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陳世賢 陳淑貞 陳世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江秀英及陳其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江秀英及陳其明所遺如附表編號1、5、6、8所示之遺產,依其如附表所主張分割方法欄分配與兩造。嗣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具狀追加分割被繼承人陳江秀英及陳其 明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陳江秀英及陳其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扣除繼承債務後,依應繼分分割之,經核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江秀英於105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江秀英之繼承人,惟 當時被繼承人陳江秀英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其明尚生存,故兩造依法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陳江秀英所遺上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依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 ㈡又被繼承人陳其明於107年3月17日死亡,遺有如表編號5至8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其明之繼承人,依法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陳其明於生前與被告3人(下稱 被告等),將被繼承人陳江秀英之勞保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1,317,000元及基隆市政府死亡慰問金20,000元平均朋 分,每人分得334,250元,惟前開給付本應由兩造及被繼承 人陳其明平均分配,即每人應分得267,400元,卻全數由被 告等及被繼承人陳其明朋分,是被告等與被繼承人陳其明對原告應各負有上開差額即66,850元不當得利之債務,原告就此曾向被告等另訴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嗣經被告等於108年2月14日匯款與原告,原告遂於另訴將該部分之請求撤回。惟被繼承人陳其明對原告應返還之部分尚未給付,故被繼承人陳其明對原告應有66,850元之債務,此部分自應由被繼承人陳其明所遺遺產先予清償原告。又被繼承人陳其明所遺上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被繼承人陳江秀英及被繼承人陳其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扣除繼承債務後,依應繼分分割之。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等辦理被繼承人陳江秀英及被繼承人陳其明之喪葬手續,包含購置該塔位等過程及各項費用之支出,至始至終均未經過原告同意,亦未曾與原告協商,故縱認被告等人確有支出其等所主張之費用,就各該費用,尤就被告等主張家族牌位、各項法事及法會等支出,其必要性自仍應予檢視,否則無疑強要原告對其他繼承人之選擇、喜好或信仰負責,此顯然有失公平,且被告等已具領之喪葬補助,自應於被告等主張之支出內予以扣除,如有剩餘部分,自亦應視為被告等對原告之債務,依應繼分比例返還與原告。茲就被告等辯稱支出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陳其明費用部分,檢視如下: 1.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部分:其中家族牌位113,000元,此部分 應係子孫「個人購買個人祭拜」,且原告亦有購買祖先牌位65,000元並支出法事費用23,000元,合計88,000元,是被告等辯稱支出被繼承人陳江秀英喪葬費用包含家族牌位113,000元部分並無理由。又禮儀用品600元、手尾錢6,000元、殯 葬餐費4,500元、誦經費用1,800元、除戶謄本規費610元等 ,被告均無提出相關單據,且禮儀用品、誦經費用等,葬儀社及禮儀公司均係以統包計價,此部分顯屬重複,而手尾錢、殯葬餐費、除戶謄本規費亦為與喪葬費用無關之非必要支出。另對年及法事15,000元、三年法事15,000元、合爐15,000元,被告等僅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該等項目為與喪葬費用無關之非必要支出,原告亦有自費替被繼承人陳江秀英辦理對年法事、合爐。至功德法會30,000元,葬儀社及禮儀公司係以統包計價,故此部分支出均應包含在前開費用內,顯屬重複,此亦非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 2.被繼承人陳其明部分:手尾錢6,000元,被告等所提之單據 係其等自行製作,亦無法證明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且非喪葬之必要支出;殯葬餐費2,460元,被告等所提單據上載名目 為「餐費」,為與喪葬支出無關之非必要支出;誦經費用1,800元、暫厝地藏王2,000元,被告等未提出相關單據,且屬與喪葬費用無關之非必要支出;除戶謄本規費585元,無法 證明與本件有關,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且與喪葬費用無關,另原告亦有請領除戶謄本;葬儀社殯葬費283,800元部分,金額過高,據原告所知,被繼承人陳其明之喪 禮實際上要比被繼承人陳江秀英更為簡略,然被繼承人陳江秀英此部分之費用僅為176,500元,顯然逾越必要性。百日 法事36,000元,僅有估價單,且屬與喪葬費用無關之非必要支出,另估價單上「晉塔4/11」乙項已包含於葬儀社殯葬費單據「增加事項」內,顯屬重複計算。至功德法會30,000元,葬儀社及禮儀公司係以統包計價,故此部分支出均應包含在前開或百日法事之費用內,顯屬重複。