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97號原 告 吉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達 訴訟代理人 劉育銘 陶立德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王徵孚 林成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由劉育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0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平溪區靜安路3 段392巷內空地,遭被告之司機林成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撞及受損,因而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萬8,500 元及營業損失4萬元損害。原告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8,500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車輛當時停在新北市平溪區靜安路3 段392 巷內停車場,車尾部分原本擋到原告車輛之車頭,原告車輛無法駛出,後來被告車輛往前移動,原告車輛原應等候被告車輛停妥,沒有擋住它時才能開出來,但原告車輛卻在被告右後車尾仍擋住其右前車頭時就開出來,以致撞到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以被告車輛當時行進方向,如果不是原告車輛往前移動,應該不會發生碰撞事故。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原告車輛行車執照等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07 年1月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40691號函提供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原告車輛駕駛人即劉育銘及被告車輛駕駛人林成堅之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兩造車輛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可參,而可認定兩造車輛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共8 個鏡頭)之結果,詳如附表,可知,兩車在上開停車場內原本均為靜止狀態,而原告車輛係車頭朝外,被告車輛則係車頭朝內,被告車輛後半段原本擋住原告車輛車頭往前行進路線(此參畫面⒍最初情況可知),嗣原告車輛先往前移動(此參畫面⒊於擷取影像8 秒時之原告車輛車輪可知),被告車輛隨後亦開始往前移動(此參全部畫面於擷取影像10秒時),兩車即在移動中,原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車輛駕駛人自應遵守此規定。又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形。依前述兩造車輛動態,原告車輛駕駛人於被告車輛(右後車尾)仍擋住其所駕駛之原告車輛車頭行進路線時,即貿然移動車輛,致原告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則其對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復與原告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進停車場時是左轉彎,而且轉得太快,所以車尾甩過來撞到原告車輛右前車頭云云。惟依前揭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車輛移動緩慢,根本不可能發生原告所稱甩尾情況,原告此番主張,顯非可採。又原告車輛固先行移動,然斯時被告車輛後半段仍擋住原告往前行進路線,原告車輛駕駛人自應等候被告車輛移離其行進路線範圍後,始得往前移動,否則必然發生碰撞事故;而被告車輛俟亦往離開原告車輛前方之方向移動,原告車輛則於被告車輛尚未完全移離其行進路線範圍時,即已行進至其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碰撞之位置,亦即,被告車輛係駛離兩車可能碰撞之位置,而原告車輛則係往兩車嗣後發生碰撞之位置移動。則據兩車動態以觀,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規範違反過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損之修理費及營業損失暨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8,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8,5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已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檔案名稱:錄製_2017_05_21_09_01_25_377.mp4 │ │檔案說明:本檔案顯示影像為九宮格分割畫面,為利勘驗,以下將畫面由左至右、由上至下依序分稱│ │ 為畫面⒈至⒐。 │ │錄影時間:約38秒。 │ ├────┬──────┬────────────────────────────────┤ │攝影角度│影像擷取時間│ 錄影內容 │ ├────┼──────┼────────────────────────────────┤ │畫面⒈(│00秒至24秒 │錄影畫面係自被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車頭向前方車外拍│ │係由車頭│ │攝,畫面所及係一大片雜草樹叢及雜物堆。於00秒至09秒間,被告車輛均│ │向前方拍│ │呈靜止狀態,畫面前方景觀並無何變化。約於10秒時,被告車輛開始向前│ │攝外部環│ │移動,於18秒時停止,窗外景色隨被告車輛移動,而變更為一片樹林,畫│ │境) │ │面右上角玻璃並可見些許室內反光。爾後除陣風吹動樹葉之外,即無何景│ │ │ │物改變。 │ │ ├──────┼────────────────────────────────┤ │ │25秒至38秒 │由畫面右上角反光處,可見被告車輛駕駛人開啟駕駛座右側車門,隨後下│ │ │ │車(此與下述畫面⒊⒋之動態相符),於33秒時消失於畫面當中,嗣至38│ │ │ │秒為止,畫面均無變化,被告車輛持續呈靜止狀態。 │ ├────┼──────┼────────────────────────────────┤ │畫面⒉(│00秒至09秒 │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鋪設水泥之地面、與被告車輛左側距│ │係由車頭│ │離約數公尺之砌石擋土牆,而向左後方延伸處,有1白色遊覽車及1綠色遊│ │左側向左│ │覽車。而於00秒至10秒間,被告車輛及前開景物均保持靜止未移動。 │ │後方拍攝├──────┼────────────────────────────────┤ │外部環境│10秒至38秒 │自10秒時起,被告車輛開始向前移動。畫面中遠方之白色遊覽車並隨被告│ │) │ │車輛移動而與之拉遠距離,嗣消失在畫面中。後於18秒時,被告車輛突然│ │ │ │剎停。畫面則未再有人、物移動,直至錄影結束之38秒,被告車輛均於同│ │ │ │一地點保持相同靜止狀態。 │ ├────┼──────┼────────────────────────────────┤ │畫面⒊(│00秒至10秒 │錄影畫面之左側可見被告車輛之右側前門,而上方則係原告之營業遊覽大│ │係由車頭│ │客車(顏色為白底橘邊,車體上有「全星」字樣,下稱原告車輛),兩車│ │右側向右│ │係頭尾顛倒,且非平行,相對位置係被告車輛在左、原告車輛在右,被告│ │後方拍攝│ │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車尾,與原告車輛之車頭,約呈40度夾角,可清楚看見│ │外部環境│ │原告車輛之車頭、前輪及兩車間之空隙,兩車原均靜止不動。於08秒時原│ │) │ │告車輛開始前進(此從其前輪開始轉動可知),於10秒時,被告車輛亦開│ │ │ │始向前移動。 │ │ ├──────┼────────────────────────────────┤ │ │11秒至38秒 │原告車輛及被告車輛均持續向前移動(原告車輛可從左前輪及車前陰影知│ │ │ │悉其持續緩慢往前移動),兩車角度隨之減少,且原告車輛之車頭逐漸往│ │ │ │被告車輛靠近,於15秒時,原告車輛之車頭右側與被告車輛車尾右側已然│ │ │ │銜接,兩車仍持續往原本方向移動,於16秒時,已無法看見原告車輛之車│ │ │ │頭,於18秒時,原告車輛車頭右側與被告車輛車尾右側交會處突有1 物掉│ │ │ │落地面,兩車隨即停止移動,於27秒時,被告車輛右前車門開啟,其駕駛│ │ │ │人下車朝原告車輛車頭方向步行,於37秒左右步行至兩車交會處察看(上│ │ │ │開動態與上述畫面⒈及下述畫面⒋、⒍之動態相符)。 │ ├────┼──────┼────────────────────────────────┤ │畫面⒋(│00秒至38秒 │車內僅駕駛人1 人,於04秒時,駕駛人左轉觀看被告車輛之左側及左後側│ │係由車內│ │,於06秒時頭轉回面向前方,於08秒時,其右手開始打擋,左手則碰觸方│ │駕駛座右│ │向盤,於10秒時,左手將方向盤往左轉約不到半圈,且從車窗景物變化可│ │上方拍攝│ │知被告車輛開始移動,於13秒時又開始將方向盤往右轉不到一圈,被告車│ │車內狀況│ │輛持續移動,於17秒時似乎聽聞碰撞聲音,於18秒時駕駛人以臺語罵了一│ │) │ │聲:「幹什麼啦!啊!」,被告車輛隨即停止,駕駛人於21秒後,先將檔│ │ │ │位打好,並開啟右前車門,隨即起身下車,往被告車輛右後方走去。 │ ├────┼──────┼────────────────────────────────┤ │畫面⒌(│00秒至38秒 │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鋪設水泥之地面、與被告車輛左側距│ │係由車尾│ │離約數公尺之砌石擋土牆,被告車輛之車頭與砌石擋土牆,約呈30度夾角│ │左側向左│ │(即左前車頭較接近擋土牆,左後車尾部分與擋土牆之距離較遠),自00│ │前方拍攝│ │秒起至09秒之間,被告車輛及前開景物均保持靜止未移動。約10秒起,被│ │外部環境│ │告車輛開始向右前方移動,其左側車身則與左側砌石擋土牆漸趨平行(即│ │) │ │車頭左側與擋土牆距離漸遠,而車尾左側則與擋土牆距離漸近),並可見│ │ │ │靠近左前車頭之地面有雜物堆置。於18秒時,被告車輛突然停止行駛。此│ │ │ │後,錄影畫面中未再有人車移動。 │ ├────┼──────┼────────────────────────────────┤ │畫面⒍(│00秒至13秒 │錄影畫面左側邊緣可見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而原告車輛則在畫面正中間│ │係由車尾│ │,且可見駕駛人坐在駕駛座上(此時兩車相對位置約為被告車輛後半段斜│ │右側向右│ │擋住原告車輛前方行駛路線)。00秒至09秒間,相對位置均未改變且呈靜│ │前方拍攝│ │止狀,於08秒時,原告車輛開始往前行駛,於10秒時,被告車輛似亦開始│ │外部環境│ │移動,但不明顯,兩車距離逐漸拉近,原告車輛之車頭於畫面出現之範圍│ │) │ │則顯著擴大。 │ │ ├──────┼────────────────────────────────┤ │ │14秒至38秒 │於14秒時,原告車輛車頭右側距離被告車輛車尾右側已約僅數公分,然原│ │ │ │告車輛仍繼續前進,於15秒時,原告車輛車頭之右後視鏡與被告車輛車尾│ │ │ │右側發生碰撞,原告車輛仍繼續前進,於16秒時,原告車輛車頭之右後視│ │ │ │鏡因碰撞而折斷掉落,原告車輛仍繼續前進,於17秒時,原告車輛之前擋│ │ │ │風玻璃右側已然碰撞被告車輛之車尾右側,隨即略為靠左,兩車並均停止│ │ │ │移動,兩車夾角地面滾出方才折斷掉落之右後視鏡。於28秒時,被告車輛│ │ │ │右前車門有1人下車,朝兩車碰撞處走來,於38秒時行至接近2車碰撞處(│ │ │ │上開動態與上述畫面⒈⒊⒋之動態相符)。 │ ├────┼──────┼────────────────────────────────┤ │畫面⒎(│00秒至38秒 │車內未見有任何乘客,於10秒時,從車窗景物變化可知被告車輛開始移動│ │係由車內│ │,於18秒時被告車輛停止移動,於24秒時,駕駛座有1 人站起並從右前車│ │後上方拍│ │門下車,惟因右側車窗反光,故無法看見該駕駛人走往何方。 │ │攝車內狀│ │ │ │況) │ │ │ ├────┼──────┼────────────────────────────────┤ │畫面⒏(│00秒至38秒 │被告車輛原呈停止狀態,於10秒時,從車窗景物變化可知被告車輛開始移│ │係由車內│ │動,於18秒時被告車輛又停止移動,於約32秒時,有1 人從被告車輛右前│ │右後門上│ │側走往右後側。 │ │方拍攝門│ │ │ │口出入狀│ │ │ │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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