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879號原 告 楊清賢 被 告 林盈列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盈列前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早上11點30分許,與數名親友至原告經營之「COOL N2分子雪糕九份店」(下稱冰淇淋店)消費,於等待出餐期間,被告突然向外大聲喊叫一人名 ,隨即快步衝向冰淇淋店之玻璃大門,致整片玻璃大門碎裂,被告身上亦受有多處割傷。原告立即提供醫藥箱為被告處理傷口,與被告同行之友人雖於當下詢問原告玻璃大門之賠償費用,然因冰淇淋店乃加盟店,前係委請傢俱業者就客座區及玻璃大門一併設計施工,故未能立即提出玻璃大門之報價單。嗣後原告去電被告請求賠償玻璃大門之費用,詎被告以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亦因撞擊玻璃大門而受有損害,雙方應各自承受損失等語而拒絕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玻璃大門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元。並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提供商 品(冰淇淋)販售服務之營業者,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賣場空間及附屬設施,本應確保其安全性,此為附隨義務,如有違反,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不以其受雇人或使用人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限。 (二)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與數名親友至原告經營之冰淇淋店消費,因見友人經過該店而欲至店外告知朋友,因而撞擊玻璃大門,致玻璃大門整片碎裂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未於玻璃大門上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且該玻璃大門為透明而易造成消費者視線集中於外部景物,又因室外陽光刺眼等因素,以致被告無法辨識玻璃大門究為開啟或關閉狀態,遂撞擊玻璃大門,致玻璃大門碎裂,被告因而受有雙手、雙前臂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並無過失之情事,原告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危險警告標示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玻璃 大門之修繕費用20,500元,於法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7月20日早上11點30分許,與數名親友至原告經營之冰淇淋店消費,於等待出餐期間,被告突然向外大聲喊叫一人名,隨即快步衝向冰淇淋店之玻璃大門,致整片玻璃大門碎裂,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0,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茂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2日府法消字第1070193761號 函、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07年度消保申字第872號)、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證,被告就其撞擊玻 璃大門致玻璃大門整片碎裂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身為冰淇淋店負責人,未於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致被告撞上玻璃大門而受傷,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危險警告標示之義務,被告本身並無任何過失等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對於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之設置有無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抑或純係出於被告之過失?茲析如下: (一)本院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於事發前、後由監視錄影器所節錄之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11月1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65536號函附之員警 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之上有橢圓形握把,另有張貼「營業中」、「拉」等標示,而「拉」之標示係在橢圓形握把之上方,另「營業中」之標示係在入口玻璃門正中偏上之位置,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既有握把、明顯之「營業中」、「拉」等標示,一般人祇要稍加注意,依通常使用情形,應可明確知道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之存在及啟閉與否,以避免碰撞,難謂原告對於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之設置,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復衡以被告並非甫進入冰淇淋店即發生碰撞,而是已入內並就坐於冰淇淋店之客人座位區內,及被告將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撞碎,且被告己身亦受有雙手、雙前臂多處淺撕裂傷,有被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足參,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原在冰淇淋店店內,突因急於召喚店外朋友而匆忙外出,始撞擊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致玻璃大門整片碎裂之情,確屬真實。被告乃一身心智慮成熟之人,應知玻璃大門之開啟方式是以推拉握把之方式而非以身體衝撞之方式為之,且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之上亦有橢圓握把及明顯之「營業中」、「拉」等標示,一般人均可明確地知道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之存在位置及啟閉與否,業如前述,被告竟因一時情切,急於外出,絲毫未注意已有明確警告標示之玻璃大門係處於關閉狀態,應以推拉之通常使用方式開啟玻璃大門,卻逕以身體撞擊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致玻璃碎裂,顯非在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致發生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碎裂之損害,被告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抗辯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未有明顯之警告標示,其不知玻璃大門係處於關閉狀態,並未有任何過失等語,即非可採。又原告既對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已有明顯之標示,而是被告一時情急,完全未注意玻璃大門係處關閉狀態,逕以身體衝撞致玻璃大門碎裂,且原告縱將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擦拭得光亮或一塵不染,致被告難以察覺玻璃大門之存在而逕以身體撞擊玻璃大門,然光亮整潔此乃消費者對服務業者之基本要求,又陽光刺眼乃屬自然現象並無任何可歸責性,原告並無任何過失,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而撞毀原告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0,5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受損與被告之過失撞擊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0,500元,自屬有據。 (三)雖被告抗辯原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危險警告標示之 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修復費用20,500元,於法無據等語。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乃賦與消費 者對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企業經營者一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情事,即不得向消費者求償,且被 告亦未就此為任何抵銷之抗辯,且被告提起之反訴,亦因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被告徒以原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危險警告標示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冰淇淋店 入口玻璃大門修復費用,於法無據等語,已有可議。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項規定:「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 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服務損害賠償責任,雖毋庸證 明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服務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服務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亦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服務之合理使用所致,而令服務提供業者就其服務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於玻璃大門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之設置,因而致被告受傷之結果,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先就損害之發生係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在被告通常使用之情形下所導致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亦未盡其舉證責任,且門是用來開的而非用來撞的,本件並非被告在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碎裂並致被告受傷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