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即 被告 祝志超 被 上訴人 即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張令宜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如附件),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1、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22時58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 信一路與義五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突遭後方之訴外人許平騎乘066-ESR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倒在地,人車滑行至 內側車道,上訴人在人車倒地之情況下,訴外人翁翊敏適騎乘LAK-2037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超速行駛前來,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摔倒,造成系爭機車之損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認自身並無任何過失,縱具有肇事責任,但上訴人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僅限於許平部分,系爭機車係因自身車速過快,導致反應不及而自摔,與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無涉。 2、原審判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許平、翁翊敏無肇事因素等情,但許平、翁翊敏當時都超速,前開鑑定結果有誤,許平、翁翊敏均負有肇責,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須負7成之肇事責任,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陳以: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認定均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其上訴自不足採。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上訴人有於106年2月3日22時58分許,行經內側車道劃設 有『禁行機車』標字路段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五路交岔路口時,上訴人騎乘上訴人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遵守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亦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在中線直行車道近機車停等區偏左行駛,致後方同向之許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上訴人機車後側,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機車滑行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翁翊敏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閃避不及,撞擊上訴人之機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保險之承保人,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翁翊敏系爭機車之拖吊費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9,117元(拖吊費3,500元、修理費225,61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上開金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382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維持,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引用第一審審判決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肇致,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參以另案106年度偵字第2862號案件檢察官於106年6月 20日就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前面那台(即上訴人之機車)快到機車停等區時才打方向燈,並慢慢偏左,後面那台(許平之機車)閃不及追撞前面那台的正後方,前面那台(上訴人之機車)往內側車道跌倒,裝行車紀錄器的車(系爭機車)就跟著跌倒。」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又互核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陳稱,至肇事地點,我準備要左轉往寶馬橋方向行駛,我車頭一開始往左偏時,許平的機車就從後面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4頁)、證 人許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我騎在後面反應不及撞上,接著後面的翁翊敏也閃避不及撞到上訴人的機車等語,足見系爭事故之肇致,係因上訴人原騎乘機車直行於道路上,竟因欲逕行左轉,即貿然將其機車往左偏移,以致後面來車反應不及而撞上所致。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但依卷附之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上訴人卻無視上開交通規定,行經該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路段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系爭路口,未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在中線直行車道近機車停等區偏左行駛,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顯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致具有過失。再者,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依據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及行車事故圖(含翁翊敏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當場播放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肇事點為紅綠燈號誌管制岔路口,並劃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標線,車輛駕駛人必須遵行指示行駛並注意岔路口車輛小心駕駛,經參酌所附筆錄及事故圖資影像研判,祝志超駕駛普通重機車由信一路要左轉義五路,未依二段式左轉,卻由直行車道直接左轉,且靠近岔路口才打左轉方向燈,其到會時說明否認要左轉,但筆錄所載及打左轉方向燈、影像等皆證明行向為左轉‧‧‧本案起因於祝志超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彎,且疏於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17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231號書函檢附之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7頁)。益徵上訴人具有過失等情,係屬實在。則上訴人陳以其未具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縱具肇事責任,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僅限於許平部分為限云云;惟查,依上所述,系爭事故之肇致,係因上訴人行駛於系爭路口時,突逕行左轉,以致後車(含許平及翁翊敏之機車)閃避不及所致,且系爭機車會撞擊倒地,亦係因上訴人往內側車道跌倒後,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其僅須就許平部分予以負責云云。上訴人又主張,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所違誤,許平、翁翊敏均有超速而有過失,其不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參以卷附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均未見許平有上訴人所稱之超速情事,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許平當時有超速云云,自不足採。復翁翊敏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參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時,未依二段式左轉之規定,即貿然左轉,以致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顯係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而翁翊敏當時縱有超速而與有過失,亦屬肇事次因,仍無礙上訴人應負主要肇責之認定。從而認定上訴人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認屬適當。