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8號原 告 郭忠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蓬成 被 告 林春生 楊旗祥 劉松添 許水和 坤霆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褚瓊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坤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坤霆公司)、劉松添、林春生、楊旗祥、許水和(下合稱被告劉松添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郭忠男新臺幣(下同)14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松 添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蓬成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被告劉松添等5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郭忠男、 郭蓬成182,190元、110,925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松添為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野馬飛行傘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林春生受雇於被告劉松添,擔任飛行傘教練,被告楊旗祥則持續性配合野馬飛行傘企業社接送上下山之乘客。原告郭忠男、郭蓬成與被告劉松添同為飛行傘業者,雙方就其充作飛行傘訓練場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產權及使用權,互有糾紛已久。原告乃於104年5月15日,於系爭258地號土地上擺設水泥製之紐澤西護欄6座(下合稱系爭紐澤 西護欄),並在護欄旁架設鐵圍籬,同時於系爭356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圍籬1座(下稱系爭鐵門),並於兩側以紅漆噴字 公告嚴禁擅入,用以阻止被告劉松添、林春生、楊旗祥率飛行傘客人進入使用系爭土地。詎被告劉松添、林春生、楊旗祥因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土地而心生不滿,被告劉松添唆使被告林春生、楊旗祥,推由被告楊旗祥出面向被告坤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水和承租重型怪手,於104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2時30分之間,被告林春生、楊旗祥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6H-0618號廂型車(下分稱林春生汽車、楊旗 祥汽車),引領被告坤霆公司僱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下稱系爭大貨車)負載號碼1663N號重型怪手(下稱重型怪手),進入系爭土地內,再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操 作重型怪手,搬移原告擺設之系爭紐澤西護欄,並將之棄置於附近之道路邊坡下方;並將原告設置之系爭鐵門拆除,並將之棄置於附近之道路邊坡下方。被告林春生、楊旗祥、許水和為共同實行侵權行為之人;被告劉松添為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許水和為被告坤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坤霆公司應與被告許水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向被告劉松添等5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系爭紐澤西護欄(含噴漆之公告),因遭丟棄致減少之價額( 含施工損失)為15,095元。 ⒉系爭鐵門(含門框)遭毀損已不堪用,重新製作新鐵門,製作費用為73,095元(含門框,及泥作施工為20,000元、噴漆之 公告為95元)。 ⒊雇工處理遭丟棄之系爭鐵門費用為16,000元。 ⒋雇工處理遭丟棄之系爭紐澤西護欄費用為18,000元。 ⒌雇工處理被告前於系爭土地上亂倒廢棄物,並以建築廢棄物(貨櫃屋與休憩處等水泥地基、水泥磚造廁所二間)填路,將前開道路水泥地基全數刨除,清運垃圾及填路之建築廢棄物之工程費用為50,925元。 ⒍原告就被告之破壞設施行為,絞盡腦汁應如何抽絲剝繭、調查並蒐集證據,方能完整保留證據以還原事實之真相,原告為此心情鬱悶,身心受創之程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從未向原告誠心道歉,對於所犯罪行矢口否認、相互串供,毫無悔意亦無任何賠償,如此打擊實非常人堪以承受,所受精神折磨至深且鉅。是以,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元。 ⒎合計293,115元。 (三)併聲明: ⒈被告劉松添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忠男182,19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松添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蓬成110,925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松添、許水和、坤霆公司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松添教唆其餘被告丟棄、毀損其設置之系爭紐澤西護欄及系爭鐵門,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證明被告等確有原告所指稱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 ⒉原告前已對被告等就與本件民事訴訟屬同一事實之竊盜行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5年度偵字第5404號作成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 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理由摘要如下: ⑴證人即坤霆公司負責人許水和證稱:記得於103年間及104年7、8月間,萬里飛行場那邊曾數次請坤霆公司派怪手前往現場弄平跑道、清理水溝及移動貨櫃屋等,當時是找基隆地區流動之怪手司機到場工作,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重型怪手並非坤霆公司所有,至系爭大貨車為許志忠所有,靠行在配合之安陽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只記得曾有叫系爭大貨車負載重型怪手前往萬里飛行場移動貨櫃屋等語,而證人許志忠亦到庭證稱:系爭大貨車為其所有,許水和曾請其於104年9月14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負載坤霆公司重型怪手,前往萬里飛行場附近,其駕車至飛行場入口前方靠近飛彈基地之圍牆邊,卸載重型怪手,隨即交由坤霆公司找來之點工操作重型怪手進入飛行場入口,當時其在場等候約30分鐘,在玩手機,不知坤霆公司人員操作重型怪手從事何工作,亦未看見重型怪手在移動系爭紐澤西護欄,事後其駕駛系爭大貨車只有負載重型怪手回來,且行前乃其自行仰賴路標找到現場,未受他人引導抵達現場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事發當時,許志忠確實受許水和僱用駕駛系爭大貨車負載坤霆公司重型怪手,前往萬里飛行場工作,但現場實際工作內容,乃由坤霆公司找來之臨時點工負責操作,許志忠不知當時重型怪手工作之詳情,自難僅憑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劉松添、 林春生、楊旗祥有何共謀透過僱工駕駛系爭大貨車或重型怪手到場載運、竊取系爭紐澤西護欄、系爭鐵門之情事。⑵經告訴人2人(即原告2人)聲請保全系爭紐澤西護欄、系爭鐵門於104年9月14日遭竊過程之影像證據,基隆地檢署業已分別向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萬里營區(下稱萬里營區)門口及系爭大貨車行經路段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4年11 月1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43356531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指揮部國飛法務字第1040010628號函及其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佐。然經勘驗萬里營區門口之監視器畫面,雖可見案發當日確有1臺深色廂型車輛先抵達營區 門口等候,不久後即有1臺白色車頭之營業用大貨車(即系爭大貨車)負載橘色重型怪手,抵達營區門口,繼而該深 色廂型車輛、系爭大貨車則陸續進入事發土地,未久上開深色廂型車自事發土地駛出,並在營區門口停等,隨後系爭大貨車負載橘色重型怪手,亦自事發土地駛出,並從營區門口前離去,但礙於監視器拍攝之距離,無法自畫面看清上開車輛之車號,亦無從看清系爭大貨車於離去之時,有無隨車附載告訴人所指遭竊之系爭紐澤西護欄或系爭鐵門。另經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提供之案發現場周遭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雖可看清該廂型車之車號為6H-0618號及系爭大貨車車號為218-JB號,但同樣礙於監視器 拍攝之角度,無法自畫面看清系爭大貨車於通過當時,有無隨車附載系爭紐澤西護欄或系爭鐵門,此有基隆地檢署勘查筆錄附卷為憑,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楊旗祥於案發當日及系爭大貨車均曾經過畫面攝影之地點,尚無得以此即遽認被告劉松添、林春生、楊旗祥有何夥同他人駕車竊取系爭紐澤西護欄、系爭鐵門之情事。 ⒊原告之所以認被告為丟棄、毀損系爭紐澤西護欄及系爭鐵門之侵權行為人,無非係以下列理由為主觀臆測: ⑴被告林春生曾於104年6月14日毀損系爭鐵門之門鎖並經本院刑事庭另案判刑確定。然該案被告僅林春生一人,本件被告劉松添並無證據顯示為該案共犯,原告陳稱「足可證明本次竊盜、毀損與該案有前後因果關係,應為被告劉松添所教唆或指揮」云云,被告劉松添否認,且本件依原告所指系爭鐵門之毀損係發生於104年9月14日與另案刑事案件(104年6月14日)並無時間上之密接性,實難認本件之侵權行為與被告有何關聯。 ⑵被告許水和、坤霆公司之重型怪手雖於104年9月14日出現於國防部萬里營區門口。然照片中所謂履帶輾壓道路痕跡係於104年9月15日所拍攝,該痕跡是否為被告坤霆公司所有之重型怪手輾壓所生?又該痕跡是否於104年9月14日所產生?應由原告證明。況證人許志忠已證稱重型怪手係於國防部萬里營區圍牆邊卸載,且經基隆地檢署勘驗監視器畫面並無系爭大貨車或重型怪手有載運或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之畫面,足證原告之指摘實屬無稽。 ⑶退萬步言,縱被告坤霆公司之重型怪手於104年9月14日在系爭紐澤西護欄及系爭鐵門附近。