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前揭遺產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就原告所列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陳其明遺產項目不爭執,惟被告等分別於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陳其明過世後,共同墊付其等後事之喪葬費用,唯獨原告未予分擔半文,故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陳其明所遺遺產應先予扣償相關費用與被告等後,始得依法分割。茲就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陳其明支付之費用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部分:蓬萊陵園塔位115,000元、蓬萊陵 園家族牌位113,000元、禮儀用品600元、梵宇天閣禮儀公司費用9,550元、手尾錢6,000元、殯儀館租金7,100元、殯葬 餐費4,500元、誦經費用1,800元、除戶謄本規費610元、葬 儀社殯葬費176,500元、對年及法事15,000元、三年法事15,000元、合爐15,000元、功德法會30,000元,合計509,660元。雖部分項目因時間久遠或風俗習性並無單據,惟均係辦理喪事常情所必要,且被告等亦確實有支出,原告應憑良心承認,或與被告等協商金額。 2.被繼承人陳其明部分:墊布費870元、醫療費19,936元、禮 儀用品600元、梵宇天閣禮儀公司費用9,550元、手尾錢6,000元、殯儀館租金7,100元、殯葬餐費2,460元、誦經費用1,800元、暫厝地藏王2,000元、除戶謄本規費585元、結清被繼承人陳其明生前手機欠費746元、葬儀社殯葬費283,800元、百日法事36,000元、功德法會30,000元,合計401,465元。 雖部分項目因時間久遠或風俗習性並無單據,惟均係辦理喪事常情所必要,且被告等亦確實有支出,原告應憑良心承認。 ㈡就分割方法部分,被告等所支付上述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陳其明之遺產扣償被告等,所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被告等同意原物分 割,先就編號1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部分按應繼分各5分之1分 別共有,再就被繼承人陳其明繼承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部分,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陳江秀英於105年6月14日死亡,其死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其配偶陳其明,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迄未分割。 ㈡被繼承人陳其明於107年3月17日死亡,其死後遺有前揭被繼承人陳江秀英未分割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及如附表編號5 至8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為4分之1,迄未分割。 ㈢被繼承人陳江秀英死亡後,被告陳世賢以受益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219,500元。 ㈣被繼承人陳其明死亡後,被告陳世聖以受益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131,700元。 ㈤被告等有為被繼承人陳江秀英支付塔位費用115,000元、梵 宇天閣禮儀公司費用9,550元、殯儀館租金7,100元及葬儀社殯葬費176,500元。 ㈥被告等有為被繼承人陳其明支付護墊布870元、醫療費19,9 36元、禮儀用品600元、梵宇天閣禮儀公司費用9,550元、殯儀館租金7,100元及手機欠費746元。 ㈦被繼承人陳江秀英死亡後,有勞保遺屬津貼1,317,000元及 基隆市政府死亡慰問金20,000元,此部分金額於領取後由被繼承人陳其明與被告等平均分配,每人分得334,2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辯稱其等除支付被繼承人陳江秀英前揭㈤不爭執部分之喪葬費用外,尚有支付其餘喪葬費用等是否有理由?暨該費用得否自系爭遺產予以優先扣除並分配與被告等? ㈡被告等辯稱其等除支付被繼承人陳其明前揭㈥不爭執部分之費用外,尚有支付其餘喪葬費用等是否有理由?暨該費用得否自系爭遺產予以優先扣除並分配與被告等?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其明所留遺產應先清償對原告66,850元債務,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陳其明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陳其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兩造對附表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附表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陳其明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等辯稱其等除支付被繼承人陳江秀英前揭㈤不爭執部分之喪葬費用外,尚有支付其餘喪葬費用等是否有理由?暨該費用得否自系爭遺產予以優先扣除並分配與被告等?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2.