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黃德怡 被 告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彬 被 告 周昕頻(原名周宸熙、吳宸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3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發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8 日邀同被告吳文彬、周昕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6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8 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105 機動計算,並隨該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之,【依現行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百分之1.115加碼百分之2.105,計為百分之3.22,並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日(即 107年3月5日)起加碼百分之1固定計息,計為百分之4.22】,並亦約定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另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此立有系爭貸款契約為證。 (二)詎被告新裕發公司自107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起息日為106年12月8日),且被告新裕發公司、周昕頻均自107年1月5日起密集發生退票情形,並於107年1 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其信用狀況明顯惡化,又原告於107年1月12日至被告公司查看時已停止營業,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2款之規定,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前曾函催被告等清償借款,被告周昕頻經通知後仍置之不理,被告新裕發公司、吳文彬則均因掛號逾期未領退回催款函。被告新裕發公司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吳文彬、周昕頻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1份、 臺灣銀行定儲利率表1 份、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1份、放款查詢單2紙、被告新裕發公司及周昕頻之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催款函1紙、被告新裕發公司及吳文彬掛號逾期未領退回催款函證明各1 份(皆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9,41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月娥 ┌──────────────────────────────────────────────────────┐ │附表:債務人即被告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吳文彬、周昕頻 │ ├───┬──────┬──────┬──────┬──────┬─────────┬────────────┤ │編 │ 借款本金 │ 未償本金 │ 計息本金 │ 借款期間 │ 利 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號 │ │ │ │ │ 起迄日 │年利率│ │ │ │ │ │ │ │ │ │ │ ├───┼──────┼──────┼──────┼──────┼─────┼───┼────────────┤ │1 │3,000,000元 │2,861,180元 │2,861,180元 │106年9月8日 │自106年12 │百分之│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月8日起至 │3.22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107年3月4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 │ │日止 │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 │ │ │ │至 │ │ │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07年3月│百分之│ │ │ │ │ │ │111年9月8日 │5日起至清 │4.22 │ │ │ │ │ │ │ │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3,000,000元 │2,861,180元 │2,861,1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