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旭鋃 許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倪秉誠 倪維瑾 朱建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奕進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淑芬應給付原告陳旭鋃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原告許瑞雲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淑芬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原告陳旭鋃負擔百分之二,原告許瑞雲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於原告陳旭鋃、許瑞雲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伍仟元、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李淑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淑芬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陳旭鋃、許瑞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 日起訴時起訴狀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記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陳被告李淑芬、倪秉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淑芬與被告奕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倪秉誠、倪維瑾、朱建鳳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被告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詳本院卷第197-199頁)。繼於107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李淑芬、倪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鋃363萬7,042元;被告倪秉誠、倪維瑾、朱建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鋃363萬7,042元;被告李淑芬、奕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鋃363萬7,042元,上開被告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李淑芬、倪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被告倪秉誠、倪維瑾、朱建鳳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被告李淑芬、奕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上開被告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02頁、第405頁)。因原告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調整及補充聲明,揆諸同法第256 條規定,尚無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本院判決亦以原告聲明範圍為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對被告李淑芬、倪秉誠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對被告倪維瑾、朱建鳳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被告奕進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對被告李淑芬、奕進公司部分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再於107年9月20 日提出民事準備程序二狀對被告倪秉誠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1條之2法律關係(詳本院卷第199、369 頁),核其請求權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主張相同之被告李淑芬與倪秉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事實,且相關證據資料共通,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使上開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淑芬係被告奕進公司之受僱人及負責人,於105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被告奕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培德路179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設有方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而於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突然迴轉,欲至對向公車站牌附近,適85年8月12 日生尚未成年之被告倪秉誠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培德路上坡往孝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欲閃避而跨越方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陳旭鋃騎乘附載原告許瑞雲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害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旭鋃與許瑞雲人車倒地,原告陳旭鋃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骨折、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甲缺損之傷害;原告許瑞雲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二人對被告倪秉誠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倪秉誠無過失傷害犯行而為無罪確定,惟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60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本件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之 拘束,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倪秉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本件客觀上被告倪秉誠之違規駕駛行為既與原告二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被告倪秉誠若欲免責必須提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證據,若被告倪秉誠未能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倪秉誠承擔。被告倪秉誠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失: ⑴原告陳旭鋃支出醫療費用1萬3,672元、就醫交通費用7,985元。原告許瑞雲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就醫交通費1,460元。 ⑵原告陳旭鋃、許瑞雲均任職於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從事電子業作業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9,000 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即停止工作,原告陳旭鋃迄至106年2月20日停止工作9個月共計損失工作收入35 萬1,000元(計算式:39,000元/月×9月=351,000元); 原告許瑞雲迄至105年7月20 日停止工作2個月共計損失工作收入7萬8,000元(計算式:39,000元/月×2月=78,000 元)。 ⑶原告陳旭鋃因系爭車禍受傷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結果,右手食指遠端指間關節僵硬,活動範圍為0度(伸張O度、屈曲O度),右手手指判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為38% ,原告陳旭鋃既從事電子業作業員需使用雙手五指精密操作,故此傷害已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以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5月20日算至原告陳旭鋃年滿65歲退休止,共計尚可工作21年9 月,以原告陳旭鋃可合理期待之每月薪資3萬9,0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7萬7,840 元(計算式:39,000元/月×12月×38%),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陳旭鋃因勞動能力減少損失266萬4,385元。 ⑷原告陳旭鋃、許瑞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原告陳旭鋃至今仍常因右手食指失能,吃飯工作皆受影響而痛苦不堪,原告二人身心備受煎熬,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10萬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為聲明:⑴被告李淑芬、倪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鋃363 萬7,042 元。⑵被告倪秉誠、倪維瑾、朱建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鋃363萬7,042元。⑶被告李淑芬、奕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旭鋃363萬7,042元。⑷被告李淑芬、倪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⑸被告倪秉誠、倪維瑾、朱建鳳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⑹被告李淑芬、奕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雲18萬2,060 元。上開被告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淑芬、奕進公司: ⑴對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芬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惟被告李淑芬是在下班時駕駛被告奕進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去接小孩,並不是在執行公司業務。 ⑵對原告陳旭鋃、許瑞雲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陳旭鋃應以平均月薪3萬9,000元計算6 個月,原告許瑞雲依診斷書所載僅需休息一週,應以一週計算其等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且原告陳旭鋃雖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尖關節僵硬但不影響其工作,故並無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失,對林口長庚醫院107年7月31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768號函沒有意見。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同意原告陳旭鋃以10萬元,原告許瑞雲以3萬元賠償。 ⑶原告此次傷害是屬職業災害,雇主不得扣減勞工之任何工資,原告遭雇主扣減的薪資部分應向雇主請求,而非轉向被告請求。 ㈡被告倪秉誠、倪維瑾、朱建鳳: ⑴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李淑芬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培德路179 號前即市公車韋昌嶺站牌附近時,於劃有雙黃線禁止跨越之路段,突然迴轉欲至對向路邊接就讀培德高職放學之孩子返回深澳坑住處,被告倪秉誠因事出突然,煞車不及,為避免撞上被告李淑芬駕駛已橫在自己車道前方距離極近之系爭自小客車,才不得不迅速向左閃避,駛入來車車道,以避免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急迫之危險,並非為超車而違規駛入來車車道,故被告倪秉誠所為,於刑法上乃不具違法性之不罰行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亦屬不予處罰之行為,在民事上更屬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被告倪秉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倪秉誠賠償因此次車禍所受之損害,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⑵又除被告倪秉誠駛入來車車道確為實情,乃被告倪秉誠為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外,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倪秉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倪秉誠於為防止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符合民法第191條之1但書之規定,亦得免責。 ⑶被告倪秉誠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既不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倪維謹、朱建鳳依法亦不須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然,無庸贅論。 ⑷原告乃於日常上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致受傷,顯係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應向其雇主請求給付,而不能認為係所受損害,轉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⑸原告陳旭鋃因此次職災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經鑑定結果為18%,原告陳旭鋃認為渠減少勞動能力38%,請求被告賠償,就超過18%部分,並無依據。 ⑹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狀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似亦嫌過高,應予核減。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淑芬係被告奕進公司之負責人,於105 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被告奕進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培德路179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設有方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而於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突然迴轉,欲至對向公車站牌附近,適被告倪秉誠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培德路上坡往孝東路方向行駛,因欲閃避而跨越方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陳旭鋃騎乘附載原告許瑞雲之系爭被害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旭鋃與許瑞雲人車倒地,原告陳旭鋃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骨折、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甲缺損之傷害,原告許瑞雲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向被告李淑芬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奕進公司與被告李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倪秉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可否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李淑芬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淑芬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05年度調偵字第250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 號卷宗第50-5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各情為原告與被告李淑芬所不爭執,且被告李淑芬就其應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亦表不爭執,而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芬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①原告陳旭鋃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萬3,672元、就醫交通費用7,985元;原告許瑞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60元,被告李淑芬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1.原告陳旭鋃、許瑞雲主張自105年5月20日受傷後即停止工作分別至106年2月20日、105年7月20日,期間均無法工作,分別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35萬1,000元、7萬8,000 元等語。經查:據原告任職之昇達公司於107年3月28日、107年8月15日分別以昇管字第0000000號、昇管字第1070041號函覆本院稱:陳旭鋃車禍後到106年2月3日期間;許瑞雲車禍後到105年7月21 日期間均向公司申請普通病假,公司依年度普通病假30 日內給予半薪。陳旭鋃於106年2月6日回公司上班。