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林驛丞 被 告 李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聲請本院變更期日,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金額為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0 日在「看月民宿企業社」 內,出示警界高層名片及其自行製作之康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警察同仁福利專案」廣告傳單DM,向原告佯稱,其欲設立公司從事軍公教服飾標案,讓其子李之浩與原告一起打拼事業,投資就要出錢,但原告從103年2月6 日開始上班領薪水,至少3 個月就會回本,且「看月民宿企業社」及旁邊的房子都是其等所有,如有虧損由其負責,原告可以安心,將來賺的錢扣除公司開銷及薪水,即由李之浩與原告對分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21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咖啡店內,將原告之母以保險單借貸之60 萬元投資款交予被告,被告則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票號:291627、發票日:103年1月21日、到期日:103年4月30日)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除於103年2至4 月各支付原告每月1萬5,000元底薪及4,000 元保險單借款利息,暨於103年3 月間指示李之浩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作為辦公室外,均未實際從事前述軍公教服飾標案,嗣於103年6月底突向原告改稱欲投資經營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高粱酒,並指示原告在上開辦公室內接聽電話及刊登徵募縣市經銷商之廣告,至103年12 月間復以重心移轉大陸地區為由,指示李之浩退租上開辦公室,遲至105 年5月28 日前述軍公教服飾標案仍無下文,原告要求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允諾每月清償1 萬元,因被告均未履行,原告始知受騙損失60萬元。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詐欺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9日(詳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91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