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聯宇板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鵬驩 訴訟代理人 王怡人 被 告 府城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 利率為5%,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105年8、9 月間被告府城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府城公司)將車號000-0000、RBE-2797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告公司修理,兩造約定修理費用連同拖吊費,被告公司須至原告公司處以現金支付,嗣原告於105年11月初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向被告公司請款60 萬元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育霖一再表示不方便攜帶現金,要開同面額20日票期之支票方式支付,原告不同意,被告何育霖即表示過幾天即拿現金來換回支票,原告始勉強同意收下被告公司簽發之面額6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11月30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公司隨即將系爭車輛取走。3 日後,原告多次向被告何育霖電催以現金換回支票未果,原告只好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認為受到被告何育霖之詐騙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何育霖於偵查庭時出面表示願就系爭修繕費用60萬元負全部責任,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為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6,5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