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被 告 北海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宏 訴訟代理人 曾詠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34元,及其中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234元自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4年6月1日起承攬原告所領礦業字第3207 號(臺濟採字第5557號)瓷土、矽砂採礦權,及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礦區(下稱系爭礦場)所設置之耐火磚廠及洗選場(下稱系爭磚廠及洗選場)之經營管理工作。而因礦業安全法第10條規定,礦場權者應提供有關礦場安全之人員,並應指定礦場負責人及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負責綜理、辦理礦場安全事項,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款乃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契約書簽立日起六個月內,礦場所需安全管理人員於乙方選任前由甲方人員擔任,不另支給人事費用。逾六個月,則應由乙方按月給付人事費用,不足一個月時按日數比例折算。前開人事費用,礦場負責人支給20000 元整,其他各級安全管理人員支給10,000元整,兼任者以支領一項職務費用為限」。故被告自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後第7 個月,即自104 年12月起至選任其他人員止,每月應分別給付礦場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得雄2 萬元、礦場坑外機電督察員即訴外人陳樹坤1 萬元。又礦業安全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礦業權者應指定礦場負責人,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礦業權者應遴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辦理礦場安全事項,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被告遲於106 年12月1 日始依前揭規定向主管機關進行人員變更之核備,完成替換原任用礦場負責人陳得雄及礦場坑外督察員兼安全管理員,惟自106 年7 月起陳得雄及陳樹坤106 年11月底離職止,被告均未按照系爭承攬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約定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得雄每月2 萬元、陳樹坤每月1 萬元,共計3 萬元之人事費用。被告理應給付原告人事費用15萬元【計算式:30,000元×5月=150,000元】,經原告於106年9月1日萬里郵局存證號 碼000094號存證信函及107年2月22日北投存證號碼0003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二)被告未依法令規定或系爭承攬契約為經營管理事宜,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款、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報請經濟部核備「原礦場坑外督察員 兼代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礦場安全管理員、礦場安全主管陳樹坤申請離職,原礦場負責人陳得雄君離職,遴選蕭顯文君為礦場坑外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備在案。惟因被告遲遲未選任礦場安全主管及機電安全督察員,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對全礦行「暫行停止作業」處分,又因被告未依礦業安全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選任安全管理人,對礦場安全及營運作安全統籌管理,致使未依約聘請駐場人員進行礦場安全基本維護,且無視經濟部礦業局函文要求改善,致礦場內排水溝嚴重堵塞溢流,上山道路路基淘空,對外聯絡橋樑損毀,已嚴重侵犯原告權利及財產甚明。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系爭承攬契約即終止。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當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從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礦場租金經士林地院105年度 訴自第1451號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同意系爭礦場租金調整為恢復生產前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理應依約支付每月15, 000元之租金至返還系爭礦場之日止。 (四)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繳納107年度上期 礦業權費8,456元、礦產權利金4,555元,已由原告代繳;又被告以原告名義申辦市內電話網路,積欠中華電信公司5,223元,亦由原告代繳,故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8,234元【計算 式:8,456元+4,555元+5,223元=18,234元】。被告前雖匯款27,000元予原告,惟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代墊之105 年上期費用8,456元、105年下期費用9,731元(包含礦業權費8,456元、滯納金1,268元、利息7元)、106年上期費用13,236元(包含礦業權費8,456元、權利金3,044元、滯納金1,725 元、利息11元)。27,000元即為三期礦業權費加計權利金3, 044元扣除被告代墊滯納金及利息之整數代墊款【計算式: 8,456元+8,456元+8,456元+3,044元-1,268元(104年上期滯納金)-66元(104年上期利息)=27,078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已覓妥具有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礦 場坑內安全督察員、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資格之蕭顯文君,並填寫礦場安全管理員、機電安全督察員、坑外安全督察員變更遴用申請書,惟相關申請依法應由礦業權者或代表人申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得雄知上開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變更後,其與訴外人陳樹坤便無法支領前述費用,竟不願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用印,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05年3月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不再由原告人員充任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又再於同月30日以三重介壽路郵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5年3月30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速將應辦事項妥為辦理,存證信函之附件即履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系爭備 忘錄第1頁即載明:「乙方(即被告)已於105年3月寄發存 證信函分別通知甲方(即原告)原任用之礦場負責人及礦場坑外機電督察員通知不再續任,且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2 月止之人事費用業已給付予甲方,依契約約定,相關人員之工作報酬應逕向甲方請求給付,乙方並無責任另再給付」,故被告給付原告相關人事費至105年3月止,實已溢付三個月又九日費用。 (二)被告有無聘任駐場人員與礦場安全並無關聯,被告並未損害原告權益或原告所領礦業權,原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第6條 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 經濟部礦務局定期派員至系爭礦場實施礦場安全檢查,雖於事後均以行文請清理排水溝、沉砂滯洪池等,以維礦場安全,惟系爭礦場目前仍受停工處分,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奉核後始得進行開發行為。且實務上倘涉礦場安全或有發生危害之虞,系爭礦場受有停工處分,經濟部礦務局仍得邀集相關機關會勘確認有危害之虞而令採取必要處置,系爭礦場道路及橋樑毀損均係因天災所致,與被告有無清理排水溝、沉砂滯洪池並無關聯,原告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系爭礦場105年度下期礦業權費8,456元,被告於原告通知即如數匯款,並不知原告106年4月28日之通知早已遲延(應於106年3月31日前繳納),且原告收受後未立即繳納(依據調閱清單原告於106年6月2日繳納入帳),致產生1,268元滯納金 與7元利息(合計1,275元);106年下期應繳21,513元,再因原告遲延通知產生3,227元滯納金與18 7元利息(合計3,414元),連同當期應繳21,513元合計24 ,927元,原告將105年 下期衍生費用1,275元與106年下期合計費用(含衍生)24,927元合併計算共26,020元,以手寫於白紙再拍照之方式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被告遂匯款27, 000元,詎料被告扣除已繳 之105年下期滯納金及利息1,27 5元後,106年下期竟僅繳納13,011元(應繳納24,927元),從中侵吞12,714元。106年下 期費用應繳納金額之賸餘11 ,916元另再由被告於108年2月 23日連同107年度上下期礦業權費一併繳納,故被告並未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 四、經查,兩造於104 年7 月23日簽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承攬原告所領礦業字第3207號(臺濟採字第5557號)瓷土、矽砂採礦權,及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上之礦區所設置之耐火磚廠及洗選場之經營管理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款,被告應自104年12月 起至選任其他人員止,每月分別給付礦場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得雄2萬元、礦場坑外機電督察員即訴外人陳樹坤1萬元,惟惟自106年7月起陳得雄及陳樹坤106年11月底離職 止,被告均未按照系爭承攬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得雄、訴外人陳樹坤前揭人事費用,迄尚積欠原告15萬元【計算式:30,000元×5月=150,000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契約書簽立日起六個月內,礦 場所需安全管理人員於乙方選任前由甲方人員擔任,不另支給人事費用。逾六個月,則應由乙方按月給付人事費用,不足一個月時按日數比例折算。前開人事費用,礦場負責人支給20000元整,其他各級安全管理人員支給10000元整,兼任者以支領一項職務費用為限」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兩造約定,被告係自系爭契約簽立日六個月起,迄另行選任安全管理人員之日止,有給付原告上開每月3萬 元人事費用之義務。又查,被告於104年12月間已選任訴外 人蕭顯文為系爭礦場安全管理員、機電安全督察員、坑外安全督察員,並向經濟部礦務局提出申請,且於105年3月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由原告人員充任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表明,又於105年3月30日以三重介壽路郵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速將應辦事項妥為辦理,存證信函之附件即系爭備忘錄第1頁記載:「乙方(即被告)已於105年3月寄發 存證信函分別通知甲方(即原告)原任用之礦場負責人及礦場坑外機電督察員通知不再續任,且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人事費用業已給付予甲方,依契約約定,相關人員 之工作報酬應逕向甲方請求給付,乙方並無責任另再給付」,而前揭存證信函及附件均已送達原告等事實,有場安全管理員指定、遴用(變更)申請書、系爭105年3月30日存證信函及系爭備忘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於104年12月間即已另行選任系爭礦 場安全管理員、機電安全督察員、坑外安全督察員,並已於105年3月間通知原告上開情事,則依系爭承攬契約前揭約定,被告自105年4月起,即無再給付原告每月3萬元之人事費 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起至106年11月止共5個月之人事費用15萬元,自非有理。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礦業安全法規定選任安全管理人,且未清理排水溝、沉砂池,對礦場安全及營運作安全統籌管理,致系爭礦場內排水溝嚴重堵塞溢流,上山道路路基淘空,對外聯絡橋樑損毀,已嚴重侵犯原告權利及財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以1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礦場道路及橋樑毀損均係因天災所致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依礦業安全法規定選任安全管理人,致系爭礦場內排水溝嚴重堵塞溢流,上山道路路基淘空,對外聯絡橋樑損毀之事實,固提出系爭礦場相片四紙及原告發送予經濟部礦務局之106年1月25日大同礦字第1060125001號函為證,惟查,前揭相片僅能證明系爭礦場確有道路路基及橋樑毀損之情形,而不能證明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未依礦業安全法規定選任安全管理人員所致;再觀諸上開函文「本公司所屬大同瓷土礦因豪雨造成新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部分崩塌,土石流失掩蓋排水溝逕流路面,請貴局准予疏通排水溝作業,防止土石流至瑪鋉溪,敬請核准」之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礦區道路路基及橋樑毀損情形之發生原因,更不能證明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未選任安全人員及清理排水溝等設施所致,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理。 七、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礦場之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均應由被告負擔,惟107年度上期礦業權費8,456元、礦產權利金4,555元,已由原告代繳,被告應依約返還等語,業據其提 出蓋有經濟部礦務局祕書室自行收納款章之經濟部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前已匯款27,000元予原告以清償105年度下期費用、 106年度下期礦業權費,並於108年2月23日繳納107年度上、下期礦業權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已自行繳納107年度上期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13,011元【107年度上期礦業權費8,456元+礦產權利金4,555元=13,011元】,即為有理。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以原告名義申辦市內電話網路,積欠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 5,223元,亦由原告代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應負擔上開電信費用,及原告確已繳納前揭費用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即非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費用13,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