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3號原 告 林秉潔 被 告 游水順 訴訟代理人 賴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7年8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531,960元已逾民事訴訟 法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500,000元範圍, 本應改用通常訴訟事件,惟兩造已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原告於105 年8 月14日下午搭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康笛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適受系爭社區委託於社區前道路旁空地舉辦中元普渡祭拜儀式之該社區住戶即被告,設置鐵絲籠焚燒大量金紙,因風勢甚大四處飄散,致原告右前臂因遭燃燒中紙錢燙傷(下稱系爭事故),然被告並未表達任何歉意與關心,不僅未先緊急替原告沖水處置也未告知附近可以救治的醫院,導致原告到達醫院時已經逾20分鐘,手臂傷勢導致工作停止一個月,每日必須舟車勞頓前往診所換藥,且原告從事演藝主持工作,疤痕痙攣嚴重影響外觀及生活機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聲明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陸續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下稱台北馬偕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板橋龍昌診所、經典皮膚科診所、長庚中醫聯合診所、采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誠公司)等處就醫,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15,550元。 (二)換藥用品及藥品保健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使用紗布自行換藥以避免細菌感染因而支出如附表2示之換藥用品及藥品保健費用共10,746元 。 (三)油資、停車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每日前往醫院診所換藥,並支出如附表3所表列之油資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6,164元。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受僱於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山公司)擔任展銷專員,每日薪資1,500元,自105年8月14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因手臂燙傷共33日無法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 49,500元;另於105 年8 月起至同年9 月止,無法從事奇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毅公司)經紀簽約主播工作,減少工作收入150,000 元,共受有199,5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五)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經紀簽約主播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演藝主持工作受有影響,疤痕痙攣嚴重影響外觀及生活機能,精神上倍感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亦未提出所有支出的單據,故被告僅願意賠償醫藥費5,000元。另原告可就近於住家附 近耕莘醫院就醫,卻遠至板橋龍昌診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000餘元,並不合理。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14日下午搭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康笛花園社區,適受系爭社區委託舉辦中元普渡祭拜儀式之該社區住戶即被告,於社區前道路旁空地設置鐵絲籠焚燒大量金紙,而被告本應注意焚燒紙錢時,應採取有效之隔絕措施,避免燃燒中之紙錢四處飄散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任何有效隔絕措施,即將紙錢置於上開鐵絲網籠內焚燒,系爭社區飄散之燃燒中紙錢因而觸及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約1%至2%體表面積二度燙傷之傷害;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2月6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板橋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刑事案卷影本可稽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焚燒紙錢過失燒傷原告之事實,既如前述,自堪認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右前臂受有1%至2%體表面積二度燙傷等傷害,先後至基隆長庚醫院、龍昌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1第1項至第14項所示之醫療費用共5,10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即應准許。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於耕莘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馬偕醫院、經典皮膚科診所、長庚中醫聯合診所接受治療,支出如附表1第15項至第30項所 示之醫療費用5,450元,並至采誠公司接受疤痕修復術,支 出105,000元醫療費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 事實雖提出耕莘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馬偕醫院、經典皮膚科診所、長庚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采誠公司估價單為證,惟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均難得悉原告該次就醫原因,而采誠公司估價單記載「貨名」為「二代飛梭」、「肉毒」,亦難認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換藥用品及藥品保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使傷口早日癒合,須自行換藥以避免細菌感染,因而支出如附表2 所示之換藥用品及藥品保健費用共10, 746 元。經查,如附表2 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費用345 元,係原告於105 年8 月14日、15日、16日分別在屈臣氏、康是美、陸記藥局等處購買生理食鹽水,滅菌棉棒,紗布等醫療用品所支出,堪認係消毒傷口及換藥之必要費用,而應准許。至於如附表2 第5 項至第12項所示費用,原告提出之部分發票文字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購買物品,其餘發票所載「雙效咖啡因洗髮精」等物品,均難認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何關聯,自不應准許。 (三)油資、停車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自行往返醫院進行複診,支出如附表3所示之油資及停車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雲山公司擔任展銷專員,每日薪資1,500 元,自105年8月14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因手臂燙傷共33日無法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49,500元;另於105年8月起至同年9 月止,無法從事奇毅公司經紀簽約主播工作,減少工作收入150,000 元,共受有199,5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雲山公司聘任證明書、員工請假卡、奇毅公司薪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前揭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於上開時間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2.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與其因此傷害工作、日常生活等所受之影響,及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專案銷售專員、經計簽約主播,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16,439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202,185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850,680元,名下有財產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160,933元 ;被告為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每月收入至多不逾2,00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30,0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房屋土 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453,000元(見本院卷附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45元【計算式:5,100 元( 醫療費用) +345元(換藥用品費用) +5,000元( 精神慰撫金) =10,445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