依原告所言「紐澤西護欄每顆皆重達1千公斤及毀損遭竊之鐵門約2至3百公斤, 一定需重型機具方才能移動及拆除」、「紐澤西護欄六座、毀損之鐵門連部分門框全數遭毀棄於離路面約6至10公 尺駁坎下方草叢中」,故被告要移動丟棄系爭紐澤西護欄至駁坎來回需12次以上,要拆除系爭鐵門及其門框並丟棄至駁坎來回也要4次以上,故現場遭怪手履帶所輾壓之痕 跡必定雜亂且應延伸至駁坎處,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履帶痕跡皆屬單一、片段且有無延伸至所謂駁坎丟棄處亦屬不明,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原告之推論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⒋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之製作費用、減少費用分別為73,000元、15,000元部分: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0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並未遭毀損,況原告亦自承系爭鐵門現存放於倉庫中、系爭紐澤西護欄業已歸位,是此部分之金額,不得請求。 ⑵吊掛系爭鐵門之費用16,0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提出松久工程行之報價單,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業已支出此筆費用。 ⑶吊掛系爭紐澤西護欄之費用18,000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沒有意見。 ⑷原告雇工處理被告於系爭土地亂倒廢棄物,並以建築廢棄物(貨櫃屋與休憩處等水泥地基、水泥磚造廁所二間)填路,為將前開道路水泥地基全數刨除,並清運垃圾及填路之建築廢棄物,因而支出工程費用50,925元部分: 此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關係,且原告提出之松久工程行報價單,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業已支出此筆費用。 (二)被告林春生、楊旗祥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春生部分: ⑴被告林春生否認有原告所指稱之被告劉松添教唆被告林春生、楊旗祥、許水和等丟棄、毀損其設置之系爭紐澤西護欄及系爭鐵門之情。 ⑵被告林春生乃被告劉松添經營之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之飛行傘教練,駕駛林春生汽車行經系爭土地一帶,乃屬必然,且被告林春生並未於104年9月14日引導許志忠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上下山。 ⒉被告楊旗祥部分: ⑴被告楊旗祥否認有原告所指稱之被告劉松添教唆被告楊旗祥、林春生、許水和等丟棄、毀損其設置之系爭紐澤西護欄及系爭鐵門之情。 ⑵被告楊旗祥乃被告劉松添經營之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之載客司機,駕駛楊旗祥汽車行經系爭土地一帶,乃屬必然,且被告楊旗祥並未於104年9月14日引導許志忠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上下山。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劉松添為野馬飛行傘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林春生受雇於被告劉松添,擔任飛行傘教練,被告楊旗祥則持續性配合野馬飛行傘企業社接送上下山之飛行傘客人。原告郭忠男、郭蓬成與被告劉松添同為飛行傘業者,雙方就其充作飛行傘訓練場之系爭土地之產權及使用權,互有糾紛已久。原告乃於104年5月15日,於系爭258地號土地上擺設水泥製 之系爭紐澤西護欄,並在護欄旁架設鐵圍籬,同時於系爭356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門,並於兩側以紅漆噴字公告嚴禁 擅入,用以阻止被告劉松添、林春生、楊旗祥率飛行傘客人進入使用系爭土地。詎被告劉松添、林春生、楊旗祥因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土地而心生不滿,被告劉松添唆使被告林春生、楊旗祥,推由被告楊旗祥出面向被告坤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水和承租重型怪手,於104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2時30分之間,被告林春生、楊旗祥分別駕駛林春生汽車、楊旗祥汽車,引領被告坤霆公司僱用之系爭大貨車負載重型怪手,進入系爭土地內,再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操作重型怪手,搬移原告擺設之系爭紐澤西護欄,並將之棄置於附近之道路邊坡下方;並將原告設置之系爭鐵門拆除,並將之棄置於附近之道路邊坡下方等情,被告許水和、坤霆公司固不否認其僱用系爭大貨車負載重型怪手於104年9月14日中午前後確有至系爭土地附近之道路,及系爭紐澤西護欄、系爭鐵門遭人丟棄、毀損之情,惟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紐澤西護欄、系爭鐵門遭丟棄或毀損與重型怪手有何關聯,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其餘被告固不否認其等乃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之負責人、飛行傘教練、司機,且因同業相爭而有所紛爭,及有駕駛楊旗祥汽車、林春生汽車經過系爭土地附近之道路,暨系爭紐澤西護欄、系爭鐵門遭人丟棄、毀損之情,惟亦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紐澤西護欄、系爭鐵門遭丟棄或毀損乃其所唆使、僱用或引導,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紐澤西護欄、系爭鐵門遭丟棄、毀損是否與被告等人有所關聯?