)內實施待修件偵錯(能產出偵錯報表),依測試軟體逐步隔離故障單元,檢測數據符合技令USC12R5-4-RC -TCN500-2Maintenance;教育訓練:安裝測試合 格後10日曆天等語,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之時,亦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各項內容應履行之完工日期。綜核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如未於上揭期限內完成上開事項,將使原告無法履行其自航勤廠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使原告致生相當之損害。則認兩造已有就系爭契約所載各工作項目約定完成之特定期限,且該特定日期係為系爭契約要素之約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定交貨日期為自簽約日次日起180天內 完成,原告已有提供陸軍直昇機測試程序、量測器、伺服器予被告開發整合系爭工程;惟被告始終未能依系爭契約提出成品驗收,且原告曾於103年8月31日請求被告提出軟體測試,並將量測器及伺服器等移至航勤廠工地現場測試,竟遭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人郭濬燊不斷刁難,且於返還原告公司上開硬體設備前竟移除設備內所安裝之程式,致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亦不願配合派員至臺南航勤廠工地現場測試,以致最終無法及時完工及驗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而以被告具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遲延工作,使原告顯可預見被告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乙節。經查: 1、本件被告最終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及為驗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參以系爭契約之內容,其內就被告應履行之事項、交貨方式、驗收程序等皆已明確約明,又參以因系爭契約所成立之LINE群組(TACAN153)之對話內容節錄:「103年6月26日:郭濬燊(被告系爭契約專案經理人):杜sir,我的mail是felix0704@gma il.com, 昨天向您要的資料請mail上述地址給我,謝謝。杜gary(即杜建興):郭sir,資料整理中,明天下午才能寄。」、「103年6月30日:孫錦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今天謝謝大家努力又邁進一大步。杜gary:應該做的!郭濬燊:(貼圖)。」、「103年7月3日:樓定隆(原告公司員 工):明天將到陸軍討論測序順序及項次,已經mail給各位更新測序excel表新增欄位,請各位仔細考量。郭濬燊 :瞭解。」、「103年7月7日:杜gary:新版J3接線表已 寄出,請大家參考。郭濬燊、杜sir,方不方便將檔案轉 成2003版本給我,我電腦開不了。杜gary:已轉檔寄出。郭濬燊:收到,謝謝。」、「103年7月14日:樓定隆:測序已完成。請各位收郵件。若有疑慮請速聯繫。郭濬燊:閱讀中...。」、「103年7月29日:樓定隆:我明天帶陸 軍履約督導去看到貨設備才說。的確措手不及。抱歉。樓定隆:我會聯絡加場。但是裝備就要領出來。得抓緊使用測試。所以只好硬吞週日仍是進行。郭濬燊:我盡量聯絡看看,如可以的話,可能就不用延,明早回覆你」、「103年7月30日:已協調完,原則上明天應該可以過去。」、「103年8月16日:孫錦麟:老度目前進度是概述,我目前看到的是沒有一樣有實質進度,往後每星期我均參加會議,26號請軟硬到齊開會,我要你們確切告訴我如何執行此案,按老杜規劃時程,勢必無法完成合約期限請加快速度。順便提醒各位合約不會延長一個月。請依時完成。郭濬燊:學長,軟體部分已停擺許久,資料庫與量測程式連結都完成,現在在等測序及儀器設備資料,恐怕時間會來不及,但會盡力配合。我們在等測序,其內部就含杜sir說 的測點。目前測試程式僅對資料庫及量測儀表的構連(目前只有示波器機能碼資料)。其他儀器未拿到,連機能碼資訊庫都建不起來。」、「103年8月17日:孫錦麟:三個月軟硬體還沒有交集,儀器擺在臺北二三星期,請26號說明交集點,到時請告訴我如何交集而不是說個話。郭濬燊:(圖片)。