半薪病假期間陳旭鋃共計50日(105年5月20日至105年7月1 日、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3日),許瑞雲共計30日(105年5月20日至105年7月1日),(詳本院卷第241、329 頁),再依昇達公司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原告陳旭鋃除於105年5月、6 月及106年1月、2月分別因請假遭扣薪4,016元、1萬0,542元、9,216元、1,024元外,尚有105年7月~12月因請病假未支薪;原告許瑞雲則於105年5月、6月、7月分別因請假遭扣薪3,984元、1萬0,458元及1萬7,447 元。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上開期間(原告陳旭鋃至106年2月3日;原告許瑞雲105年7月21 日),確實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惟原告陳旭鋃既已於106年2月6 日回公司上班,則原告陳旭鋃請求106年2月6日至106年2月20 日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顯失所據。承上,原告於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以被告李淑芬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萬9,000元計算,原告陳旭鋃受有25萬8,798元【計算式:39,000元/月×6月+(4,016 元 +10,542元、9,216元+1,024元)=258,798元】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許瑞雲受有3萬1,889元【計算式:3,984元+10,458元+17,447元=31,889元】之工作收入損失。從而,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又職業災害補償乃勞動法上之特別機制,目的在保護勞工,今日更有由雇主責任轉向社會保險之趨勢,勞工受領職災補償後,並不因此喪失其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勞工得兼領職災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被告李淑芬抗辯:原告遭雇主扣減的薪資部分應向雇主請求,而非轉向被告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③原告陳旭鋃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陳旭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結果,右手食指遠端指間關節僵硬,活動範圍為O 度(伸張O度、屈曲O度),右手手指判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為38%,以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5月20 日算至原告陳旭鋃年滿65歲退休止,核計原告陳旭鋃因勞動能力減少損失266萬4,385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12918號函(主旨:...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60項,...發給14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惟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應另就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乃依職權囑託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陳旭鋃目前之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之百分比進行評估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7 年7月31日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768 號函覆本院稱:「據病歷所載,病人已於107年7月1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與病歷審閱,並安排X 光檢查,綜合各評估,原告陳旭鋃因右食指遠端手指截短,殘存右食指關節活動受限,右手無法完全抓握如筷子或筆之使用等症,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8%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參酌原告陳旭鋃事故發生時為42歲又3個月,距離其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75年,從事職業為昇達 公司電子業作業員,認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8% 為當,依被告李淑芬不否認原告陳旭鋃每月平均薪資3萬9,000元計,此期間之1年勞動能力損失,為8萬4,240元【計算式:39,000元×12個月×18%=84,240元】,總計原告陳旭鋃因減少 勞動能力,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130萬2,436元【計算式:84240*15.00000000(此為應22年之霍夫曼係數)+84240*0.75*(15.00000000-00.00000000)] =1,302,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陳旭鋃得請求被告李淑芬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130萬2,4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旭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骨折、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甲缺損之傷害,遺留右手食指遠端指間關節運動障礙;原告許瑞雲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等精神上誠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均為高職畢,現均從事電子業作業員,原告陳旭鋃月入約4萬元,原告許瑞雲約3萬元,原告陳旭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原告許瑞雲名下有現住房地1 筆;被告李淑芬擔任奕進公司名義負責人,名下有分別坐落新北市蘆洲區、臺中市北區、基隆市信義區房地各一筆,股票(INV)6筆,業據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經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陳旭鋃、許瑞雲得請求被告李淑芬賠償慰撫金,應以20萬元、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綜上,原告陳旭鋃得請求被告李淑芬賠償之損害為178萬2,891元【計算式:13,672+7,985+258,798+1,302,436+200,000=1,782,891】;原告許瑞雲得請求被告李淑芬賠償之損害為6萬5,949元【計算式:2,600+1,460+31,889+30,000=65,949】。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奕進公司與被告李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李淑芬係被告奕進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被告奕進公司之系爭自小客執行職務之際,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奕進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於107年1月2 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李淑芬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係在執行職務中之證明,原告遲未補正,僅於本院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被告李淑芬與為被告奕進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為主張。然查: ⑴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奕進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迥不相牟,原告顯係錯引法條。 ⑵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固均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活動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淑芬受僱於被告奕進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淑芬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係在執行職務,雖被告李淑芬於上開時地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被害機車,致原告受傷所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奕進公司所有,然被告李淑芬既辯稱其僅係被告奕進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受僱於被告奕進公司,且當時是去接小孩放學,並非執行公司業務,足見被告李淑芬駕車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李淑芬係被告奕進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李淑芬之駕駛行為既非起因於被告奕進公司之業務,亦非以遂行被告奕進公司業務為目的,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公司職務之外觀,即難認其駕駛行為與被告奕進公司有關。