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 賴沛緹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沛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沛緹即賴淑芬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於債清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請求協商,而獲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68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75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 之配偶林清煬於民國105年7月間死亡,現由聲請人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 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4,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於10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惟因尚 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 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 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020,018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5年10月起曾分別任職於詩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詩肯公司)、琮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琮崴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媽媽餵公司)、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軒公司),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 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9,907元上下【計算式:{770元(105 年10月2日起至同月6日,任職於詩肯公司)+78,000元(10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任職於琮崴公司,每月薪資26,000元)+279,000元(106年2月起至106年10月,任職於媽媽 餵公司,每月薪資31,000元)+360,000元(106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金寶軒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24個月 =29,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聲請人現遭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此有卷附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縱以月薪29,907元為判斷基準,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以後,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亦僅19,938元(29,907元-29,907元×1/3)上下。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勞保遺屬年金1 0,000元,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9,938元(計算式:19,938元+10,000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因配偶林清煬業已死亡,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獨力扶養,已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既係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其支出,應堪採信。 ⑵聲請人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規定,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其自己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以107年度基隆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4,866元(12,388元×1.2=14,866元),核與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38元、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157元,以及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據此推知 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4,293元上下【計算式:(12,338元+16,157元+14,385元)÷3 =14,293元】相若,自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應堪採信。 ⑶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9,732元〈林○騏(92年12月生)、林○淇(96年7月生)每月各14,866元〉。然本院衡諸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88,000元÷12個月≒7,333元)計算,又林○騏、林○ 淇每月自基隆市家庭扶助中心領有補助款各2,000元,據 此計算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林○騏、林○淇每月之扶 養費用應各為5,333元(計算式:7,333元-2,000元=5,333元),是聲請人每月因2名未成年子女而支出之扶養費應 為10,666元(5,333元×2人=10,666元)。 ⑷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加計其所應支給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用10,666元,合計每 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5,532元(14,866元+10,666元),堪以採信。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9,938元,扣除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25,532元後,聲請 人每月僅餘4,406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確實不足以履行債權 人所提之「零利率、168期、每期6,075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而上述債務總金額為1,020,018元,即使忽略每月不 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231個月(19年又3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65年4月生,現為42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雖尚有23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含利息)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