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李太郎 李政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益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太郎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峰新臺幣伍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太郎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李太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政峰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伍仟元為原告李政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82年獲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迄今,並以「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經營廢棄土之清理;而原告2 人先前則係被告公司股東。又被告公司曾於105 年4 月28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公司先行預售土方收容量5 萬㎥,每㎥ 300元/ ㎥讓售予股東(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以支付公司目前之票據,若有資金不足額,再依此規定辦理或另行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與股東約定,股東倘依系爭決議,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300 元/㎥ )計價,先行認購被告公司預售之土石方收容量並給付款項,被告公司即應俟股東介紹土石方廠商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以後,以「廠商申報進場堆置之土石方數量」乘以300 元核算款項返還予股東。原告2 人身為公司股東,考量被告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解被告公司燃眉之急,遂於105 年9 月10日、105 年10月20日,依照系爭決議以及公司與股東間之上開約定,認購土石方數量並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25,000 元至被告公司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其後,原告李太郎則陸續介紹土石方廠商即訴外人台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順公司)、宏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彬公司)、廣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富國建材行,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而原告李政峰亦陸續介紹土石方廠商即訴外人鉅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恆公司)、鉅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詎被告公司嗣僅依約返還原告李太郎3,998,700 元,迄今尚欠原告李太郎1,026,300 元、原告李政峰5,025,000 元未償,基此,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履行協議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太郎1,026,300 元、給付原告李政峰5,025,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太郎1,02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峰5,0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公司固曾於105 年4 月28日,召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惟股東認購土石方收容量再於日後讓售予廠商之時,其讓售價金係由該名股東與廠商自由決定,而非被告公司所能干涉,然被告公司先前向股東所收取之價金,既均係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300 元/㎥ )之方式計價,則股東介紹廠商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以後,被告公司亦僅能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300 元/㎥ )」之計價方式收取價金,是倘股東與土石方廠商之計價方式較高,其間利潤(中間價差)必由廠商直接交予股東賺取,為免「非」股東賺取價差從而損及公司利益,兼及嘉惠股東先行注資予公司紓困之考量,被告公司乃特與股東約定,該名認購土石方收容量再於日後讓售予廠商之股東,於「讓售」之時,必須具備公司股東之身分,否則即不能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協議,或應將價差(中間利潤)歸屬於公司而後方能請求履行協議,是本件原告2 人固曾認購土石方收容量並已付訖價款,惟彼等2 人嗣已於106 年1 月喪失公司股東之身分,是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已失股東身分之原告2 人,當然不能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協議,或應將價差(中間利潤)歸屬於公司而後方能據以請求。基上,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曾於105 年4 月28日,召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內容則為「公司先行預售土方收容量5 萬㎥,每㎥ 300元/ ㎥讓售予股東(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以支付公司目前之票據,若有資金不足額,再依此規定辦理或另行決議」,詳如原證(本院卷第13頁)所載。 ⒉原告2 人先前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且系爭決議作成之時,原告仍有公司股東之身分;106 年1 月24日,原告2 人轉讓全部出資並辦理登記完竣,是自斯時起,原告2 人喪失其股東身分而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⒊原告2 人曾依系爭決議,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300 元/㎥ )之計價條件,向被告公司認購土石方數量,並於105 年9 月10日、105 年10月20日,依彼等認購之數量,各匯款5,025,000 元至被告公司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詳如原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所示。 ⒋原告李太郎曾陸續介紹土石方廠商即訴外人台順公司、宏彬公司、廣運公司、富國建材行,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10頁)所載;而原告李政峰則曾陸續介紹土石方廠商即訴外人鉅恆公司、鉅邦公司,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11頁)所載。 ⒌被告公司迄僅給付原告李太郎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金額總計3,998,700 元),而未給付原告李太郎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所示款項(金額總計1,026,300 元),且未給付原告李政峰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金額總計5,025,000 元)。 ㈡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股東約定,股東倘依系爭決議,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300 元/㎥ )計價,先行認購被告公司預售之土石方收容量並給付款項,被告公司即應俟股東介紹土石方廠商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以後,無條件以「廠商申報進場堆置之土石方數量」乘以300 元核算款項返還股東,是否可採?換言之,被告抗辯公司與股東間有關返還款項之約定,乃以「嗣後『讓售』之時,其仍具備公司股東身分」為前提(亦即被告公司並「非」無條件給付款項),否則即不能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協議,或應將價差(中間利潤)歸屬於公司而後方能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公司曾因資金週轉之需求,於105 年4 月28日,召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允許公司將原應出售予廠商之土石方收容量,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即300 元/ ㎥)」之條件,先行預售予被告公司之股東,俾被告公司股東得以認購土石方收容量並先行注資補充公司資金之缺口,而原告斯時身為公司股東,為解被告公司燃眉之急,遂依系爭決議,逕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300 元/㎥ )之計價條件,向被告公司認購土石方數量,並於105 年9 月10日、105 年10月20日,依彼等認購之數量以及「每立方公尺300 元(即300 元/ ㎥)」之計價方式,各匯款5,025,000 元至被告公司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再者,原告李太郎固於其後之105 年10月27日迄106 年9 月14日,陸續介紹土石方廠商即訴外人台順公司、宏彬公司、廣運公司、富國建材行,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10頁)所載,而原告李政峰亦於106 年2 月21日迄106 年6 月7 日,陸續介紹土石方廠商即訴外人鉅恆公司、鉅邦公司,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11頁)所載,惟因原告2 人於106 年1 月24日轉讓全部出資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是自斯時起,彼等2 人已失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即原證;本院卷第13頁)、被告公司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其內頁節本(即原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提出之變更前、後董事股東名單(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在卷可稽,且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而堪據為本院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依前所述,原告雖已陸續介紹土石方廠商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所載;然被告公司則僅給付原告李太郎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金額總計3,998,700 元),而未給付原告李太郎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所示款項(金額總計1,026,300 元),且未給付原告李政峰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金額總計5,025,000 元),此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而同屬本件俱無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又兩造就「股東先行認購土石方數量並給付公司款項,復於此認購範圍以內,介紹土石方廠商向公司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且付訖價款以後」,被告公司究否應「無條件」返還股東其認購預納款乙節,固各執乙詞(參見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答辯以及本件爭點),惟查: ⒈原告為證明其有關「被告公司應『無條件』返還股東認購預納款」之主張,曾聲請本院通知「參與系爭決議作成經過之」邱國祥、羅坤瑋2 人到庭。