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陳諺錡(即陳東金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泉官 訴訟代理人 林昱奇 駱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東金所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將系爭土地讓與其子陳諺錡,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諺錡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代陳東金承當訴訟,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陳東金之承當訴訟同意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被告亦當場同意由陳諺錡代陳東金承當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3 頁),是本件原告之地位由陳諺錡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依實際丈量為準,圖示如本院卷第27、29頁),地上燃煤設備及地下燃煤管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4頁)嗣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以107年4月10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2949號函及107年5月29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4538號函檢附其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第143頁至145頁),原告亦已據以補充其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欄所列(本院卷第107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亦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不僅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權源,即私自於附圖編號B、D所示範圍內設置地下管線及氣閥開關箱(面積各為10平方公尺、0.29平方公尺),作為燃煤管線、燃煤設備營利,迄今已逾22年,經原告屢次請求返還土地或遷移管線,且向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如附圖編號B、D所示之地下管線及氣閥開關箱,並將所占用之各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雖稱其所埋設如附圖編號B、D所示之管線及設備,均係供原告居住之社區即「水源山莊」公眾使用,而此社區過去係原告之父陳東金與世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共同合建,將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一事,業經陳東金同意,渠非無權占用。但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陳東金親自書寫;且前開社區尚有其他住戶共有之土地,管線及設備卻僅埋設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不符合比例原則;況系爭土地歷年來之稅金均由原告繳付,被告卻無償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公允。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將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範圍內之地下管線及氣閥開關箱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經營基隆市導管天然氣業務,屬經濟部能源局特許之公民合營公用事業,就管線之埋設,均依基隆市政府之規定依法辦理。核系爭土地埋設如附圖編號B、D所示範圍之管線及設備,業早於84年原告之父陳東金與世大公司合建時,即由世大公司統一申請安裝整個社區之天然氣管線供公眾使用,亦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陳東金)同意,方由被告設置管線,是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敷設管線,自非無適當之法律權源。 ㈡被告在附圖編號B、D所示範圍埋設之管線及設備,於天然氣事業法施行前既經土地所有權人陳東金同意,則於該法施行後,無論係陳東金或原告請求移除,依該法第24條規定需有正當理由而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始得為之。而被告過去雖曾有因道路拓寬之公共利益而調整管線設置之情形,惟本件被告之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並無妨礙土地之使用或經濟效益,復無其他公益之必要,遑論拆除費用亦屬鉅額,故原告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此觀民法第765 條規定自明。而100 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1 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第24條則規定:「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乃係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定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23條第1 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後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施行前,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已公布施行,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該法令之限制,合先敘明。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陳東金所有,於本件起訴後始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業如前述;再者,原告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所屬「水源山莊」社區,係原告之父陳東金提供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世大公司合建,世大公司則於84年間「水源山莊」社區興建期間,向被告申辦設置如附圖編號B、D所示範圍內之地下管線及氣閥開關箱(面積各為10平方公尺、0.29平方公尺),以供包括原告上開房屋之全部「水源山莊」社區住戶使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管埋設計畫表及簡圖暨工程竣工圖等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第117至126、93至95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而經本院調閱「水源山莊」社區建造及使用執照案卷,陳東金於82年4 月17日即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世大公司興建「水源山莊」社區,系爭土地則於84年1 月27日方從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為現今之地號(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知,陳東金與世大公司合建「水源山莊」社區所同意世大公司使用土地之範圍,係及於系爭土地。另一方面,被告除係因世大公司申辦而設置如附圖編號B、D所示範圍內之地下管線及氣閥開關箱,業如前述外,該管線及氣閥開關箱亦供原告使用,原告復自承其上開住處自始即使用被告所供應之天然氣,且於設置之初繳納6萬元之管線設置費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足見陳東金不僅同意世大公司使用包括系爭土地之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甚至亦同意被告在該土地上設置上開地下管線及氣閥開關箱,則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亦應受此拘束。 ㈢又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下管線係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所規定之公用天然氣管線外,天然氣事業將瓦斯輸送至特定用戶使用管線前,須先經瓦斯減壓閥之減壓程序,方可供用戶使用,故附圖編號D所示之氣閥開關箱,自係瓦斯輸送之安全且不可或缺之設備,屬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所定「輸儲設備」,乃原告請求移除,亦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經本院詢及,原告卻表示系爭土地若移除管線後,並無作任何利用,僅因系爭土地係被告使用,而相關稅金卻均由原告及父親陳東金繳納,故原告認為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11、181頁),可見,原告並無符合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所定得請求被告移除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至於原告前揭所陳,則應係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移除前揭地下管線及氣閥開關箱,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範圍內之地下管線及氣閥開關箱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而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00 元,原告請求拆除天然氣管線及氣閥開關箱並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為10.29 平方公尺;揆之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4,668元,則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1萬7,335 元,即溢繳1萬6,335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第1項之規定返還),業據原告繳納;又因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告支出地政規費4,28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