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257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馬皎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又被告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向訴外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線上英文課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買賣總價為24,372元,約定分9 期付款,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每期繳款2,708 元,訴外人乂迪生公司同時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此觀被告與訴外人乂迪生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第1 條約定自明。詎料被告繳納3 期後即未繳納,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另按約定事項第6 條約定,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事項、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