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2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071號原 告 五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陽 被 告 日兆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5,1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起至107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兩造約定採月結方式,即各別送貨時會有簽單,等到次月初送對帳單給客戶確認,並於次月月底給付貨款。原告於107年1月初將前(12)月對帳單送予被告時,仍可與被告負責人聯絡上,故而,雖被告已積欠原告106 年10月起之貨款仍未清償,原告依然於1 月繼續送貨。詎料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竟避不見面且拒絕支付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 年10月至107年1月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5,1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34元,及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之106年10月、106年11月金額分別為3萬3,974元(339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58元之對帳單;以及106年12月、107年1月金額分別為1萬8,594元(18594.4)、1萬1,308 元(11308.4)對帳單與各別送貨經簽收之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5,134元,自屬有據。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所明定。而依原告所述,被告給付貨款之期限,應於次月之月底,即原告請求各月貨款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點,自應從各月貨款應給付日(亦即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核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利息,然該部分並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核無不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 │ 貨款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時間(民國) │週年利率│ ├────────────┼─────────────┼────┤ │3萬3,974元(106年10月) │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1,258元(106年11月) │106年12月31日起清償日止 │ │ ├────────────┼─────────────┤ │ │1萬8,594元(106年12月) │107年1月31日起清償日止 │ │ ├────────────┼─────────────┤ │ │1萬1,308元(107年1月) │107年2月28日起清償日止 │ │ ├────────────┴─────────────┴────┤ │合計6萬5,1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