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880號原 告 楊清賢 被 告 陳雅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100元併其法定遲延利息(參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法定遲延利息並減縮其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至第3 頁),從而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4,000元(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冰淇淋店(下稱系爭冰淇淋店);而被告則於107 年5 月1 日晚間9 時左右,駕駛TDD-9991號營業小客車撞擊系爭冰淇淋店,導致原告所有之冰淇淋店門、低溫液態氮氣筒受有毀損,必要修復費用總計74,000元(冰淇淋店門之損害回復費用為68,000元;低溫液態氮氣筒之損害回復費用為6,000 元),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三、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曾自行鳩工惟遭原告拒絕,實則,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嚴重,其本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晚間9 時10分左右,將TDD-9991號營業小客車停駛於新北市瑞芳區基山街口計程車招呼站之時,「未將排檔切入正確位置」,兼「未拉起手煞車」以使之作動,以致該車下滑移動並撞擊系爭冰淇淋店,導致原告所有之冰淇淋店門、低溫液態氮氣筒受有損壞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 年11月9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5573號函暨職務報告書、九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等件在卷足考,且經本院提示上揭事故資料而使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停車「未將排檔切入正確位置」,兼「未拉起手煞車」以使之作動,以致其原已停駛之車輛下滑移動,從而撞擊系爭冰淇淋店,導致原告所有之冰淇淋店門、低溫液態氮氣筒受有損壞,則被告就動力交通工具之操作使用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查原告主張其冰淇淋店門、液態氮氣筒之損害回復費用,各為68,000元、6,000 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冰淇淋店門修繕估價85,500元)、茂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冰淇淋店門修繕估價76,500元,經原告議價,金額降為68,000元)、昇禾修理筒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液態氮氣筒修繕估價6,000 元),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嚴重,其本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曾於107 年6 月12日至九份派出所,「確認員警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上之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以及『雙方財損』,並因檢閱無誤而在『工作紀錄簿』上簽名確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 年11月9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5573號函暨職務報告書、九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在卷可稽。因員警「工作紀錄簿」係就原告財產損害載為「冰淇淋店門面及器具損壞(楊清賢檢附其估價單佐證)」,並以原告提送之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冰淇淋店門修繕估價85,500元;下稱系爭特力屋報價單)、昇禾修理筒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液態氮氣筒修繕估價6,000 元;下稱系爭昇禾估價單)為其附件,是可認兩造於事故發生後之107 年6 月12日,即曾在九份派出所確認原告財損範圍如系爭特力屋報價單與系爭昇禾估價單之所載,從而,被告遲至原告起訴請求,方反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之登載,空言抗辯「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嚴重」、「其曾向員警提出反對」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至被告雖又指其自行鳩工竟遭原告拒絕云云,然侵權行為法上所謂之回復原狀,特重損害修復之本身,因各家廠商修復技術並非毫無差異,為期確保物品維修復原之品質、程度,原告捨被告私工而逕擇其信賴之廠商為其修繕,自屬合理且無不當,是被告自不得僅因原告捨其私工,旋濫指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過高。況旨揭冰淇淋店門之修繕,原係經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報價85,500元,嗣原告另洽茂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進行估價並與之議價(冰淇淋店門修繕估價76,500元,經原告議價,金額降為68,000元),乃改而主張金額較低之68,000元;由是以觀,益證本件原告並無浮報求償之情形。兼之本院衡酌原告修繕冰淇淋店門、液態氮氣筒之目的,純粹在圖回復「冰淇淋店門以及液態氮氣筒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材料之價值,原告亦不因其間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利益,故本件當亦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而難認原告主張之金額有何過高之情。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74,000元(冰淇淋店門之損害回復費用為68,000元;低溫液態氮氣筒之損害回復費用為6,000 元),自係合理有據且無不當。 五、綜上研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核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