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涵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涵曾於民國105年12月 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前置協商,而獲台新銀行提供二方案,其中A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7,316元」、B方案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5,000元,共計還款72期後,再談第二階段(尚未說明第二階段條件)」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對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更生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其於10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經台新銀行提供二方案,其中A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7,316元」、B方案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5,000元,共計還款72期後,再談第二階段(尚未說明第二階段條件)」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對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 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 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5,208,486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雖有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18年1月,車齡為1年,縱然變價,亦不足用以抵沖前揭⒈債務。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堪可認定。 ⑵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維昌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昌榮公 司),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 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8,848元上下【計算式:{387,163 元(105年7月起至12月之薪資收入204,250元〈含績效獎金64,897元〉及出差越南之補助費用182,913元〈含房租70,000元、當地交通費41,000元、膳食費41,017元、機票30,896元〉)+245,194元(106年1月起至12月之薪資收入199,000元及出差越南之補助費用46,194元〈含房租15,000元 、當地交通費10,000元、膳食費10,000元、機票11,194元〉)+60,000元(107年1月起至7月之薪資收入)}÷24個月 =28,84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聲請人107年5月間領有新車換舊車之補助款7,270元(4,300元+2,970元),則平均每月補助款為303元(7,270元÷24個月≒303元) ,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9,151元( 計算式:28,848元+303元)上下;聲請人雖陳稱現遭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11月8日投院美105司執勇字第252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觀諸系爭執行命令係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 維昌榮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業已於106年4月20日自維昌榮公司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離職,系爭執行命令自無從扣押聲請人對維昌榮公司之薪資債權,附此敘明。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母親亟待扶養,已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 ⑵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408,401元(其中包括國民年金10,245元、健保費10,356元、電信費6,800元、醫療費24,000元、房租85,000元、交通費80,000元、膳食費168,000元、日常雜支24,000元),則每月 平均支出17,017元(計算式:408,401元÷24個月=17,017 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然聲請人現居基隆市,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38元、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157元,以及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據此推知 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4,293元上下【計算式:(12,338元+16,157元+14,385元)÷3 =14,293元】,復參諸聲請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4,293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4,293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⑶至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林素鳳之每月扶養費6,500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 仍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其母親年近70歲,業已退休而無工作,現由聲請人及其兄二人扶養,又數十年來,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及債務等問題,均依靠母親不斷金援,故聲請人曾與母親有口頭協議,待母親退休後,每月需給付5,000元至10,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母親近3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聲請人母親林素鳳於104年至106年所得(含租賃、利息及股利)分別為412,006元、417,064元、491,58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並有股票,財產總值5,185,836元,每年利息所得收入即較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為高,復佐以上述最低生活費14,293元之標準審查,聲請人之母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不列計聲請人陳報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用部分,附此敘明。 ⑷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4,293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9,1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293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4,858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確實不足以履行債權人所提之A方案「180期、利率0%、每月繳納17,316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又台新銀行並未提供B方案之內容供本院審酌,且上述之債務總金額為5,208,486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350個月(29年又2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遑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並未列入。聲請人係71年10月生,現為35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30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