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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572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訴訟代理人
李禹勳
被告
有德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王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德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6320022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公司並無清算事件繫屬本院,亦經本院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又被告公司並無章程所定或股東會議選任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李淑貞及王建杰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積欠105 年5 月至7 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800元,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杰於本院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貞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05月、06月、07月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申請表灯時間電價)登記單、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用電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24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0 元),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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