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挖土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連三郎即連總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楊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挖土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廠牌KOMATSU、規格PC650-3、序號號碼S/N:10922的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300,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2月23日(原告誤載為99年 2月3日)與訴外人福發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 2,300,000元購買系爭挖土機,於簽約當日先給付現金100,000元,餘款則以貸款撥付,故原告於99年2月24日以系爭挖土機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 2,187,000元,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99年3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按月償還合迪公司130,000元,及自99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按月償還合迪公司113,000元。原告以上揭貸款2,187,000元加上現金13,000元,於99年2月25日給付福發公司2,200,000元,並於 100年10月14日繳清合迪公司之擔保債權,合迪公司已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 100年某月間因承接工程向原告借用系爭挖土機使用,原告基於兩造為朋友關係,且由他人使用併加以維修、保養,當比閒置未使用更好等理由,將自身未使用之系爭挖土機無償借給被告使用。嗣原告有使用系爭挖土機之需要,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挖土機使用借貸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拒不交還系爭挖土機,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挖土機使用借貸契約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本可請求被告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但被告已拆解系爭挖土機將零件出售,已不能返還,依民法第 470條、第263條、第259條第 6款規定,被告應償還系爭挖土機價額。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兩造間並非合夥承攬工程,原告亦未將系爭挖土機贈與或出售予被告,被告即係無權占用系爭挖土機,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未經原告同意即任意拆解系爭挖土機並出售各組件,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 181條但書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挖土機的價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 100年間合夥承包臺北市政府士林排水蓋工程、桃園機場捷運工程、五楊高架道路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合計約3、4千萬元,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以原告名義購買6部挖土機及1台吊車,均以系爭工程所得工程款支付價金及貸款。又系爭挖土機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所書寫,之後負責改裝系爭挖土機,被告並向桃園機場捷運工程的業主商借週轉金,甚至另外提供每月租金15萬元之挖土機施工,且被告於3、4年的施工期間從未支領薪水,每月僅向原告請領零用金 2萬多元,可見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等到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表示系爭挖土機為被告所有,其餘5部挖土機及1台吊車歸原告所有,原告沒有異議,故系爭挖土機屬於被告所有,此由原告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3772號侵占案件承辦檢察官指示兩造協商時,表明願意給付被告300,000 元,足以佐證系爭挖土機屬於兩造合夥財產的分配,並非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挖土機,但系爭挖土機於106年4月間因引擎進水故障,修復費用過高,被告遂將系爭挖土機拆解,拆解後的零件以50、60萬元出售。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 2月23日與訴外人福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2,300,000元向福發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原告並於99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合迪公司就系爭挖土機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借款 2,187,000元支付其餘買賣價金,合迪公司於原告繳清借款後,已申請註銷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本金攤還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其於 100年間某月,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挖土機無償借給被告使用,嗣因原告需要使用系爭挖土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被告拒不反還,經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但被告已拆解系爭挖土機後出售零件,已不能返還,且兩造間並非合夥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亦未將系爭挖土機贈與或出售予被告,被告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本金攤還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申請書等件影本,系爭挖土機形式上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且於原告向合迪公司支付全部價金時,已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被告辯稱兩造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以承攬報酬斥資買受系爭挖土機,嗣兩造於系爭工程結束時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挖土機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情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以其所涉基隆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3772號侵占案件下列證人之證言為其佐證: ⒈證人即勤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岩公司)前工地主任黃庭宏證稱:我們公司承包機場捷運、五楊高架、國道三號耐震補強工程、士林承德路排水蓋工程,兩造是公司的協力廠商,是以連總起重工程行名義承包,兩造都有參與,各有各的機具在工地施作,但不清楚兩造是什麼關係,也不清楚機具是誰的;不知道兩造是不是合夥關係;工程款都匯給連總起重工程行,不清楚兩造怎麼分配;被告有開過一台 400型挖土機來施作,但不清楚如何購買、錢誰出的,後來還有一些機具進來,也不清楚如何購買、錢誰出的(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72號偵查卷宗第42頁)。 ⒉證人即原告前員工呂世明證稱:不是很清楚兩造有無合作,我只是員工,應該是有合作但是沒有合夥; PC650的挖土機是我跟連三郎一起去看的,他說他要買的,後來才買,錢是誰出的我不知道,應該是公司吧,後來國道三號補強工程的時候楊遠輝把挖土機開走,因為他要用,為何他可以把挖土機開走我不清楚;不清楚挖土機是不是連三郎跟楊遠輝合資的財產(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4頁、第65頁)。 ⒊證人即原告前員工張宏旭證稱:不清楚兩造就五楊高架工程怎麼合作;原告有一部 PC650的挖土機,但不知道是誰買的,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合資購買 PC650的挖土機;聽說是合股,所以被告的挖土機會去工地; PC650的挖土機後來在被告那邊,因為他有工作拿去用,但不清楚為何被告可以拿去用,也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出錢(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6頁)。⒋證人即兩造前員工李惠雄證稱:知道兩造在一起,但不清楚兩造是什麼關係;知道原告有一部 PC650的挖土機,當時兩造一起工作,洽談都是他們兩個,他們工作賺了錢就一起買這部挖土機,是用賺的錢買的,機器應該算是兩個人的;因為看怪手他們兩個都有去,所以我認為他們是用賺的錢買的,但是他們怎麼付款我沒有看到,只是我認為應該是這樣(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6頁、第67頁)。 ⒌證人即原告下游代工廠商炳坤工程行負責人游竣傑證稱:有看到被告在機場捷運工程、中山高五楊段拓寬工程開怪手,不知道兩造是什麼關係,不清楚兩造有無合夥關係(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0頁、第121頁)。 ⒍證人即冠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文祿證稱:不知道系爭工程與兩造有何關係,只是一起工作,不清楚有無合作關係,沒有聽他們講過;當時有買一台 PC650挖土機的時候,我有陪原告去看,當時被告也有去,後來就買那部挖土機了,挖土機後來有在工程上使用,由別的司機在開;不清楚 PC650挖土機楊遠輝是否有出資;兩造是否有合夥我不不清楚,PC650 挖土機是原告買的,但是被告有無出資我不清楚(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2頁、第123頁)。 ⒎證人即勤岩公司前總工程師黃建霖證稱:我記得當時兩造因為做工程有去買怪手,我記得他們兩個有處理這件事情,因為他們承攬這件工程,但是他們怎麼買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兩造是合夥的證據,但我個人跟他們接觸過程中覺得他們有合夥關係,但我沒有看到股東名冊等具體證據(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4頁、第145頁)。 ⒏證人即勤岩公司前工地主任王耀德證稱:兩造都有參與系爭工程,他們兩個是朋友,他們在系爭工程裡面有合作,但算不算合夥我不清楚,跟我們簽合約的是連總公司,錢也是給連總公司(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3頁、第154頁)。 ㈢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與原告前往勤岩公司接洽系爭工程,並有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操作其所提供的400 型挖土機,及在系爭挖土機購買之前與原告一起勘查等事實,但無從因此直接推論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參見民法第667條第1項)。至於證人張旭宏證稱兩造是合股係聽聞而來,證人李惠雄證稱認為系爭挖土機是兩造用一起工作用賺的錢購買,應該算是兩個人的,及證人黃建霖證稱覺得兩造有合夥關係,皆係其等主觀臆測之詞,且多數證人對於兩造有無合夥關係、被告有無出資購買系爭挖土機並不清楚,單憑證人張旭宏、李惠雄、黃建霖上開證言,及系爭挖土機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所書寫之事實,顯然無法證明兩造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並以所得承攬報酬購買系爭挖土機,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佐證。又被告在基隆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3772號侵占案件偵查時,亦抗辯兩造是合夥承攬系爭工程,然原告始終否認,原告在不承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情形下,僅在承辦檢察官詢問和解意願時,表達可以接受之和解方案範圍,其目的是藉由讓步以終止紛爭,並非在承認任何權利義務,嗣後兩造亦未達成和解,自不能以原告在檢察官勸諭和解時表明可以給付被告 300,000元,即是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買受之系爭挖土機資金源自於兩造合夥事業而來,所為舉證有所不足,難以採信。 ㈣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挖土機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係以被告於105年8月 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調查時陳稱:「(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該挖土機?)大概在四年多以前,在台北市的士林工地,我告知連三郎我要使用該部挖土機…,當時連三郎也有同意,我就將該挖土機運走,從那刻起該挖土機就是一直我在使用。」然被告當時並陳稱:「…這沒有什麼借不借的問題,因為該部挖土機是用我們共同賺的錢買的。」(見同上偵查卷第 9頁),已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依被告上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向原告「借用」系爭挖土機,原告又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挖土機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因被告無法返還原物,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 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挖土機價額2,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挖土機形式上係由原告於99年 2月間出資購買,且於原告向合迪公司支付全部價金時,已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於 100年間運走系爭挖土機,而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挖土機,即屬有據,惟被告自承將系爭挖土機拆解後出售零件,已不能返還系爭挖土機,則原告依民法第 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挖土機價額即 2,300,000元,於法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為選擇合併的處理,本院就不當得請返還請求權認為有理由,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2,300,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書狀繕本於107年7月 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挖土機所權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