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楊明麗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麗瓊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則基於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原因,而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新北市瑞芳區九份開設「護理長的店」販售滷味,並向訴外人佳良食品有限公司(上訴人原稱是與佳良行交易,嗣於108年1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始更改陳述,下稱佳良公司)不定期陸續購買沙茶醬、醬油、香油、糖、雞蛋等原料,並未與被上訴人即東億食品行有往來,東億食品行與佳良公司設立地址雖相同,然負責人並不同,各自獨立,惟上訴人與佳良公司之貨款卻由被上訴人即東億食品行處理,其會計郭麗庭於 102年10月初告知上訴人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經上訴人給付80萬元予東億食品行後,又於102年11月中稱尚欠貨款110萬元,上訴人乃再行給付120 萬元,業已付清貨款。詎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尚有貨款未清償為由,透過地方人士約上訴人至新北市瑞芳區銅山里里長陳嶽生指定處談判,上訴人於 105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到場後方知為陳嶽生住處,直到同日下午 2時許,被上訴人始與其配偶及 2名男子到場,當時有上訴人、上訴人女婿王乃威、「護理長的店」店長簡麗雲、被上訴人夫妻、里長陳嶽生及2名男子在場,被上訴人竟聲稱上訴人自98至102年度共積欠貨款 230萬元,上訴人否認欠款並請被上訴人提出送貨簽單以便對帳,被上訴人僅提出其手記未經上訴人簽字之帳單,要求上訴人簽發該數額之本票,糾纏達 3小時之久,當時已逾下午 3時,上訴人為一老婦人,面對眾人環伺直接威脅之恐懼及壓力極深,倍感壓迫焦慮,為求脫身,不得已受迫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3張本票共計 230萬元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上訴人返家後找出匯款紀錄核算,確認並未積欠佳良公司貨款,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雖為買賣關係,但貨款已經清償,被上訴人應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㈡佳良行已於99年間歇業,上訴人是與佳良公司交易,並非佳良行,更非被上訴人或東億食品行,且證人陳嶽生及王乃威於原審到庭證稱 105年11月30日是在核對上訴人與佳良行間之貨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既不具備債權人之資格,兩造於 105年11月30日所為和解內容即有錯誤,為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契約。 ㈢在被上訴人託里長陳嶽生找上訴人協商之前,被上訴人即找人不定時前來店裡咆哮,擾亂上訴人生意,使上訴人心生畏懼在先,復於證人陳嶽生住處看見被上訴人及 2名陌生年輕人圍繞在側,依證人石錫顧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來派出所講述情形好像是說因為金錢債務問題有被人帶去簽票」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基於自由意願至陳嶽生住家,及證人王乃威證稱:「對帳前中間人講話確實有一點大聲」「有使用一些不雅的言詞,三字經、五字經的」「原告在簽當下我有詢問原告要簽嗎,原告給我的感覺是很無奈」可知上訴人帶至陳嶽生住處之人實非參與協調之人,其目的在以言語、動作使上訴人在此環境下屈從,上訴人才會在明知係與佳良公司交易,且未積欠佳良公司貨款 230萬元情形下,卻於當日簽發鉅額本票,並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了數十個指印的異常情形,足證上訴人係在被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及訂立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以東億行或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間之協議係就不存在於兩造間之事項誤導上訴人為債務的協議,自始即有詐騙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上訴人得拒絕履行。又被上訴人帶 2名中間人到場藉以壓抑上訴人表意自由的行為實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而無原審所謂「創設性和解」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共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因貨款問題於 105年11月30日於證人即瑞芳區銅山里里長陳嶽生住處協商,經雙方詳細對帳後訂立系爭協議書,業據上訴人於原審 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只有到證人陳嶽生家中一次就是對帳那一次,及證人陳嶽生證稱上訴人這邊是王乃威與店長在對帳等情,堪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日確有對帳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帳單或出貨單與上訴人對帳,與事實不符。 ㈡東億食品行及佳良行均是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的商號,東億食品行及佳良行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均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佳良公司估價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 100年間有與佳良公司交易,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佳良行或東億食品行交易,且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於l02、103年間支付貨款共 200萬元予東億食品行,足證與被上訴人間有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證人陳嶽生是提供場所及居中協調之人,證人王乃威是上訴人女婿,主要陪伴上訴人前往陳嶽生住處,實際對帳之人為店長,二人對於帳務內容並不清楚,且於原審並未證稱對帳內容是關於佳良行與上訴人間之貨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依上訴人所提歷史交易清單,最後1筆清償日為103年 3月20日,兩造係於105年11月30日對帳,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00萬元貨款後,結算尚積欠被上訴人 230萬元而做成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從98年度至 102年度止共積欠被上訴人 230萬元,並以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3張本票,每月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為付款條件,故上訴人確實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並基於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當然存在。 ㈣依證人石錫顧、陳嶽生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協議當天並沒有人強暴或脅迫上訴人,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及訂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亦否認找人前往上訴人店面咆哮,上訴人主張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發系爭本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㈤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定兩造就貨款債權合意以 230萬元達成和解,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簽發,上訴人主張受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貨款已經清償等,均未舉證證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共 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 105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瑞芳區銅山里里長陳嶽山住處就上訴人所經營「護理長的店」購買原料的貨款對帳,並訂立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3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無債權人之資格而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是在被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帶 2名中間人到場藉以壓抑上訴人表意自由的行為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再者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貨款已經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 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 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係以上訴人所經營「護理長的店」積欠的貨款結算債權債務關係,進而訂立系爭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載明:「本人張麗瓊(即被上訴人)與楊明麗(即上訴人)協議貨款從98年度至 102年度共積欠貳佰參拾萬元整,願意付款其付款方式開立本票共23張,每月支付壹拾萬元正,從 102年12月20日至107年7月20日票據號碼明細如下…,若每月如期支付貨款20張本票,本人將予以折扣107年8月20日、 9月20日、10月20日參張本票計參拾萬元正,全部還給楊明麗,絕無異議…,若無如期支付,其另付之參張本票不歸還,並行法律訴訟,絕參異議。」佐以證人陳獄生於原審證稱:「…約兩三個禮拜後在我的住所對帳,…當場對了一個多小時後,佳良行認知貨款還有260幾萬元,原告這邊對出來只有230多萬元,後來就決定以 230萬元作為結算後的金額,…」「當時協議書內容有記載如果原告有按時償還就以 200萬元結算,若沒有按時償還就以230萬元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73 頁)之協議過程,堪認協議當時係經兩造互相讓步協商最終以 230萬元為上訴人應清償之貨款債務總額,可見系爭協議乃為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無誤,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為基於系爭協議書此一和解契約,兩造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一概置之不問,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貨款係上訴人與佳良公司間的貨款,非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屬實,然於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依法撤銷以前,自仍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至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其當事人資格及內容均有錯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該和解契約云云。然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前兩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之作成時間係於 105年11月30日,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遲至107年10 月22日提起上訴,始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和解,顯已逾上開 1年除斥期間,縱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和解資格及內容錯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所明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隨行的中間人以言語、動作脅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證人石錫顧於原審證稱:「原告來派出所講述情形好像是說因為金錢債務問題有被人帶去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係聽聞自上訴人,證人石錫顧既未親自見聞,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非基於自由意願至證人陳嶽生住處,證人王乃威雖證稱:「對帳前中間人講話確實有一點大聲,有使用一些不雅的言詞,三字經、五字經的,但是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我沒有注意有什麼特別的氣氛。一開始佳良行老闆娘態度是有比較強硬。」「(問:就證人在現場的感受,原告如果不簽系爭協議書或本票,是否就不能離開現場?)當下是有覺得氣氛凝重有點尷尬,原告在簽當下我有詢問原告要簽嗎,原告給我感覺是很無奈,並沒有向我表示不要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第81頁),依上開對帳、協商過程,並無被上訴人或其隨行的中間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並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為同意訂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情,證人陳嶽生於原審亦證稱協議當天絕對沒有人強暴脅迫上訴人簽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訂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不可採,且上訴人未於105年11月30日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有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㈣另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58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帶 2名中間人到場藉以壓抑上訴人表意自由的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並得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然與被上訴人隨行的中間人講話有一點大聲、使用三字經、五字經等不雅言詞,並未達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之程度,難認上訴人陷於不得不接受之境地,已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違背公序良俗,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無效之主張,及援引民法第 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期清償貨款之用,上訴人所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均不可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屬存在,被上訴人既未獲清償,上訴人自應負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責任,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共 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