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 陳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宥均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719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被告陳宥均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雖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陳宥均之異議,形式上有利於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致可認其異議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是依上開說明,前揭支付命令對於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而言,同因被告陳宥均之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前邀同被告陳宥均先、後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104 年8 月18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2 份,約由被告陳宥均擔任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之連帶保證人,於借貸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15,430,000元之範圍以內,擔保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而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嗣果於104 年5 月28日、104 年8 月21日,依序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3,4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則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5% 機動計算,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應依約逐月攤還本息,倘有延滯還款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180 天以內者,另應按前揭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180 天者,則應按前揭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就上開二筆借款各僅繳交本息至105 年8 月27日、105 年7 月21日為止,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宥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陳宥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敘稱:旨揭債務乃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所積欠之債務,而非被告陳宥均本人所積欠之債務,且被告陳宥均現已與被告王泊鈞離婚,是被告陳宥均當毋須就旨揭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前邀同被告陳宥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2 份,詎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向原告借得10,000,000元、3,400,000 元以後,竟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息,而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2 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 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 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2 份為證,且為被告2 人之所不否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首即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向原告借款未償,以及被告陳宥均乃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俱屬真實而為可採。 ㈡被告陳宥均雖辯稱旨揭債務乃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所積欠之債務,且其現已與被告王泊鈞離婚云云如前。然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邀同被告陳宥均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2 份,約由被告陳宥均擔任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之連帶保證人,於借貸本金10,000,000元、15,430,000元之範圍以內,擔保被告王泊鈞即盛發海產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此觀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所載內容即明,是被告陳宥均雖非本件借款人,然於主債務人即被告王泊鈞不履行債務時,被告陳宥均仍應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主債務人即被告王泊鈞負清償債務之責,且關此保證責任之履行,亦與被告王泊鈞、陳宥均是否夫妻乙事無關,今主債務人即被告王泊鈞既未依約攤還本息而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前,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王泊鈞、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宥鈞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自與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以及上開法條規定相合;被告陳宥均徒執前詞,謬稱其不負清償責任云云,尚屬欠缺根據而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1,983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983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 款 期 間 │ 尚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民國) │ 計息本金 ├────────┬────┤ │ │ │ │ │ (新臺幣) │ 期 間 │週年利率│ │ │ │ │ │ │ (民國) │ │ │ ├──┼──────┼────────┼──────┼────────┼────┼─────────────┤ │ ① │10,000,000元│自104 年5 月28日│ 4,746,785元│自105 年8 月28日│ 5.48% │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 │至106 年5 月28日│ │至清償日 │ │,「逾期在180 天以內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 │ │180 天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計算違約金 │ ├──┼──────┼────────┼──────┼────────┼────┼─────────────┤ │ ② │ 3,400,000元│自104 年8 月21日│ 2,421,478元│自105 年7 月22日│ 5.48% │自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至107 年8 月21日│ │至清償日 │ │,「逾期在180 天以內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 │ │180 天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計算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