是以被告奕進公司辯稱被告李淑芬駕車撞及原告,並非執行職務行為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奕進公司應與被告李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倪秉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可否主張免負賠償責任?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此固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是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者,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亦即駕駛人如能證明其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時,仍可免負賠償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旭鋃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被害機車後附載原告許瑞雲,因被告李淑芬疏於注意而於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突然迴轉,適被告倪秉誠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培德路上坡往孝東路方向行駛,因欲閃避而跨越方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陳旭鋃騎乘附載原告許瑞雲之系爭被害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旭鋃與許瑞雲人車倒地,原告陳旭鋃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骨折、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甲缺損之傷害;原告許瑞雲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起訴書等為證,並為被告倪秉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倪秉誠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情抗辯。是被告倪秉誠應否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分析審酌如下:⑴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後,因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過失傷害罪嫌將被告倪秉誠提起公訴,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7 號判決被告倪秉誠犯過失傷害罪,但被告倪秉誠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判決被告倪秉誠無罪定讞。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可稽。 ⑵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被告倪秉誠於偵查供稱:我從東信路往孝東路方向,我速度僅有40、50公里,那裡有1 個斜坡,我騎上斜坡到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即韋昌嶺公車站牌前時,李淑芬的車輛從對向突然迴轉,我為了要閃避李淑芬的車輛,才會跨越雙黃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56至57頁);被告李淑芬亦坦承有違規迴轉之情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57 頁),核與被告倪秉誠前開所辯相符。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3、25至28頁反面、第33至37 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確係位處斜坡,並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雙向道路各一車道(未區分快慢車道),道路非屬筆直(以上坡路段角度言,係略為向右彎),而被告倪秉誠當時係往上坡方向行駛,被告李淑芬及原告陳旭鋃則均係往下坡方向行駛,衡諸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倪秉誠應可信賴對向車道之駕駛者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不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否則無疑課予被告倪秉誠反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責任,誠屬過苛。被告倪秉誠當時既係騎乘機車往上坡路段行駛,衡情應會略為加速以利爬坡,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可知該處雙向道路各一車道,車道外路旁並停放有其他車輛,被告李淑芬又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則被告倪秉誠騎乘系爭機車正常行駛上開路段爬坡時,突遇被告李淑芬在經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迴轉情形下,縱認當時該路段並無其他遮蔽物致影響駕駛人視線之情,被告倪秉誠對於被告李淑芬所為前開違規行為是否具預見可能性,被告倪秉誠是否有足夠時間反應煞停並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實非無疑。 ⑶酌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於前揭被告李淑芬、倪秉誠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審中,雖曾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李淑芬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迴車不當,且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倪秉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次因。陳旭鋃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但據其函覆稱:本案因肇事車輛已移動,且當事人對肇事情形各執一詞,然依現有卷附調查跡證資料,仍難以研判肇事前車輛相對行駛情形為何(肇事前李車與倪車相距離不明),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尚難釐清,本局覆議會未便明確遽予覆議,僅分析意見如下:㈠‧‧‧㈡倘倪車預見李車迴車時距離近(無足夠的反應煞停距離),則:‧‧‧2.倪秉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突遇車前狀況,往左煞閃跨越分向限制線,無肇事因素。‧‧‧。是故,被告倪秉誠因此閃避行為駛入對向車道進而致告訴人陳旭鋃、許瑞雲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課以被告倪秉誠有何違反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實無從以侵權行為相繩。 ⑷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被告李淑芬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設有方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而於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突然迴轉,為肇事原因,被告倪秉誠雖使用動力車輛與原告之機車有碰撞,但非因被告倪秉誠之過失所致,應可免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凡駕駛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推定過失之危險責任,只需駕駛人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據此請求被告倪秉誠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為無理由。被告倪秉誠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既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 7條規定請求被告倪維瑾、朱建鳳應與被告倪秉誠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失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旭鋃、許瑞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李淑芬賠償178萬2,891元、6萬5,9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