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888號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邱漢欽 被 告 蘇冠丞 原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北小字第1282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元辰通訊行購買iphone7手機1隻,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111元,因元辰通訊行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記載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 條,是以,元辰通訊行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受予原告。前揭分期付款期數係約定自105 年12月7 日至106 年11月7 日,計12期,被告每期應繳款 3,010元,惟被告僅繳付6 期,自106 年6 月7 日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 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被告尚有本金18,051元未清償,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1元,及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共計 1,8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請求之違約金已確定為 1,80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051元,及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共計 1,8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公示送達係採網路公告方式,無登報費),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