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保羅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保羅即張保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保羅即張保隆曾於民國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前置協商,而獲聯邦銀行提供「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新臺幣(下同)51,943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於95年4月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僅有36,300元,扣除生 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力清償,以致聲請人清償9期後因未能 繼續履行協議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於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證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前置協商,後無力清償終至毀諾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⑴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⑵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5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 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非不能依約履行,原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惟債務人嗣若因突發或不可預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自不待言。 ⒉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51,943元之 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95年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僅有36,3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力清償,以致於清償9期後因 無法依約繳款,並於同年判定毀諾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 ⒊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於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就 債務為協商時,其每月收入為何,惟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5年3月起任職於第 三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其投保薪資為36,300元,暫以此推定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收入約為36,300元。另聲請人亦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21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餘27,090元(36,300元-9,210元),顯不足以支付 協商時所約定每月清償51,943元之還款方案,已實際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6,223,577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自105年11月起曾分別任職於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邦儲運公司)、祥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祥富公司)、東亞公證公司,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 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40,090元上下【計算式:{187,474元(105年11月起至106年4月間, 任職於合邦儲運公司,擔任倉儲人員,每月薪資分別為29,800元、30,354元、38,320元、41,236元、27,676元、20,088元)+290,156元(10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 祥富公司,擔任倉儲人員,每月薪資分別為53,296元、30,360元、30,358元、31,693元、31,639元、31,659元、31,659元、31,659元,資遣費17,833元)+288,540元(106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共9個月,每月領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發放之失業給付32,060元)+196,000元(107年4月起至106年10月間,共7個月,任職於東亞公證公司 ,每月薪資28,000元)}÷24個月=40,090元】。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均支出19,017元(其中包括租金6,000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元、水費141元、電費223元、瓦斯費137元、第四台及網路費381元、電信費357元、勞保費3,481元 、雜支1,000元、保險費697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 。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本身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住院醫療險697元(每年8,359 元),本院認前開保險係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費用非 屬必要生活支出,故應扣除非屬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全球人壽公司商業保險費697元,扣除後聲請人主張之生活必 要支出應為18,320元。又聲請人現居基隆市,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38元、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157元,以及107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4,293元上下【計算式:(12,338元+16,157元+14,385元)÷3=14,293 元】,復參諸聲請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4,293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4,293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另聲請人陳報每月清償民間借款債務5,000元部分(賀文龍之債權金額為1,000,000元;張雅玲之債權金額為1,200,000元),姑不論聲請人並未提出有清償張雅玲部分之證據供 本院審酌,其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可採,惟前揭借款債務,均非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且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該項債權之債權人理應循更生程序始得主張,不得任由聲請人獨厚特定債權人為單獨清償,對於其餘債權人不甚公平,故應予剔除。 ⑵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張○洵(89年11月生)之必要扶養費用4,000元,業據提出張○洵戶籍謄本為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張○洵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謝碧華共同扶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謝碧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謝碧華歷年來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利息所得,其名下有不動產,以謝碧華之收入及財產觀之,其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100分之60,較屬合理。本院衡諸未成年子女張○洵目前18歲,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 成年人,本院參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88,000元÷12個月≒7, 333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謝碧華分別以40%(即7,333元×40%≒2,933元)、60%之比例分擔之,故聲請人因 未成年子女張○洵而支出之扶養費應為2,933元。 ⑶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7,226元(14,293元 +2,933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40,09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226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22,86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6,223,577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272個 月(22年又8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 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60年2月生,現為47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8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