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保險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保險簡字第2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被 告 鍾旻桓 原住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吉慶公園城21李淑敏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鍾寶鄰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鍾旻桓於民國105年3月21日20時26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野柳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與訴外人林志銘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志銘及其所附載之林謝秋霞均人車倒地,林志銘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林謝秋霞則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金山分隊到場處理。被告鍾旻桓前揭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林志銘及林謝秋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受傷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鍾旻桓應對林志銘及林謝秋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鍾旻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淑敏及鍾寶鄰為其法定代理人,渠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林志銘醫療相關費用、膳食費、交通費及看護費計新臺幣(下同)87,219元,及賠付林謝秋霞醫療相關費用、膳食費、交通費及看護費計87,170元。再者,因被告鍾旻桓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仍應依保險契約對林志銘及林謝秋霞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加害人即被告鍾旻桓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的,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明定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與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已足,不以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當性」,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此不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就無照駕駛之案例,將無適用餘地,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甚明。更何況,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對於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所發給之證明文件,有駕駛執照之人通常可認已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與道路應變能力,可安全駕駛於道路;反之,未領得駕照之人,則難認已具備上開技術與能力,是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自相對較高。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除規定無照駕駛汽機車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禁止其駕駛。可知,駕駛執照之有無,與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恆有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鍾旻桓無照駕駛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況,除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07年1月16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7344103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鍾旻桓及林志銘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依「條件關係」觀察,無照駕駛汽車之行為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被告鍾旻桓則在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林志銘及林謝秋霞受傷,是如無被告鍾旻桓上開無照駕駛汽車之行為,當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及林志銘及林謝秋霞受傷之結果,乃應認被告鍾旻桓無照駕駛汽車之行為,與林志銘及林謝秋霞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系爭汽車係被告李淑敏所有,其並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之肇事當日,系爭汽車係由其子即未成年之被告鍾旻桓所駕駛,並搭載其父即被告鍾寶鄰,此參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前揭被告鍾旻桓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足知,衡情被告鍾旻桓使用系爭汽車自係經被告李淑敏之同意,因此,被告鍾旻桓應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鍾旻桓駕駛系爭汽車上路,自應切實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況,亦可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且被告鍾旻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上開依法應注意事項之主觀情事;詎其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彎,未讓直行之林志銘所騎駛附載林謝秋霞之機車先行,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林志銘及林謝秋霞受傷,從此觀點而論,其就林志銘及林謝秋霞受傷,亦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鍾旻桓自應就林志銘及林謝秋霞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林志銘及林謝秋霞保險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渠等對被告鍾旻桓之請求權。又被告鍾旻桓於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寶鄰及李淑敏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主張其已就林志銘及林謝秋霞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賠付渠等醫療相關費用、膳食費、交通費及看護費等保險金,金額分別為87,219元及87,170元之事實,除前揭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外,另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俱屬實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389 元,即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訴狀繕本已於107年2月21日經本院公示送達被告,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最新動態維護資料等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4,389 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