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原 告 陳步雲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弘益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日薪為1315元;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洪祥益,其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勞工應於107年2月28日上班,然原告於當日未上班,嗣其於107年3月1 日上班時,被告已未放置原告之打卡單,後兩造於107年3月21日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調解,然不成立;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且每隔週六應上班4 小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頁15至22),並有打卡單附卷可稽(頁4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違法要求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上班,嗣於107年3月1 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於107年3月21日調解時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短給薪資64435 元、資遣費2902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205元、加班費3067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其已讓勞工多休2 日年假,故於107年2月27日請會計通知勞工於107年2月28日要上班,然原告於107年2月28日未上班,會計詢問是否要寫原告之打卡單,洪祥益回答不知道原告是否還要上班,隔日再寫,嗣原告於107年3月1 日質疑何以無自己之打卡單,洪祥益回答不想做可以不要做,意思是如果要做,可以繼續做;有關未休特別休假部分,被告於年底有以現金支付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要求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上班,是否適法?被告於107年3月1 日有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若有之,是否適法?嗣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適法?終止之日期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薪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有無理由?倘若為是,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二)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按:107年1 月10日修正文字,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 日施行)。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定每年2 月28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於107年2月27日請會計通知勞工於107年2月28日要上班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要求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上班,並未經原告同意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頁87)。被告要求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上班,既未經原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即非適法。至被告雖答辯其已讓勞工多休2 日年假云云,縱係屬實,然仍無解被告違反上開法規之情。 (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依法未上班,嗣於107年3月1 日上班時,被告已未放置原告之打卡單乙情,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07年3月1 日質疑何以無自己之打卡單時,洪祥益回答不想做可以不要做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可知,依被告之舉動,顯然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揆諸上開說明,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於107年3月1 日確實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進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要求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上班,並非適法,業如前述,則被告據此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非適法。至被告雖答辯其意思是如果原告要做,可以繼續做云云,然此顯然與其未放置原告打卡單之行為、所言「不想做可以不要做」之語意有所相悖,自難憑採。況且,縱被告所辯其於107年3月1 日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屬實,然其未經原告同意而要求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上班,仍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法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主張相關法律上之權利(詳下述),此並不因被告於107年3月1 日有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相異。 (四)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要求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上班,並非適法,且被告據此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非適法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業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對此,原告於107年3月21日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請求結清兩造間之金錢給付,此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可知,原告業已依法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日期為107年3月21日之調解期日。 (五)又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記載兩造於107年3月1 日終止契約等語,然同時記載被告主張其無要求原告離職等語,且原告係至調解期日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結清兩造間之金錢給付,足徵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107年3月1 日為終止契約日期,應有誤載,併予敘明。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雇主不法解雇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之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自107年3月1 日起,因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未再為被告提供勞務,然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適法,業如上述,則屬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107年3月2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之報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之薪資63120元(計算式:1315×48=63120)等語,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請 求即屬無據。 (七)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7年3月2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6300、36820、40108、39450、38135、40765、38135元(見上開薪資單),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9048元(計算式:(26300+36820+40108+39450+38135+40765+(38135×10÷30))÷6=39048 ,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之月薪為39048元,其自105年9 月3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3月2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5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71/232】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 費為28781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9 條規定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自105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迄107年3 月21日離職日,共有10日特別休假日(按:106年3月30日至106年9月29日之工作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未滿,可休日數為3日,106年9月30日至107年3月21日之工作期間為1年以上2年未滿,可休日數為7日),而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31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205元,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答辯有關未休特別休假部分,其於年底有以現金支付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可採。 (九)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107年3月1 日修法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每隔週六應上班4 小時乙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週六為休息日,被告即應給付加班費。又原告之日薪為1315元乙情,亦如前述,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64.37元。據此計算,原告於每隔週六上班4 小時之加班費為987 元。又原告於每隔週六上班之日數合計為31日乙情,有上開打卡單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0597 元(計算式:987×31=30597)等語,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 ,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703元(計算式:63120+28781+9205+30597=1317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9日(頁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