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原 告 葉怡秀 被 告 李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483 元。」,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6,000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下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1 號南向41公里200 公尺入口匝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駛於同向前方已減速停等紅燈,原告所有、訴外人彭建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並使系爭車輛繼續向前推撞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陳宜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車頭、車尾均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 ,依原告委託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結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9,483 元,惟因被告遲未賠償,系爭車輛迄未修復。而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16日購買時價格為308,000 元,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270,000 元,上開修理費用已經超過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市價,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270,000 元及拖吊費16,000元(含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泰山國道公路警察局之拖吊費用5,500 元、由國道公路警察局拖往新竹汽車修配廠維修之拖吊費用7,000 元、因被告遲未賠償無法修復而由修配場再行拖往苗栗置放之拖吊費用3,5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日下午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1 號南向41公里200 公尺入口匝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駛於同向前方已減速停下停等紅燈原告所有、訴外人彭建維駕駛之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繼續向前推撞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陳宜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車頭、車尾均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原告所駕駛為前方車之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致原告繼續向前推撞訴外人陳宜煌駕駛自用小貨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原告委託新賀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結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419,483 元,惟因被告遲未賠償,系爭車輛迄未修復,及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16日購買時價格為308,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嚴重損害,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金錢之賠償損害,並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亦即折舊後之價值為限。又折舊之計算方式,本不以行政院頒布的營利事業課稅攤提方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限,若他種估價法得以反映市場價值,亦得採取,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約為270,000 元,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7 月16日以308,000 元購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7 年6 月2 日止,已使用10月又18天,亦即以11個月計算,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03,819 元【計算式:308,000 元×0. 369 ×11/12 年=104,181 元;308,000 元-104,181 元 =203,81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03,819 元。 (二)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6,0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泰源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查,堪以信為真實、且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為正當,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819元【計算式:203,819元+16,000元=219,81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