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6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被 告 葉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小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移轉而來,本院於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核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施若顏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18時53分許,駕駛訴外人陳彩鳳所有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詎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違規行駛於慢車道,碰撞前方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25元(工資5,155元、塗裝11,497元、材料4,37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施若顏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2425號卷內,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可憑,並有該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9 月5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2167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經核,系爭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又觀系爭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上所載之更換零件材料諸如後保桿更換新件、下飾板等,如未遭被告過失碰撞受損自無用更換上開零件,且該部零件亦不因車輛正常使用下而有折舊或價值減損之情形,故更換該部分之零件材料費用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應不予折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加計公示送達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