孫錦麟:三個月內我除了出錢,把案子拿到各位眼前,妳們這些專家丟出一些對我外行者的要求如技令、控制盒、1553bus,一個好的太康,甚至於修太康我 已辦妥,三個月到了,我需要你們給我答案。杜gary:郭sir收到,thanks!郭濬燊:(貼圖)」、「103年8月19日:孫錦麟:大郭這星期軟體進度?硬體架設台南時間,需落在這次履約督導時,這星期請把工作順序提出來,橫向讓軟體組知道。郭濬燊:已就緒,資料庫已建立,量測程式機能碼格式已定妥,量測程式與資料庫存取轉換都OK了,就等....。孫錦麟:硬體儀器已放置二三星期,只有示波器能連,其他呢?郭濬燊:儀器都在北部未接觸。除示波器外其餘尚未構連測試。孫錦麟:硬體說儀器用不到,軟體說未接觸,台南租房不去,臺北放置無用,時間流逝一星期用過了。郭濬燊:沒有正確測序,現僅用猜測方式先製作UI介面。孫錦麟:測序老樓不是已給妳們一個月了吧。郭濬燊:抱歉,那不是量測測用測序,它只是與使用單位協商驗收依據,沒待測物配線接點,沒連儀表配線,如何量測。孫錦麟:從開始你二人就沒交集,知道嗎?說個話,我希望26號有個結論。」、「103年8月26日:孫錦麟:大郭你跟樓討論完測序?大郭上來台北請將軟體帶上來Demo。老杜軟體要求硬體提供的東西,拿出具體簽名交接。」、「103年8月29日:孫錦麟:大郭儀器放在台北快一個月,你說現在才知道,說不過去,請把進度趕上,星期日我親自主持討論。郭濬燊:我是說儀表放在台北都沒在用是昨天老杜跟我講才知道,原以為硬體組配線要先用,別會錯意,調度上有問題,pxi老杜他們要用結果先在 台南測了那麼久...,為何,不知道。孫錦麟:郭星期日 與樓我們三人把介面釐清請不要再拖時間。郭濬燊:什麼介面。孫錦麟:你跟樓這兩天談談吧,星期日我只要結論。郭濬燊:結論很簡單,測序完成交給小劉盡快依測序完成測試,就這樣。樓定隆:昨天我們請杜兄製作制具,加上電壓監控獨立在測序最前端,所以讓小劉有時間輸入機碼,硬體驗收與機寫碼同時作業是縮短製程最好方式,所以請提供更精確機碼輸入時程,會是可以計算軟體呈現功能可靠方式,至於機械碼在週六開啟設定動作就可以展開分屬條件設定,控制與結果答案的機械碼排列起設定動作就可以展開分屬條件設定,控制與結果答案的機械碼排列。郭濬燊:你講得很詳細,我看得很模糊,週六請小劉與度一起測才會有結果,憑我們在這掰不會有結果的,謝謝。請瞭解,軟體架構建立好若再改流程,是等於重寫,請勿與之前協議方式亂變動。孫錦麟:那就星期六軟硬體到一起測後討論我提前到,OK。樓定隆:好的,我會提供我測試程式先後順序做參考。然後依據各方準備工作調整順序不亂問題就容易解開疑問。郭濬燊:當然歡迎阿。」、「103年8月31日:孫錦麟:大郭星期二請將server帶到歸仁辦公室,及與使用者操作畫面(如沒做,請將手稿帶來,及所借的儀表帶回工地,以後有任何事工地討論。現場遇到問題當場解決時間不多,不要浪費時間今天又過了軟體我沒看到人。郭濬燊:您的意思是要我們軟體組停擺,沒IP伺服器如何動,伺服器不動儀器如何構連,如固定IP未建立您執意如此,再延誤都不關我的事。你看到人幹嘛,站在那邊晃就有成效嗎。軟體非硬體眼見才算工作,OK?網路如此發達,什麼較遠端處理您應知道吧。別浪費時間了,測序盡快解決才是上策,拜拜。孫錦麟:你不是說沒有測序就不能作,那server放在何處有何差別,我星期一架工地固定IP應沒問題。郭先聲請家本公司儀器設備等財產速交回。郭濬燊:等我把相關程式移除後,即刻奉還,時間三至五天,請見諒,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56頁),可見前開期間,原告前於103年7月3日、14 日時,即已將測序交付被告,並通知被告如有疑慮,請儘速聯繫,而被告之專案經理人郭濬燊亦表示有為閱讀,又原告於其間均有持續催促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緊盯系爭契約內容之進行,但被告均以原告測序未提供為由,而未進行相關事宜。 2、就此,被告雖辯稱,就系爭ATE軟體設計之編纂,兩造有 約定測序步驟,而該測序步驟應由原告提供予被告等語,然而,原告前於103年7月3日提供第一版測序資料予被告 ,並經被告所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即嗣後完成系爭工程之鈦威公司負責人陳仁邦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簽立合約的工作項目有無需要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方面的配合?)我們只需要知道驗收標準,把系統架構告知我們,我們就會評估有無能力可以把它做好,我們也會評估要多少時間及費用。