倘是,被告等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暨其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遭丟棄或毀損之時間點? ⒈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於104年9月13日尚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上: 原告主張其曾於颱風來襲後之104年9月13日前往系爭土地視察,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均尚存於系爭土地之上,並業據提出104年9月13日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之現場照片〈原證1編號⑦、原證14編號①②、原證16編號①(系爭鐵門)及原證1編號②③、原證14編號③④(系爭紐澤西護欄)〉為證。本院比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最初設置時之現場照片(即原證1編號⑤、①)與前揭104年9月13日之現場照 片,可確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雖業已遭人破壞(即 系爭鐵門左側門板遭毀損拆除、系爭紐澤西護欄旁之鐵圍籬遭拆除),惟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之本體確實尚存於 系爭土地之上,是原告主張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於104年9月13日尚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上,自堪信實。 ⒉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於104年9月15日已不存於系爭土地之上: 原告主張其因受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即日起該場地,原、被告雙方不得對場地有任何變動,需保持現況等待勘驗」而於104年9月15日至現場拍照留存系爭土地及其上設施之現況,因而發現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均已不在現場,業據提出104年9月15日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已不在現場之照片〈原證1編號⑧⑨、原證16編號②(系爭鐵門)及原證1編號④(系爭紐澤西護欄)〉為證。觀諸104年9月15日照片所示,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確實已不在現場,且循現場疑似怪手所遺留之施工、履帶痕跡,始發現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均遭棄置於離路面約6至10公尺之駁坎下方草叢 中(原證10編號④⑤⑥,及基隆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75 號卷宗第66、67頁)。 ⒊據上可知,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於104年9月13日尚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上,104年9月15日即已不復存在於原來所設置之位置,復衡以系爭鐵門重達200至300公斤、水泥製之紐澤西護欄每顆重達1,000公斤,此顯非人力或一般車輛所能 破壞,而需重型機具方能移動或拆除,足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確係於104年9月14日遭重型機具移動或拆除,並丟棄於附近路面之駁坎下方草叢中。 (二)重型怪手是否即為丟棄、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之重型機具? ⒈基隆地檢署偵查另案偵查案件時,分別調閱: ⑴國防部萬里營區之監視器畫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104年9月14日之全程錄影畫面): ①11點26分53秒,深色廂型車輛(車號看不清楚)抵達上開營區門口,並在門口等候(照片A)。 ②11點53分43秒,白色車頭營業用大貨車(車號看不清楚)負載橘色重型怪手1輛,抵達上開營區門口,隨即進入 系爭土地(照片B)。 ③12點15分02秒,白色車頂、深色車身之自小客車(車號 看不清楚)抵達上開營區門口,隨即進入系爭土地(照片C)。 ④12點33分36秒,上開深色廂型車輛自系爭土地駛出,並在上開營區門口停等(照片D)。 ⑤12點33分59秒,上開白色車頭營業用大貨車搭載橘色重型怪手自系爭土地駛出,並從上開營區大門口前離去( 照片E)。 ⑥12點34分44秒,上開深色廂型車輛在上開營區門口停等(照片F)。 ⑦12點35分44秒,上開白色車頂、深色車身之自小客車,自系爭土地駛出(照片G)。 ⑧12點36分44秒,有一輛銀色廂型車(車號看不清楚),自系爭土地駛出(照片H)。 ⑨12點37分39秒,上開深色廂型車又進入系爭土地(照片I)。 ⑩12點47分37秒,上開深色廂型車又自系爭土地駛出後離去(照片J)。 ⑵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於新北市萬里區北基里大仁路往球場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①11點21分16秒,車號00-0000號之TOYOTA牌深藍色廂型 車通過上開路段,由大仁路往翡翠球場方向駛去。 ②11點43分39秒,車號000-00號之白色車頭營業用大貨車負載橘色重型怪手,通過上開路段,由大仁路往翡翠球場方向駛去。 ③12點34分34秒,上開車號000-00號之白色車頭營業用大貨車負載橘色重型怪手,通過上開路段,由翡翠球場往大仁路方向駛去。 此有勘驗報告、勘驗照片存卷可憑(見基隆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75號卷宗第14至22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國防部萬里營區(側門及正門)之錄影光碟及比對系爭大貨車、楊旗祥汽車、林春生汽車之相關車籍資料,再與當事人共同當庭勘驗部分錄影光碟內容,與前揭基隆地檢署之勘驗報告相符,104年9月14日僅有系爭大貨車負載重型怪手前後於11時53分及12時33分出入系爭土地之道路(本 院勘驗之內容及當庭再度勘驗之內容詳如後述)。可以認定104年9月14日確實僅有系爭大貨車載有重型怪手出入系爭土 地之道路,除此之外,已無其他重型機具出入系爭土地之道路,又系爭大貨車係於104年9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行經國防部萬里營區(側門)之門口上山,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行經國防部萬里營區(側門)之門口下山,前後停留時間約40分鐘,復衡以系爭鐵門重達200至300公斤、水泥製之紐澤西護欄每顆重達1,000公斤,此顯非人力或一般車輛所能破壞, 而需重型機具方能移動或拆除,且以重型怪手搬離、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所需之時間應不須太久,反之,若屬一般營建工程之施工,40分鐘則尚不足施工之所需,因此以當(14)日僅有系爭大貨車負載重型怪手上下山及重型怪手僅停留約40分鐘,應屬執行搬移之作業,足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確係於104年9月14日遭重型怪手搬離、毀損,並丟棄於附近路面之駁坎下方草叢中。 (三)被告坤霆公司、許水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坤霆公司之負責人許水和係受被告楊旗祥之委託,派遣許志忠駕駛系爭大貨車負載重型怪手至飛行傘現場工作,且工作之內容即為搬離、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並丟棄於附近路面之駁坎下方草叢中,自應與被告劉松添等人共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⒊許志忠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係坤霆公司許水和聯絡請我駕駛系爭大貨車負載重型怪手,至飛行傘入口附近的圍牆邊,即將重型怪手卸下,再由坤霆公司之點工人員操作重型怪手進入飛行傘入口,我當時在滑手機,不知重型怪手實際操作何事,之後由我再將重型怪手載回,許水和給我2千 元等語。被告許水和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亦不否認係其受一名楊姓客戶之委託,請許志忠駕駛系爭大貨車負載重型怪手至現場工作,但沒有移動紐澤西護欄,工作完畢楊先生給我3、5千元等語。 ⒋許志忠與許水和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固均坦承係被告坤霆公司之負責人許水和僱用許志忠駕駛系爭大貨車負載重型怪手至飛行傘現場工作,但對於工作內容則均一概諉稱不知,實違常情,復參以重型怪手確係搬離、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之重型機具,業如前述,則許志忠與許水和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諉稱不知重型怪手之工作內容,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⒌承前所述,被告坤霆公司之負責人許水和係受楊姓客戶之委託,派遣許志忠駕駛系爭大貨車負載重型怪手至飛行傘現場工作,且工作之內容即為搬離、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並丟棄於附近路面之駁坎下方草叢中。然被告坤霆公司之負責人許水和與原告與被告劉松添、林春生、楊旗祥之間並無任何親屬或特殊之情誼,而知曉原告與被告劉松添之間因同業而對系爭土地之產權與使用,有所紛爭,且被告坤霆公司之負責人許水和對於客戶委託之施作內容,除非表面上或形式上即足以窺知確有不法,否則尚難強令被告坤霆公司之負責人許水和就其受委託之工作內容負有實質審查之責任,況且被告坤霆公司受委託搬離、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並丟棄於附近路面之駁坎下方草叢中,實際僅受領3、5千元,扣除再給予許志忠之2千元,所得不過區區2、3千元,倘若被告許水和知悉原告與被告劉松添、林春生、 楊旗祥間之糾紛原委及系爭鐵門、系爭紐澤西護欄之所有權歸屬非屬委託之楊姓客戶一方,衡情被告許水和尚無可能僅為賺取區區2、3千元,貿然涉入原告與被告劉松添之紛爭,甚或甘冒觸犯刑法竊盜或毀損之刑責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坤霆公司之負責人許水和明知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之所有權歸屬,猶貪圖小利,與楊姓客戶共同基於毀損及丟棄之故意,而推由知情或不知情之許志忠、重型怪手操作人員實施搬離、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並丟棄於附近路面之駁坎下方草叢中之行為,尚難單憑被告坤霆公司之負責人許水和係受楊姓客戶之委託,派遣許志忠駕駛系爭大貨車負載重型怪手至飛行傘現場工作,且工作之內容即為搬離、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並丟棄於附近路面之駁坎下方草叢中之事實,遽認被告許水和有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 ⒍被告許水和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坤霆公司自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許水和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四)被告楊旗祥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旗祥委託被告坤霆公司之負責人許水和僱用許志忠駕駛系爭大貨車負載重型怪手,並於現場引導實施搬離、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之行為,自應與被告許水和等人共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告許水和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係受一名楊姓客戶之委託,請許志忠駕駛系爭大貨車負載重型怪手。但因次數很少,並未特別留下客戶資料等語,並未具體指名係被告楊旗祥所為,且被告楊旗祥亦否認曾委託被告坤霆公司之負責人許水和派遺重型怪手一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旗祥確係委託被告坤霆公司之負責人許水和僱用許志忠駕駛系爭大貨車負載重型怪手之人,尚難單憑被告許水和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其係受楊姓客戶之委託之不明確陳述,遽認被告楊旗祥為委託被告坤霆公司之負責人許水和之人。 ⒊本院勘驗國防部萬里營區(側門及正門)之錄影光碟及比對系爭大貨車、楊旗祥汽車之相關車籍資料,再與原告、被告楊旗祥於本院當庭勘驗國防部萬里營區監視器畫面,被告楊旗祥對於其所有楊旗祥汽車(即豐田、深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及系爭大貨車於當(14)日確有於: ⑴國防部萬里營區(側門)104年9月14日從上午11時26分至12時34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11:26:51,楊旗祥汽車確實有進入,但沒有停止或減緩的現象。 ②11:53:40,載運重型怪手之系爭大貨車進入,但沒有停止或減緩的跡象。 ③12:33:34,楊旗祥汽車經過岔路時偏向畫面右側的岔路然後迴轉到畫面左側的路邊停車(即車頭朝上山的方 向行駛)。之後不久,載運重型怪手的系爭大貨車就沿 著下山的路下山。 ④12:34:47,楊旗祥汽車再往上山的方向行駛。 ⑵國防部萬里營區(正門)104年9月14日從上午11時26分至12時3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11:26:30,楊旗祥汽車經過,沒有停止或減緩現象。②11:52:25,載運重型怪手之系爭大貨車經過,沒有停止或減緩的現象。 ③12:34:40,載運重型怪手之系爭大貨車開出。 被告楊旗祥就此對不爭執。惟抗辯該日雖有駕駛楊旗祥汽車出現於飛行傘訓練場之道路沿線,然係因其長期配合野馬飛行傘企業社接送乘客上下山,經常進入系爭土地本屬正常,其未有任何引導許志忠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之行為。 ⒋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楊旗祥駕駛楊旗祥汽車係於當日上午11時26分行經國防部萬里營區,且均無停止或車速減緩之現象,而系爭大貨車係於當日上午11時53分行經國防部萬里營區,且亦無停止或車速減緩之現象,前後間距將近30分鐘,且於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防部萬里營區時,並無停止或車速減緩之情形,顯然前方並無任何引導車輛或人員,而有需停止或減緩之必要,難認被告楊旗祥有任何引導載運重型怪手之系爭大貨車進入飛行傘訓練場之行為。 ⒌雖被告楊旗祥於當日中午12時33分34秒駕駛楊旗祥汽車下山行經國防部萬里營區側門時,遇岔路時(右側有岔路),偏向畫面右側的岔路,然後迴轉到畫面左側的路邊停車(即車頭 往山上之方向),緊接載運重型怪手的系爭大貨車即沿路下 山,並未停留,被告楊旗祥於當日中午12時34分47秒駕駛楊旗祥汽車往上山的方向行駛。被告楊旗祥就此表示其長期配合野馬飛行傘企業社接送乘客上下山,有時經無線電呼叫即返回飛行傘訓練場載客,其平時亦時常於該處迴轉,一天於該處停等之情形甚多,因時間已久,已忘記當日為何於岔路迴轉並改往山上之方向行駛等語,本院認被告楊旗祥於下山時行經該岔路處突然迴轉停等並改往山上方向行駛之情,固有可疑之處,然於該岔路處突然迴轉停等再上山之可能因素甚多,非僅有被告楊旗祥引導系爭大貨車離開下山一個原因,且衡以許志忠於上山時已無人引導,自行上山,又何以於下山時,突需被告楊旗祥之引導?復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楊旗祥汽車於當日中午12時34分47秒駕駛楊旗祥汽車再改往上山的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47分39秒隨即下山,前後僅在山上停留不到10分鐘,應係臨時有事待處理,及被告楊旗祥於當日上午10時32分23秒及10時46分18秒、下午3時23分04 秒及3時51分41秒,均分別有上下山之紀錄等情,益徵被告 楊旗祥抗辯其一日上下山多次,且當日中午突然迴轉應係突然召其上山載運客人等情,非屬臨訟杜撰之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旗祥為於現場引導實施搬離、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之人,尚難單憑被告楊旗祥於當日駕駛楊旗祥汽車出入系爭土地現場之道路沿線,且被告楊旗祥駕駛楊旗祥汽車下山時,系爭大貨車緊接其後,且被告楊旗祥汽車於行經岔路時,偶然突然迴轉停等並改往山上方向行駛等情,遽認被告楊旗祥有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 (五)被告林春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春生於現場引導實施搬離、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之行為,自應與被告許水和等人共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本院勘驗國防部萬里營區(側門及正門)之錄影光碟及比對系爭大貨車、林春生汽車之相關車籍資料,被告林春生對於其所有林春生汽車(即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及系 爭大貨車於當(14)日確有於: ⑴國防部萬里營區(側門)104年9月14日從上午7時25分至15 時53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07:30:20,林春生汽車確實有進入,但沒有停止或減緩的現象。 ②11:53:40,載運重型怪手之系爭大貨車進入,但沒有停止或減緩的跡象。 ③12:34:01,載運重型怪手的系爭大貨車就沿著下山的路下山。 ④12:36:43,林春生汽車沿著下山的路下山,但沒有停止或減緩的現象。 ⑤15:23:49,林春生汽車上山,但沒有停止或減緩的現象。 ⑥15:51:41,林春生汽車下山,但沒有停止或減緩的現象。 ⑵國防部萬里營區(正門)104年9月14日從上午7時25分至15 時53分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07:30:03,林春生汽車上山,沒有停止或減緩現象。②11:52:25,載運重型怪手之系爭大貨車經過,沒有停止或減緩的現象。 ③12:34:40,載運重型怪手之系爭大貨車開出。 ④12:37:07,林春生汽車下山,沒有停止或減緩現象。⑤15:23:25,林春生汽車上山,沒有停止或減緩現象。⑥15:52:01,林春生汽車下山,沒有停止或減緩現象。被告林春生就此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係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之飛行教練,縱因天候不佳而無法飛行,亦會應客人要求載客上山拍照看風景,經常進入系爭土地本屬正常,其未有任何引導許志忠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行為。 ⒊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林春生駕駛林春生汽車係於當日上午7點30分20秒上山、12點36分43秒下山、下午3點23分49秒上山、下午3點51分41秒下山,共計上、下山2次,然其上、下山之時點與系爭大貨車載運系爭怪手進入(上 午11點53分40秒)或離開(中午12點34分01秒)系爭土地之時 點有相當之間隔,且被告林春生既為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之飛行傘教練,駕駛林春生汽車上下山,本屬當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春生為於現場引導實施搬離、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之人,尚難單憑被告林春生於當日駕駛林春生汽車出入系爭土地現場之道路沿線之情,遽認被告林春生有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 (六)被告劉松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春生、楊旗祥均係受被告劉松添之教唆或指揮而為丟棄、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之不法行為。無非以被告林春生、楊旗祥係被告劉松添經營之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之飛行傘教練、司機為其論據。 ⒉承前所述,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春生、楊旗祥有委託並引導被告坤霆公司之負責人許水和僱用之許志忠駕駛系爭大貨車負載重型怪手實施丟棄、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之行為,則被告劉松添何來教唆之可言。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林春生、楊旗祥確有原告所指稱之前揭侵權行為,然被告林春生、楊旗祥係被告劉松添經營之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之飛行傘教練、司機,若因原告打壓而致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之生意不佳,勢必直接影響被告林春生、楊旗祥之生計,彼此依存度甚高,即難排除此為被告林春生、楊旗祥之自發性行為之可能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松添為唆使被告林春生、楊旗祥為丟棄、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紐澤西護欄之不法行為之人,尚難單憑被告劉松添係被告林春生、楊旗祥之老闆之情,遽認被告劉松添有原告主張之教唆行為。 (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即不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分別給付原告郭忠男182,190元、郭蓬成110,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