被告等辯稱其等除支付被繼承人陳江秀英前揭㈤不爭執部分之喪葬費用外,尚有支出家族牌位113,000元、禮儀用品 600元、手尾錢6,000元、殯葬餐費4,500元、誦經費用1,800元、除戶謄本規費610元、對年及法事15,000元、三年法事 15,000元、合爐15,000元、功德法會30,000元等情,原告就被告等未提出單據部分予以否認,餘雖不爭執有此支出,然主張係非必要或不合理之支出等語。茲審酌如下: ⑴家族牌位113,000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固據被告等提出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殯葬商品訂購單為證,惟依上開訂購單所示,此家族牌位係祭拜陳姓歷代祖先所用,並非辦理被繼承人陳江秀英之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有購買家族牌位,有原告提出之台北聖城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陳姓歷代祖先牌位估價單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非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不應由遺產中扣除。 ⑵禮儀用品600元、手尾錢6,000元、殯葬餐費4,500元、誦經 費用1,800元、除戶謄本規費610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亦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已難認確有此部分花費,而手尾錢依一般常情,固不會留有單據,惟台灣喪葬習俗所謂之「手尾錢」是指死者瀕死前手上所遺留之金錢,由死者在臨終前,親自召集親屬發放;抑或於死者死亡後,由親屬發放手尾錢與親屬,期望後代子孫,以後免煩惱吃穿,而後代子孫多會將收到的手尾錢留著做紀念,懷念親人之用。足見「手尾錢」,顯非喪葬費用,亦與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無關。故上述費用,均無從由遺產中支付。 ⑶對年法事15,000元、三年法事15,000元、合爐15,0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雖據被告等提出頂恩禮儀社估價單為證,惟對年法事、三年法事、合爐均係被繼承人陳江秀英出殯後所產生之祭祀或儀式費用,用以表達崇敬、追思先人之意,故該等費用均非處理被繼承人陳江秀英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予以扣除支付。 ⑷功德法會30,000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業據被告等提基隆儒宗神教興儒社法聖堂收據、感謝狀為證,依上開收據、感謝狀所示,此支出支付之對象並非承包被繼承人陳江秀英喪事之三妙園禮儀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由葬儀社及禮儀公司以統包計價,包含在葬儀社殯葬費176,500元內,尚屬無據,且依 一般民間習俗,遺屬在亡者逝世後會舉行功德法會,以幫幫助亡者消除生前種種罪業、身體病痛,或尋找光明道路,故該費用應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中予以優先扣除。3.小結:被告等辯稱其等除支付被繼承人陳江秀英前揭㈤不爭執部分之喪葬費用外,尚有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即功德法會30,000元,為有理由,餘則無法證明有此支出或非屬喪葬必要費用而無理由,故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338,150 元(計算式:115,000+9,550+7,100+176,500+30,000=338,150),此部分既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由被告等先行 支付,自應由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遺產扣除,並扣除被告等已領取之喪葬津貼後,優先分配支付與被告等。 ㈡被告3人辯稱其等除支付被繼承人陳其明前揭㈥不爭執部 分之費用外,尚有支付其餘喪葬費用等是否有理由?暨該費用得否自系爭遺產予以優先扣除並分配與被告3人? 1.被告3人辯稱其等除支付被繼承人陳其明前揭㈥不爭執部 分之費用外,尚有支付手尾錢6,000元、殯葬餐費2,460元、誦經費用1,800元、暫厝地藏王2,000元、除戶謄本規費585 元、葬儀社殯葬費283,800元、百日法事36,000元、功德法 會30,000元等情,原告就被告等未提出單據部分予以否認,餘雖不爭執有此支出,然主張係非必要或不合理之支出等語。茲審酌如下: ⑴手尾錢6,000元、誦經費用1,800元、暫厝地藏王2,000元部 分 此部分費用之費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亦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已難認確有此部分花費,且手尾錢非喪葬費用,亦與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無關,業如前述(見前揭㈠2.⑵所述),故此部分費用,均無從由遺產中支付。 ⑵殯葬餐費2,460元、除戶謄本規費585元及百日法事36,000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固據被告等提出提出聚川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基隆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頂恩禮儀社估價單為證,惟上開聚川園收據,其上僅列載「餐費」,難認與被繼承人陳其明喪葬有關,而除戶謄本規費亦非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另百日法事係被繼承人陳其明出殯後所產生之祭祀費用,並非處理被繼承人陳其明死亡後相關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故上開費用均不得由遺產中扣除支付。 ⑶功德法事30,000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業據被告等提出基隆儒宗神教興儒社法聖堂收據、感謝狀為證,此係被告等另行支出,並非葬儀社及禮儀公司統包計價,且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已如前述(如前揭㈠2.⑷所述),故此部分費用應由遺產中予以優先扣除。 ⑷葬儀社殯葬費283,800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業據被告等提出頂恩生命禮儀社二十五萬契約書、收費明細資料為證,原告雖不爭執被告等有此支出,惟稱被繼承人陳其明之喪禮比被繼承人陳江秀英更為簡略,然被繼承人陳江秀英殯葬費僅為176,500元,兩人相差 10餘萬元,故此部分支出顯逾越必要性等語。查被告等到庭陳稱:因被繼承人陳其明係車禍往生,故骨灰罈即挑選有防潮的,且因被繼承人陳其明未購買塔位,復有車禍保險金,故骨灰罈才用比較好的等語(見本院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此並未爭執,且依被告等所提出之前揭契約書,確有載明使用天然岫玉之特級骨罐,顯見被告等所言屬實。本件兩造既領有被繼承人陳其明死亡後之保險金,且被繼承人陳其明亦未購買塔位,則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陳其明選用較好之骨灰罈,自合乎情理,參以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陳其明支出之殯葬費金額亦未逾越一般合理範圍,故此部分核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予以優先扣除。 2.小結:被告等辯稱其等除支付被繼承人陳其明前揭㈥不爭執部分之費用外,尚有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即功德法會30,000元、葬儀社殯葬費283,800元,為有理由,餘則無法證明 有此支出或非屬喪葬必要費用而無理由,而被告等支出此部分費用合計為352,602元(計算式:870+19,936+600+9,550+7,100+746+30,000+283,800=352,602),既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陳其明生前醫護費用或積欠之費用,且由被告等先行支付,自應由被繼承人陳其明遺產扣除,並扣除被告等已領取之喪葬津貼後,優先分配支付與被告等。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其明所留遺產應先清償對原告66,850元債務,是否有理由? 1.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袓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63條之3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輕市民因死亡後家庭之經濟負擔,發給慰問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設籍本市二年以上者(以下簡稱當事人),發生死亡時,由本府發給受領人慰問金;當事人死亡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萬元;慰問金之受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項慰問金之同一順位受領人有數人時,因故無法共同申領,得由同順位受領人之一具結後領取,基隆市市民亡故慰問金發放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其明生前與被告3人,將被繼承人陳江 秀英之勞保遺屬津貼1,317,000元及基隆市政府死亡慰問金 20,000元平均朋分,每人分得334,250元,惟前開給付本應 由兩造及被繼承人陳其明平均分配,即每人應分得267,400 元,卻全數由被告3人及被繼承人陳其明朋分,是被告3人與被繼承人陳其明對原告應各負有上開差額即66,850元不當得利之債務,原告就此曾向被告等另訴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嗣經被告等返還予原告,原告乃於另訴撤回此部分請求,惟被繼承人陳其明對原告應返還之部分尚未給付,故被繼承人陳其明對原告應有66,850元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 度訴字第365號民事答辯狀影本為證。查被告等對被繼承人 陳江秀英死亡後,有勞保遺屬津貼1,317,000元及基隆市政 府死亡慰問金20,000元,此部分金額由其等及被繼承人陳其明平均分配,每人分得334,250元等情,並不爭執,而依上 開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江秀英之勞保遺屬津貼及基隆市政府死亡慰問金,係屬第一順位之領取人,對上開津貼及慰問金亦有領取及受平均分配之權利,故原告本應可分得267,400元,惟卻由被告等及被繼承人陳其明所平均朋分,致原 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其明對其負有上開金額之差額即66,850元(計算式:334250-267,400=66,850) 之債務等情,自有理由。而被繼承人陳其明既對原告負有 66,850元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陳其明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㈣系爭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茲審酌如下: 1.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部分:查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陳江秀英支出之上揭喪葬費用,扣除被告等已領取之喪葬津貼219,500元 ,應為118,650元(計算式:338,150-219,500=118,650),此部分應先扣除償還被告等。