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字第1879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盈列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采蓉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楊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 在小額程序中提起反訴,除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所定之範圍內為之,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早上11點30分許,與數名親友至反訴被告楊清賢經營之「COOL N2分子雪糕九份店」(下稱冰淇淋店)消費,因反訴被告未於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 上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以致反訴原告無法辨識玻璃大門究為開啟或關閉狀態,因而撞擊玻璃大門,致玻璃大門整片碎裂,而受有雙手、雙前臂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 反訴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圓周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因本件事故,雙手受有前揭傷害而無法操作精密機械,故自107年7月23日起至同月27日止,共請假5日,遭扣薪 資5,0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反訴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本到九份旅遊的好心情因此而降到谷底,身體及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⒋勞力士手錶修理費: 反訴原告撞擊玻璃大門之同時,除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外,當日所配戴之勞力士手錶亦因此撞擊受有損壞,經送勞力士服務中心維修,勞力士手錶之維修服務費為518,000元。 ⒌以上合計626,680元(680元+8,000元+100,000元+518,000元)。 (三)併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6,68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係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前開事故中因撞擊致冰淇淋店入口玻璃大門,致玻璃大門整片碎裂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玻璃大門修繕費用20,500元,為請求給付金錢且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 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勞力士手錶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626,680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之範圍,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本件亦未符合「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有未合,爰逕予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