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2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292號原 告 亞瑞司商行 法定代理人 羅傑 訴訟代理人 陳筱晴 被 告 吳乙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許家彰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大武崙工業區路口附近時,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873元。而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雖為訴外人建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惟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且建達公司已於107 年6 月27日將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6852-EL 號自小客車,於107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大武崙工業區前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修理費用為59,873元,及建達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讓渡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債權讓與通知訊息截圖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7 年11月14日基警交字第107004850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許家彰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基金二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駛在內側車道,我到路口時,前方有一自小客車慢下來,我知道路口有測速照像…當下無法判斷是否為閃黃燈時,就遭後方車輛追撞,我當時是減速中,未完全靜止狀態被撞…我車尾遭對方前車頭碰撞…」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基金二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是閃黃燈的路口,對方緊急剎車,我就撞上去了,我的前車頭與對方車尾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建達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9,873元(工資17,119元、零件42,754元),業據提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出廠為101 年8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1 年8 月15日出廠,而以101 年8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7 年3 月3 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 年7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4,275 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42,754元×1/10=4, 2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及烤漆17,119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1,394元(計算式:4,275元+17,119元=21,39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參以許家彰於警詢中陳稱:「…我到路口時,前方有一自小客車慢下來,我知道路口有測速照像…當下無法判斷是否為閃黃燈時,就遭後方車輛追撞,我當時是減速中,未完全靜止狀態…」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閃黃燈的路口,對方緊急剎車,我就撞上去了…」等語,可知許家彰駕駛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係有驟然減速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許家彰驟然減速之行為係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許家彰及被告過失情節,認許家彰應負20 %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115元(計算式:21,394元×80% =17,1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286 元(計算式:1,000 元×17,115元/59,873 元=286 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