惟被繼承人陳江秀英所遺存款不足扣償上開金額,兩造就此均同意由被繼承人陳其明所遺存款扣償(見本院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原 告108年5月2日提出之家事爭點整理狀),故爰就被告等為 被繼承人陳江秀英支出之喪葬費用先由被繼承人陳江秀英之存款優先扣償分配與被告等,不足額之88,160元部分(計算式:118,650-8-1,035-29,447=88,160),再由被繼承 人陳其明存款扣償被告等。另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部分,原 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復為被告等同意,且經核亦無顯失公平情事,爰就此部分依兩造同意之前揭方式為分割。 2.被繼承人陳其明部分:查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陳其明支出之上揭喪葬費用及兩造不爭執之代墊費用,扣除被告等已領取之喪葬津貼131,700元,應為220,902元(計算式:352,602-131,700=220,902),此部分應先扣除償還被告等;另被繼 承人陳其明對原告負有66,850元之債務,此部分亦應由遺產中優先扣償。是爰就被繼承人陳其明所遺存款扣償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陳其明支出之喪葬費用等及對原告之債務66,850元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至被繼承人陳其明所遺附表編號8之不動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爰就此部分依兩造同意之方式分割。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陳其明所遺如附表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原告主張之│本院裁判之│ │ │ │金額、價值│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 ├──┼──────────┼─────┼─────┼─────┤ │1 │(被繼承人陳江秀英)│1/4 │按兩造及被│按兩造每人│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10│ │繼承人陳其│各4之1之比│ │ │-000地號土地(面積8.│ │明每人各5 │例,分割為│ │ │25平方公尺) │ │之1之應繼 │分別共有。│ │ │ │ │分比例,分│ │ │ │ │ │割為分別共│ │ │ │ │ │有。 │ │ ├──┼──────────┼─────┼─────┼─────┤ │2 │(被繼承人陳江秀英)│8元 │按兩造及被│由被告等平│ │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 │繼承人陳其│均分配,用│ │ │號:000000000000) │ │明每人各5 │以扣償被告│ ├──┼──────────┼─────┤之1 應繼分│等為被繼承│ │3 │(被繼承人陳江秀英)│1,035元 │比例分配。│人陳江秀英│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 │ │支出之喪葬│ │ │號:00000000000) │ │ │費用。 │ ├──┼──────────┼─────┤ │ │ │4 │(被繼承人陳江秀英)│29,447元 │ │ │ │ │郵局存款(帳號:0011│ │ │ │ │ │0000000000) │ │ │ │ ├──┼──────────┼─────┼─────┼─────┤ │5 │(被繼承人陳其明) │999,611元 │按兩造每人│其中309,06│ │ │郵局存款(帳號:0011│ │各4分之1之│2元(計算 │ │ │0000000000) │ │應繼分比例│式:88,160│ │ │ │ │分配。 │+220,902 │ │ │ │ │ │=309,062 │ │ │ │ │ │),由被告│ │ │ │ │ │等平均分配│ │ │ │ │ │,用以扣償│ │ │ │ │ │被告等支出│ │ │ │ │ │被繼承人陳│ │ │ │ │ │江秀英及陳│ │ │ │ │ │其明之喪葬│ │ │ │ │ │費用;另由│ │ │ │ │ │被告取得66│ │ │ │ │ │,850元,用│ │ │ │ │ │以扣償被繼│ │ │ │ │ │承人陳其明│ │ │ │ │ │對其所負債│ │ │ │ │ │務,其餘現│ │ │ │ │ │金623,699 │ │ │ │ │ │元(計算式│ │ │ │ │ │:999,611 │ │ │ │ │ │-309,062 │ │ │ │ │ │-66,850=│ │ │ │ │ │623,669) │ │ │ │ │ │,由兩造按│ │ │ │ │ │每人各4分 │ │ │ │ │ │之1之比例 │ │ │ │ │ │分配。 │ ├──┼──────────┼─────┼─────┼─────┤ │6 │(被繼承人陳其明) │138,931元 │按兩造每人│按兩造每人│ │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各4分之1之│各4分之1之│ │ │存款(帳號:00000000│ │應繼分比例│比例分配。│ │ │253) │ │分配。 │ │ ├──┼──────────┼─────┤ │ │ │7 │(被繼承人陳其明) │10,000元 │ │ │ │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投│ │ │ │ │ │資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被繼承人陳其明) │1/5 │按兩造每人│按兩造每人│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 │ │各4分之1之│各4分之1之│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比例,分割│ │ │面積3.65平方公尺) │ │,分割為分│為分別共有│ │ │ │ │別共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