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 童威傑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童威傑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債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童威傑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協商,就其所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95萬6,254元部分,約定以年 利率8%、分180期、自107年5月16日起,按月繳納9,139元之還款方案;嗣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持執行名義對聲明人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擔任胞兄童威智貸款保證人,因童威智未按期還款且不知所蹤,故而遭未參與協商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致無法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再聲請人每月基本薪資僅3萬多元,又因配偶需照顧年幼子女 無法外出工作,全家生活支出均仰賴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是為維持一家生活並清償所積欠債務,聲請人僅能努力加班,以超高工時方得以加班及夜間工作津貼等增加1萬餘元之 收入,勉力維持生活。惟幼子預計於108年9月入學,子女未來撫養費用將日漸增加,縱聲請人配偶重返職場工作後得貼補家用,然對於減輕生活負擔有限,而聲請人思忖將來在每月加班46小時情況下,每月收入約為4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及撫養費用後,願提出每月1期,為期6年,每期還款7,200元,共計50萬4,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前依債清條例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自107年6月起每月清償9,139 元,惟因未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致其無力履行終至毀諾乙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05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107年8月27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71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 四、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但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參照。 2.查本件聲請人前依同條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7年5月16日起,分180期,按月清償9,139元之還款方案,嗣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前持執行名義以聲請人對台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然經核聲請人所提最近三個月即107 年8、9、10月份之薪資明細可知其實際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3,016、1萬1,835(法院扣款1萬9,260元)、2萬4,521元(法院扣款8,950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許○○因尚需照料年幼子女(分別為100 年12月出生、103年9月出生),故其一家四口均由其扶養,核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其配偶許○○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近2 年均無收入所得,均由其負擔一家四口之生活開銷,洵堪足採。而經本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併以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並以此為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基準核算,則聲請人一家四口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需約為5 萬9,462 元(1萬2,388×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聲請人上開實支薪水扣除生活必要及依法須負擔之撫養費用後,應已無剩餘,顯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以致無力履行前置協商方案乙節,洵堪足採。 五、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其於107年5月28日前置協商時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可知,其尚積欠債權金融機構為95萬6,254 元;另其以車輛為擔保,向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貸款30萬元、21萬元,而上開兩筆債務依約定聲請人應分別自106年11月12日、107年1月5日起,每月攤還7,980元、7,287元,惟因有前開事由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萬7,276 元仍未清償;復又因聲請人為胞兄童威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萬元之保證人,因其未依約還款,是依保證法律關係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0萬元保證債務等情,合計上開債務總額約為216萬3,53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2 紙等在卷可稽,且經到場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自陳在卷,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等語,自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2 輛出廠年份分別為94年、95年、車牌號碼分別為3205-MN、9191-VN車輛外,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此有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等在卷可參。考量上開車輛出廠年分及折舊後之殘值,應核無足以償還聲請人所積欠已發生之債務。再關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薪資部分,參照聲請人所提其107年10月份之薪資明細,薪工資為2萬8,000 元、職務津貼3,900元、特殊作業津貼1,869元、輪班津貼1,308 元、家眷補助費1,000元、勤勞感謝金1,000元等合計約為3萬7,077元上下;再關於聲請人加班津貼部分,其當月加班時數為68.5小時,公司給予之加班津貼為1萬5,211元;然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則倘如聲請人每月加班工時以勞基法規定46小時核算,其每月薪資加上加班津貼後應約有4 萬7,292元上下(37077+15211×46/68.5≒4萬7,29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據聲請人自陳其於105 年、106年另有自任職之台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委會領有3,524元、3,420 元;且因聲請人及配偶、小孩等人設籍於萬里區,每年亦領有台灣電力公司回饋金山萬里區居民(原電費)補助款,每人每年領有2,500元補助款,核與其所提出之105、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萬里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7 年度新北市萬里區公所申辦生活扶助補助(原電費)公告列印資料等在卷足憑。是本院自得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基礎。再聲請人一家四口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5萬9,462元,業如前述。準此,以前揭聲請人財產、收入情況而言,其每年薪資(以每月46小時法定延長工時核算)加計所受領之補助款等共計58萬0,967元{4萬7,292×1 2+2,500×4+(3,524+3,420)÷2≒58萬0,976};而其一家 四口一年最低生活必要支出為71萬3,544 元,客觀上足認聲請人要難在維持其必要生活條件下,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核屬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力負擔金融機構所提清償方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兼以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債清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七、再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又聲請人依債清條例請求法院協助清理債務,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就其財產、收支狀況為詳實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並遵守債清條例所列應盡之協力義務;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八、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