我們這個工作項目只需要他們給我們驗收標準的檔案,也就是一個執行程序(技令),就是他要告訴我們軟體需要哪個執行步驟,執行步驟就是技令,就是測試程序,這是被告要提供給我們的。」、「(除了測序程序以外是否要被告提供其他的硬體設備?)需要,因為我們必須在硬體設備上施作,就是必需要有壹台IPC、RF的量測器、示波器、電壓量測器… 等。」、「(簽約之前有無看過上開硬體設備?)有,我是在看過這些硬體設備之後才評估我們可否完成這個工作。」、「(簽約時被告有無交給你測序程序資料?)有,是簽約當時就交給我們,要不然我們不敢簽約,因為我要先看測序資料後才知道我們有沒有能力完成這個工作。」、「(被告交給證人的測序資料為何?)當時被告是交給我們一個檔案,我有把檔案資料列印出來。並當庭提出檔案之列印資料一份附卷。」、「(這個工作是否需要到業主的地方去做試驗或操作?)需要,我們簽約完之後大概一個禮拜有三天到四天到臺南被告公司的臺南工作地點,時間很短,需要趕工,寫軟體有部分也必須到現場操作測試。」、「(請提示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所提原證三反面,103年6月25日13:42所顯示的Zebra是否為證人 ?)是,我的英文名字就是Zebra,我有在這個群組的對 話裡面。」、「(請提示另案一審卷(一)第24頁2014/07/03(星期四)(樓定隆第一版測序),證人有無在103年7月3日收到第一版測序?)有。」、「(證人收到的第一 版測序與後來你與被告公司簽約後開發用的測序有無不同?)沒有,就是我今日所提的這份資料。我剛剛所陳述的檔案資料也就是這個LINE裡面寄送的第一版測序資料。」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35至38頁),及證人於另案二審時又證稱:「(你知道你們公司完成這部分工程的硬體設備是在什麼時候嗎?)8月份我記得早就完成了。」、 「(硬體的部分完成了就是把整個系統組裝起來嗎?)硬體是有很多,我們要把它組裝起來在機台上面,設備都買了,交給上一家軟體公司去開發軟體,所以在那個時間點我們還沒有辦法把所有的硬體都裝在機櫃上,所以嚴格來講不算完成,因為軟體還沒開發完成沒有辦法裝。」、「(103年8月份的時候這些東西《相關硬體儀器設備》是否完成組裝了?)那些儀器都買了,軟體拿去開發了,我們的架子在那裡,所以如果軟體給我,我就可以送上去。」、「(那在103年8月這些東西都已經採購好等在那邊了?)對,大概5、6月就已經採購好了。」、「(你們這些硬體採購完畢了,那這些硬體跟測序相關的數據你們是否就能夠知道了?)硬體不是我們採購的,是由鑫閃採購交給我們的。」、「(交給你們保管的?)交給我們安裝,然後這些硬體是有標準的開發程式,如果你講說是不是就可以開發,那是的,就可以開發了,因為那是全世界最標準的東西。」、「(這些硬體跟本案相關測序的相關硬體的數據,你們能初步測出來了?)你可能誤會整個架構了。TCM500待測物,我們要測試這台機器,鑫閃公司已經買了所有的儀器,那些儀器就是要示波器、三電錶這種東西。所以我們要做的就是把它架起來,交給軟體,軟體就可以去控制這些示波器,去量測TCA500。如果你問到數據是什麼,那最早有一份資料,是樓先生提供的,那裡面已經都有寫了。」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89~92頁)。嗣又證稱:「(如果只有103年7月3日樓定隆所提供的文字測序, 而沒有8月25日杜建興所提供的資料,能夠完成軟體程式 嗎?)當然不行。我更正一下,那個不是8月25日,在我 們公司的紀錄在7月3日就已經提供了。」、「(8月25日 才提供比較完整?)我這邊的紀錄是7月3日就已經提供了,7月5日我們詢問有沒有問題,大家都沒有問題,7月11 日再詢問有沒有問題,也沒有人有問題,所以7月11日我 們就定稿開始製作,8月4日的時候我們就已經做完了。」、「(那以這個案子來講,是不是沒有剛剛所講的這些接點、硬體的數據,你就沒有辦法開始軟體的開發?)這不對。因為基本上我們已經拿到樓先生給的測試程式,上面已經有非常豐富的資料,你應該把程式先寫好,再跟硬體連接來驗證。當然如果硬體給你了,你可以直接在上面就直接開發,因為本來軟體要先寫好再安裝到電腦去,或是電腦做好送給你再安裝,這個我覺得都可以。硬體實際上接線接好了,你軟體本來就要去測,那你不測,就說硬體有問題,這我就…看不懂。」、「(你的意思是說其實可以先把軟體寫好再去測試硬體的連結程度?)好跟完成是兩件事,寫好了當然要在硬體上去驗證是不是完成,因為在寫的過程中當然還是有些資料不是那麼完整,或是誤會了上面所寫的意思,所以程式寫好以後,當然要在最終的系統上去驗證,才知道是不是正確,所以我認為程式可以先寫出來,不能說沒有硬體就沒辦法做事情,但是有人就是覺得說…我就是要有硬體,就算是缺一根螺絲,我也不想做。」