上訴人前開主 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具過失,並爭執其毋須負較重之過失之責為由,請求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耿珮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施芊卉 被 告 祝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翊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緣訴外人翁翊敏於民國106年2月3日22時58 分許,騎乘承保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五路交岔路口處,斯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彎,且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中間車道左轉,致後方同向之訴外人許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機車後側,被告因而人車倒地,機車滑行至內側車道,同向後方由訴外人翁翊敏所騎乘之承保車輛,亦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機車,導致承保車輛車輛毀損,被告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翁翊敏承保車輛之拖吊費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9,117元(拖吊費3,500元、修理費22萬5,617 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今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之被告機車係第一部車,當時伊在路口有減速且有打左方向燈,準備要左轉,伊騎乘之被告機車係遭後面第二部機車自後撞擊,伊人車倒地後,第三部即承保車輛才又撞過來,承保車輛之毀損責任並不在伊,且承保車輛當時度也太快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估價單及估價維 修工單、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鴻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展昇拖吊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保險卡影本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 提供上述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前述警局於106年12月5日以 基警交字第106004813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許平、翁翊敏及被告之談話紀 錄表、3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3人呼氣酒精濃度皆為0.00 毫克)、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 20日室覆字第106003735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到院,與原告前揭所述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述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於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然據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肇事前我沿信一路中間車道,左 轉往寶馬橋方向行駛‧‧‧」、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詢問時陳稱:「‧‧‧至肇事地點,我準備要左轉往寶 馬橋方向行駛,我車頭一開始往左偏時,許平的機車就從 後面撞上來,我的機車就倒地‧‧」、「(問:現場有兩 段式左轉標誌,為何在中間車道直接左轉?)我很久沒到 基隆,我有慢慢轉。」等語(詳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6年度偵字第2862號偵查卷第4、51-52頁),酌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106年度偵字第2862號案件檢察官於106年6月20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內容「‧‧‧前面那台快到 機車停等區時才打方向燈,並慢慢偏左,後面那台閃不及 追撞前面那台的正後方,前面那台往內側車道跌倒,裝行 車紀錄器的車就跟著跌倒。」(詳偵查卷第51頁)。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四〉記載「依據卷附相 關跡證資料及行車事故圖(含翁翊敏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 當場播放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肇事點為紅綠燈號誌管 制岔路口,並劃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標線,車輛駕駛 人必須遵行指示行駛並注意岔路口車輛小心駕駛,經參酌 所附筆錄及事故圖資影像研判,祝志超駕駛普通重機車由 信一路要左轉義五路,未依二段式左轉,卻由直行車道直 接左轉,且靠近岔路口才打左轉方向燈,其到會時說明否 認要左轉,但筆錄所載及打左轉方向燈、影像等皆證明行 向為左轉‧‧‧本案起因於祝志超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彎 ,且疏於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原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17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231號書函檢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7頁)。足堪顯示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內 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路段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 左轉標誌之系爭路口,未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在中 線直行車道近機車停等區偏左行駛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 ,顯有過失。承保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毀損,堪認 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承 保車輛車主翁翊敏,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 ,應認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致承保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翁翊敏 承保車輛之拖吊費拖吊費3, 500元、修理費22萬5,617元等語,並提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估價單、估 價維修工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展昇拖吊行免用統一 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及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無 庸賠償更換全新零件費用等語。經查,鴻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營事業有機車修理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機 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業,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 ,其乃屬專職機車修理業者,所列各項目修復所需金額, 應屬客觀而可採,另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 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而系爭 大型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乃「系爭大型重型 機車整體效用之喪失,而非僅止機件或零件之壞損,是承 保車輛送修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之整 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 大型重型機車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 舊」而有提昇,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 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 ,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 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 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定之債權移轉,無待 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查本件事故路 段速限為50公里,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可稽(詳本院卷第32頁),而據承保車輛之駕駛翁 翊敏於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106年6月20日訊問時所自陳: 「‧‧‧我當時車速約5、60公里」(詳上開偵查卷第51頁),堪認承保車輛之駕駛翁翊敏因超速行駛致受損擴大, 顯然原告就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擴大亦同有過失,爰減免 被告30%之賠償金額。承保車輛之拖吊費及修復費用為 229,117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0,382元【計算式:229,117元×70 %=160,38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30日(詳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人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6萬0,382元,及106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1,701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