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春塗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春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參見本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等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高達新臺幣(下同)6,171,714元之債務而不能清償,於本 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退休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數千元,自奕揚營造有限公司退休後即無工作,目前收入部分以種植樹薯及每月領取之勞保年金7,159 元為主,故聲請人與台新銀行協商時,經衡量聲請人支出狀況後,認為聲請人收入不足以支應個人最低生活支出,當場並未開立任何還款方案,致無法達成協議。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瓦斯費500元、電費400元、通訊費 每月1,300元、健保費每月749元及生活用品費用每月1,000 元,合計8,949元【計算式:5,000+500+400+1,300+749+1, 000=8,949元】,則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縱已低於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 亦已逾聲請人每月收入7,159元,顯見聲請人確不能負擔台 新銀行任何還款條件。再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2筆、土 地14筆(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均係與第三人共有,且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亦僅1,714,478 元之事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是系爭不動產縱經變現換價,亦難用以抵充前揭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因無力負擔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本件又查無本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又聲請人客觀上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觀諸其陳報內容,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本院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尚有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可能,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進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