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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被告
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
被告
劉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被告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被告劉睿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與原告訂有經銷契約,銷售原告所生產台灣三洋品牌電化製品,並邀其友人即被告劉睿宏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於經銷期間向原告購買貨品,為支付積欠原告之貨款,乃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 張為支付,惟屆期經提示後遭退票。另被告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尚有應付而未付之貨款計47,475元,有被告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向原告進貨並由原告製作之貨款計算書可稽,被告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總計積欠原告147,475 元之貨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又被告劉睿宏為被告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積欠之買賣價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被告劉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47,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貨款計算書、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被告劉睿宏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00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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