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就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司字第12號清 算 人 河合景一即台北美上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台北美上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雖已提出107年2月20日在台灣基隆市培德路處董事會解散記錄、董事簽到記錄、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公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業經送交各董事監察人查閱之證明等相關文件。然據內政部移民署107年5月4日向本院回函,清算人河 田景一僅於106年7月3日至5日在台,其他時間並未在台,此有移署資字第1070051988號在卷可查。與清算人所提出107 年2月20日在台灣基隆市之董事會議及簽到記錄不符。陳報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之聲報非無欠缺。本件聲報顯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