而細繹斯時猶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全程參與「105 年4 月28日股東會」暨負責繕打會議紀錄之邱國祥證稱:被告公司當時遇有資金調度困難,方召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允許公司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即300 元/ ㎥)」的條件,將土石方收容量預售予公司股東,俾股東得以注資解決公司所遇資金困境;而一般公司對外(即公司對土石方廠商)雖均以「每立方公尺350 元至370 元不等之價格」計收價款,然為獎勵股東先行認購從而注資公司紓困之舉,彼等方以系爭決議,允公司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即300 元/ ㎥)」的價格讓售而予股東優惠,除此以外,彼等開會當時並未提到被告抗辯之其他條件,畢竟股東本身並非土石方公司,是股東在認購土石方數量以後,尚須另謀協力廠商方能進駐土石方而向公司請求還款,但股東將以後,公司當然應該將股東先前所貸與之款項返還股東,且只要股東依系爭決議辦理並將款項付訖,股東就享有介紹土石方廠商進駐再向公司請款(請求還款)的權益,且我們完全沒有講到「『讓售』之時仍須具備股東身分」,或「『讓售』之時倘非股東,即須先將價差(中間利潤)歸屬於公司方能請款」等還款條件;事實上,股東認購土石方數量以後,倘其與協力廠商議定之計價條件較高(較優),則該價差(中間利潤)當然應由該名股東賺取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首已可見原告主張「其先行認購土石方數量並給付公司款項,復於此認購範圍以內,介紹土石方廠商向公司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且付訖價款以後,被告公司即應『無條件』返還其先前已給付之認購款」等語,要非虛捏而有所本。 ⒉其次,被告欲證其所辯「還款條件」,亦即「認購股東嗣後『讓售』之時,仍須具備公司股東之身分」,或「『讓售』時雖非股東,然已將價差(中間利潤)歸屬於公司」云云,雖亦曾聲請本院通知股東許麗雪到庭,然觀諸許麗雪證稱:「(被告問:證人是否曾參加被告宏邦公司105 年4 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有。(被告問:上開股東會之討論內容是否如原證二會議紀錄所載?)對。(被告問:上開股東會有無提及股東日後『轉售』土方予廠商時仍須具備股東身分暨『轉售』時如已不具備股東身分應如何處理已『預售』之土方?)那天並沒有說。(被告問:開會當天只處理到土方預售給股東,而沒有討論到股東日後轉售土方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嗎?)沒有。(被告問:上開股東會有無討論股東日後『轉售』土方予廠商後,被告宏邦公司應如何與股東結算『預售』與『轉售』間之價差問題?)沒有。」(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公司於系爭決議作成之時,另就日後「還款」設有條件並已與公司股東達成合意!尤以參照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之「簽名」欄所載(本院卷第13頁),亦明確可知當日與會者,除原告李太郎、李政峰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萬益以外,僅止曾因本院通知而到庭作證之邱國祥、羅坤瑋、許麗雪3 人,是於原告李太郎、李政峰以及證人邱國祥、羅坤瑋、許麗雪一致否認曾論及「還款條件」之情形下,被告辯稱其與股東曾一併約明「還款條件」云云之令人匪思,自屬昭然而不待言。更何況,細繹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所示內容,充其量僅止「原告與訴外人富國建材行、鉅邦公司、鉅恆公司間之讓售」發生在原告喪失股東身分(106 年1 月24日)以後,而參酌訴外人鉅邦公司、鉅恆公司提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75頁、第120 頁、第119 頁、第124 頁),以及訴外人富國建材行以107 年1 月16日(107 )年富字第0116-1號函覆之說明暨其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則可推知原告顯然不曾因此讓售而從中獲取任何「利潤(價差)」,是倘被告所辯之「還款條件」云云非虛,則被告經本院通知閱卷而獲悉上情以後,何以猶執前詞拒絕將原告認購所預納款項返還原告?參互以觀,益徵被告抗辯旨揭「還款條件」云云之俱非真實。 ⒊被告雖又偏執「非」股東賺取價差必定損及公司利益,故被告公司絕無不討論旨揭「還款條件」之可能,並執此指摘證人邱國祥、羅坤瑋、許麗雪之證述不實云云。然股東依系爭決議認購土石方數量並「預付」價款(蓋股東認購土石方數量之時,尚無土石方之實際進駐,是其尚不發生應按實際數量計付價款之問題,故股東此處之認購付款,實具有「預付」價款之性質),其目的無非在緩解公司資金週轉之急需,是其雖無借貸外觀,然其實質等同無息貸款(股東借由「認購土石方數量」之名目,以「預付」價款之形式,達成其「貸與公司款項」之目的),而所謂「股東日後覓妥土石方廠商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則無非係「股東請求公司返還其前『預付價款』之『清償期』」,是倘股東未能覓得協力廠商申報土石方進場,其「清償期」即恆難屆至,遑論股東日後與協力廠商議妥之價金條件,亦有可能較其預購條件「每立方公尺300 元」為低,是本件倘如被告所辯,則在股東議價條件更為低劣之情形下,被告公司何以毋須填補股東因此所蒙受之中間損失?又倘如被告所辯,則在「同一筆土石方申報進場堆置」之前提下,被告公司何以竟能同時取得「股東預付款(即毋須將款項退還股東)」以及「廠商嗣後按實際數量所計付之價款」?是相較於邱國祥、羅坤瑋、許麗雪之所證各節,被告所稱「還款條件」方屬違反常情兼以悖離事理! ㈢綜上,原告既曾依系爭決議,逕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300 元/㎥ )之計價條件,向被告公司認購土石方數量並預納價款(詳如前揭㈠所載),則無論原告「讓售」之時是否公司股東,亦不論原告與協力廠商最終議委之價金條件為何,祇須原告介紹土石方廠商向被告申報土石方進場堆置並付訖價款,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以相同之計價條件(300 元/㎥ )返還其因認購而預納之價款(詳如前揭㈡所述);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李太郎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所示款項(金額總計1,026,300 元),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李政峰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金額總計5,025,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參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994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0,994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