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357號原 告 黃進能 訴訟代理人 陳嬿嬙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忠未有依承諾期完工,且施工內容不能滿足實際需要,使原告需另找廠商重新施工,造成時間及金錢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原告未具體載明 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惟觀諸其起訴之事實,可認原告係本於承攬契約,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三、觀諸卷附由原告提出之包點棧有限公司(下稱包點棧公司)107年7月27日2字第13號函,其中說明部分載有:「二、臺端 於估價單提到新臺幣伍拾伍萬圓承包『本司』位於懷寧街的工程,惟因未能如期完成及未有完成施工為本司所帶來之損失。」等語,顯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包點棧公司與被告之間,雖原告為包點棧公司之負責人,然包點棧公司係屬法人,而原告乃自然人,縱原告身為包點棧公司之負責人,亦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未完工所致之損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又原告嗣應以包點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包點棧公司另案提起訴訟,方屬正辨;另本件係因被告承攬原告之修繕工程而涉訟,且被告之債務履行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似亦有管轄權,均附此敘明,提醒原告注意及此。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