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林阿清 被 告 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卿 李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牌照號碼KD─二八五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引擎號碼六D二二─二○九九一八)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明。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1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1348051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12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635532660 號函暨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被告公司章程在卷足稽,又被告公司未於章程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董事長李志鴻、董事李金卿、李玉雲為清算人,惟因李志鴻已於98年3 月22日死亡,此有李志鴻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應以李金卿、李玉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285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引擎號碼:6D0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車輛為貨櫃車,依當時相關法律規定,貨櫃車不能領用個人牌照營業,原告始與被告公司訂立委託服務契約,靠行於被告公司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又被告公司前向訴外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鈺公司)借款,竟未徵得原告同意,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訴外人和鈺公司供作擔保,原告知悉後,訴請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4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已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今因被告公司結束營業,原告另欲與訴外人全旺通運有限公司訂立新的靠行契約,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永太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前述原因始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雖汽車監理機關發給之行車執照固非汽車所有權之歸屬認定之唯一標準,惟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行車執照上登記名義人常推定為車輛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是否得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名義與他人簽訂靠行契約,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原始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查原告前曾向本院對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和銓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時,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系爭車輛為貨櫃車,依當時相關法律規定,貨櫃車不能領用個人牌照營業,原告始與被告公司訂立委託服務契約,靠行於被告公司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惟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和銓公司,請求塗銷動產抵押登記,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及承認,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和銓公司,該處分乃屬無權處分,准予原告之請求,判命訴外人和銓公司應將民國85年11月27日與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登記塗銷,訴外人和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觀以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本院於前案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前案就此部分判決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就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8,1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加計公示送達費800 元),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