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鄭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配偶王雅嫻前向訴外人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購買「暖暖台北大鎮」(原名鵬程彩虹花園廣場)房屋,因公設點交等爭議與訴外人鵬程公司涉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 號減少價金等案件判決駁回其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66號),詎被告竟夥同不知名人士多次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9日聚集不明人士於「微笑台北」建案銷售中心外手舉布條,其上書寫「無良奸商麗寶建設公設擺爛」、「無良建商麗寶吳寶田吃人夠夠」、「暖暖台北大鎮管委會成立5年不修繕不點交」等文字。 ⑵被告於106年2月26日、106年4月2 日聚集不明人士於「微笑台北」建案銷售中心外舉白布條,其上書寫「無良奸商麗寶建設公設擺爛」、「國策顧問仗勢欺人吳寶田踹共」、「暖暖台北大鎮管委會成立5年不修繕不點交」等文字。 ⑶被告又於106年5月14日、106年8月6 日駕駛小貨車,其上書寫「惡劣建商麗寶」、「於基隆推出的建案台北大鎮102 年至今未依法完成公設點交」、「欲購買麗寶房產的市民務須睜大眼睛別被其美麗外表所蒙蔽以基隆台北大鎮、蘆洲雙捷京站為例,麗寶均丟下數千萬公設修繕費用讓住戶買單!」等語,行經基隆市區等熱鬧商圈地區,誠有散布嚴重貶抑、攻訐原告信用及商譽之文字。 ⑷被告於106年7月2 日駕駛小貨車,其上載有「麗寶建設公設擺爛」、「惡劣建商麗寶」、「於基隆推出的建案台北大鎮102 年至今未依法完成公設點交」等嚴重貶抑原告信用及商譽之文字,經原告舉報始遭員警攔查。 ㈡被告以上開行為散布不實且足以貶抑法人原告信用之文字,不當詆毀原告,嚴重貶抑原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並造成其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就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鵬程公司係原告之關係企業,被告配偶王雅嫻前向鵬程公司購買暖暖台北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建物,系爭社區於102年1月7日成立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然鵬程公司建造之公共設施多有瑕疵未能完成點交,經系爭管委會一再發函通知修繕,詎鵬程公司置之不理,系爭管委會僅得自行花費修繕達1,281 萬元。被告為系爭管委會第5屆主任委員,106年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們氣不過,決定前往原告所屬新推出之「微笑台北」建案拉白布條抗議,另經系爭管委會第5屆第5次會議無異議通過以小貨車掛布條方式抗議,由被告負責執行,故對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並不爭執。然被告抗議原告「公設擺爛」、「管委會成立5年不修繕不點交」、「102年至今未依法完成公設點交」、「麗寶均丟下數千萬公設修繕費用讓住戶買單」等語,均屬事實,並無以不實言論毀損原告商譽及信用之情事。又原告集團下之鵬程公司就瑕疵公共設施不負責任,欠缺買賣誠信,故被告抗議主張「無良奸商」、「惡劣建商」、「國策顧問仗勢欺人」等語,乃屬意見之陳述,且係本於原告之關係企業鵬程公司未點交公共設施而來,其意見表達屬合理之評論,並不具妨害原告信用及名譽之違法性,屬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至原告全然未就「受有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提出證明之方法,即請求法院酌定300 萬元賠償,自無理由。況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例意旨,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為上開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實在,然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所為之上開故意行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而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亦即他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是所謂信用權之侵害,自應以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度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再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查法人固為組織體,惟現今社會,法人之名譽(商譽)形同其社會上評價,端賴企業經營者以及全體員工之長期努力累積而成,表彰社會大眾對法人形象及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如侵害法人之名譽(商譽),即係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㈡首查,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及相互投資之公司,又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亦屬之。(公司法第369之1條、369之2條、369之2條參照)而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均為自然人(吳寶田、吳寶順、郭美珠),僅監察人為法人名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楊正弘),而訴外人鵬程公司則係除董事長于家福為自然人外,其2 名董事(東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鄭玉華、寶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李惠珠)及1 名監察人(英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黎秀琴)均為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考,而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公司有何直接控制訴外人鵬程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情事,自無從證明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鵬程公司間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即無法證明訴外人鵬程公司係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次者,系爭社區房屋當初推案時雖係以「麗寶台北大鎮」為其廣告文宣,然系爭社區房屋實際之建商乃係訴外人鵬程公司,而原告公司及訴外人鵬程公司又均係國內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均具獨立之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既不否認係其配偶王雅嫻與訴外人鵬程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社區房屋,有系爭社區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2 頁),則原告與被告均非系爭社區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關係之出賣人鵬程公司縱有何被告指摘之違反契約義務(鵬程公司有無未點交公共設施等節,非屬本件調查範圍,本院無審究必要),而被告縱係以系爭社區主委任員身分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從執訴外人鵬程公司之履約情形,逕謂即為原告之行為,而對原告為上開行為。 ㈢再者,本件原告係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不動產買賣等業務之業者,被告竟故意於原告之建案銷售中心外高舉載有「無良奸商麗寶建設公設擺爛」、「無良建商麗寶吳寶田吃人夠夠」、「惡劣建商麗寶」、「於基隆推出的建案台北大鎮102 年至今未依法完成公設點交」、「麗寶均丟下數千萬公設修繕費用讓住戶買單!」之白色布條,或以駕駛裝置載有上開字樣之木板於車身之小貨車,往來於基隆市區等熱鬧商圈地區,其等行為顯然足以貶損一般消費者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社會大眾對原告從事經濟活動之信賴程度,兩者並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故意為前開行為,客觀上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上開係本於原告之關係企業鵬程公司未點交公共設施而來,其意見表達屬合理之評論,並不具妨害原告公司信用及名譽之違法性,屬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所辯,實不足採。 ㈣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有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4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公司既為公司法人,其名譽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然其既無精神上或肉體上痛苦之可言,復未舉證說明其因信用受損而受有如何之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信用及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萬0,7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