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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7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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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進能
訴訟代理人
謝子鈞
被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與被告陳志忠簽立裝潢契約,裝潢的房屋係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裝潢總金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原告業已支付被告35萬元在案,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6月20日前完成裝潢工作,原告於裝潢完成後即將作為店面營業使用。詎料,被告未能依承諾期完工,且施工內容不能滿足實際需要,而被告於工程發生拖延時,允諾會賠償原告相關損失,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件給原告。而原告另找廠商重新施工花費2萬1,600元工程款,且因被告延誤工程,造成原告房屋租金4萬7,666元及潛在營業損失1萬1,000元,以上合計8萬0,26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107年7月27日2字第13號函文、估價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身分證件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洵屬有據。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則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始點應自被告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考量原告駁回部分係屬附帶之利息請求,並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命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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