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嘪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26351號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上址,此有前開案號裁定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