、「(你講的程式事先寫,我們有寫,但是後面我等待的硬體要測試通不通的點,你的接線圖要給我,我整個程式才能下去測通你的線跟檔案。)我們7月3日提供硬體接線表,你說有收到。7月3日的時候樓先生提供測序程式的文件,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大家都說沒意見。」、「7月5日我們有在群組發mail,這是公司的紀錄,軟體有沒有問題,硬體的接線,沒有人回答。7月11日我們再次 詢問,我目前提供的硬體接線,軟體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7月11日我們就把這個硬體接線圖跟接線表當作是完 整的版本,我們就開始配線,所以在8月4日的時候我們把線配好,把所有的設備都使用在土城,8月21日我們在土 城有開會,26日開會的時候,那時候決議把所有的系統全部運到臺南,因為你們覺得在臺南做比較方便,對我們公司來說,我們公司是在臺北,我們到臺南是對我們來說是比較不方便,可是為了支援你們,我們OK啊,我們就說我們去臺南啊。」、「(你剛才講的問題我這裡有一份資料,杜建興給的資料,第一版的線圖是7月7日,第二版給的是8月25日,我們裡面有。那第一版的7月7日裡面的接線 點都沒有接上去,6509,這個儀版沒有資料,8月25日給 三份資料統統填上去了,請問你7月7日給的是完整嗎?)如果不完整的話,你當時為什麼不回答?」、「(7月7日給的資料已經有空白了,我們只要確定這點。)你們認為有空白,OK,我覺得很好,你要在當時講,因為對我們來說,我們認為沒有空白,我們就我們所知道的這樣子接,給你們,軟體可不可以寫,然後你都沒有回答,那我們就認為你說可以寫。」、「(你在原審時說你這個程式是邊寫邊測邊改?)我解釋一下,我們先寫第一段,然後放到機器上去執行,發現這個有問題,因為我們的誤解錯了,所以我們就要修改,你要說這個過程邊寫邊測邊修改也可以。」、「(是不是改很多次,到完成前都還在修改?)當然,因為修改不只是改這個地方,因為這是一個操作系統,使用者會要求說畫面看起來不清楚,能不能圖大一點,改啊。位置左邊不好,換右邊,改啊,一直改啊,軟體我沒有聽過不改的。」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38至149頁)。足見原告前於103年7月3日所提出第一版測序,已足 供被告進行完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其間縱有修正,但亦係過程中之修正,尚不妨礙系爭工程進行及完成等情。再者,參以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承攬人有依約完成工作事項之責,且觀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亦明確說明被告應進行之事項,但由前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之系爭契約專案經理人郭濬燊既已收受原告交付之測序,縱認有所疑義,原告亦告知要儘速反應,但郭濬燊自始至終卻均以言詞填塞之方式,單以測序未交付作為自身未履行契約之理由,其間均未見被告有就測序提供一事,盡配合處理之情事,從而被告單以原告未提供測序作為其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原因,尚屬無據。 3、至被告雖爰引證人蘇瑞龍、劉銘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而辯稱其確有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云云;然查,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蘇瑞龍、劉銘唐均係遵從被告公司之指示,而履行被告公司交辦之事項,但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部分,上開證人均未參與,而均係交被告之系爭契約專案經理人郭濬燊為對外之窗口而代表處理,而承上所述,由郭濬燊之作為,可見其面對原告多次之催促履行,均未依約履行其應盡之責,則被告單以蘇瑞龍、劉銘唐於內部所為,作為其對抗原告之依據,自不足採。 