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原 告 陳錫文即友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金輝 被 告 宏準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彭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6年6、7月間承攬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稱金平輪甲板修改工程,因無法及時完工,遂委託原告提供工人以「點工」方式施作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先行墊付工資、材料費等,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37,133元,被告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7,13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就其主張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相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積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同屬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 237,133元,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於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以前,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反證之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提供工人以「點工」方式施作系爭工程,並先行墊付工資、材料費等,工程款共計 237,133元,固據提出友利工程行請款單、被告名片、現場施工照片,並舉證人林基旺之證述為佐證。惟證人林基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找伊至金平輪上負責鐵工焊接工作,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支付薪資,被告公司人員亦曾於同時間於金平輪上工作,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被告無法完工,故找原告訴訟代理人施作部分工程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證人林基旺受僱原告在金平輪上工作,當時亦有被告的工人在金平輪上施工,至於有關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金平輪部分工程之事是聽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證人林基旺並沒有親自見聞,雖非毫無證據能力,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相較,證據力較為薄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仍應有其他具體證據為佐,否則尚難逕予採信。而原告所提友利工程行請款單是原告單方面所製作,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與被告名片、現場施工照片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金平輪施作甲板修改工程,並無法證明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工人以「點工」方式施作系爭工程。從而,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材料費等工程款共計237,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