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415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詩皓 被 告 陳妍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給付原告62,717元,及其中62,550元自民國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參見起訴狀),嗣則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97元,及自107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參見本院107 年3 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本院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永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湛公司)購買MJX-2985號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 紙(下稱購物分期約定書),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69,5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交,被告應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108 年5 月26日止,分20期,於每月繳款3,475 元,倘被告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ㄧ期款項,依購物分期約定書後附條款第6 條、第8 條規定,被告即失期限利益,且被告除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併應負擔每次100 元之催繳手續費;而訴外人永湛公司則已於締約之同日,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據載明於購物分期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 條已而獲被告同意。詎被告首期即未依限給付(106 年10月26日被告應付3,475 元,然其遲至106 年11月30日方為給付;106 年11月26日被告應付3,475 元,然其遲至106 年11月30日方為給付),為此,原告曾依購物分期約定書後附條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之規定,就被告原留存地址(契約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6 年11月25日以前,一次結清所餘欠款。因本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僅於106 年11月30日給付3,475 元、3,475 元,並於107 年3 月12日給付10,425元,按其繳款時序依次抵充費用(每次100 元之催繳手續費)、利息以及本金之結果,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4,897元,及自107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乃本於購物分期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後附條款)、被告身分證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5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5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