4、承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並非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且被告依系爭契約明知其應盡之義務,仍未遵期履行,應認具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多次強調如再未遵期履行,將致遲延等情,則原告面對被告之消極所為,應認其已有可預見被告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其利息起算 點雖主張係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然查系爭契約雖已因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進行回復清算關係,但此回復原狀之請求,其給付係屬未定期限者,而參以原告於103年9月30日所寄發之律師函,其內容雖有表示,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本案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等語,但原告前開請求,係表示:「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將本公司前已給付之 契約價金返還」等語,由此可見,原告尚給予被告5日之給 付期間,則認上開律師函既經被告於103年10月1日所收受,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得展延5日而為付款,則被告迄今縱未 付款,該遲延利息之起算點,當應自5日後之103年10月7日 起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7日起應給付法定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以外之部分,則原告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19,800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 貨 品 編 號/品 名 規 格 │單位│數量│ 單 價 │ 金 額 │備 註│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陸軍航勤廠導航ATE系統軟體含: │ 套 │ 1 │ │ │ │ ├──────────────────────┼──┼──┼───────┼───────┼───┤ │1.WinServer,SQL Server 2012版以上,安裝架設 │ 式 │ 1 │ 250,000│ 250,000│ │ ├──────────────────────┼──┼──┼───────┼───────┼───┤ │2.資料庫設計編攥 │ 式 │ 1 │ 500,000│ 500,000│ │ ├──────────────────────┼──┼──┼───────┼───────┼───┤ │3.ATE程式軟體設計編攥 │ 式 │ 1 │ 700,000│ 700,000│ │ ├──────────────────────┼──┼──┼───────┼───────┼───┤ │4.系統整合安裝、測試費用(3人/6月) │ 式 │ 1 │ 720,000│ 720,000│ │ ├──────────────────────┼──┼──┼───────┼───────┼───┤ │5.專業經理人費用(1人/6月) │ 式 │ 1 │ 600,000│ 600,000│ │ ├──────────────────────┼──┼──┼───────┼───────┼───┤ │6.攥寫印製費用 │ 式 │ 1 │ 150,000│ 150,000│ │ ├──────────────────────┼──┼──┼───────┼───────┼───┤ │※完工、交貨、驗收、教育訓練等如附表使用單位│ │ │ │ │ │ │ 規範 ├──┼──┼───────┼───────┼───┤ │ │ │ │ │ │ │ ├──────────────────────┼──┼──┼───────┼───────┼───┤ │※本專案系統軟體完成驗收後由甲方鑫閃企業及仲│ │ │ │ │ │ │ 恒國際雙方對該系統軟體共享永久使用權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新臺幣2,920,000元 │ ├────────────────────────────────────────────────┤ │稅金:新臺幣146,000元 │ ├────────────────────────────────────────────────┤ │合計:新臺幣3,06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