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賴佑承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被 告 游紫琳 兼訴訟代理人 賴慶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裁定(107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復追加賴慶煒、游紫琳為被告,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賴佑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8,901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107年10月26 日具狀追加賴慶煒、游紫琳為被告及民法第187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8,901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再於本院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請求之金額扣除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 萬6,006 元而減縮聲明,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賴佑承於106年9月12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00巷3之3 號前中有分隔島路段迴轉道,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迴車或左轉彎前,應暫停並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始得迴轉(或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違規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迴車,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復擦撞訴外人丁仕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3 人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上臂及左小腿多處擦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賴佑承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佑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賴承佑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賴慶煒、游紫琳為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1,563元、醫療物品費用(含固筋骨藥膳)1萬1,856元、車資1萬0,540元、看護費用3萬1,600元、8.5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35萬4,875元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等損害,並同意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6,00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且依照車禍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8,9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賴承佑答辯略以:對於伊與原告於106年9月12日上午8 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000巷0○0號前中有分隔島路段迴轉道處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上臂、左小腿多處擦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勢;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二至五肋骨骨折等傷勢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於醫療費用8,903元、醫療物品費用987元、車資1萬0,240元、薪資損失16萬7,000元,共計18萬7,130元範圍內不爭執,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且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請求超過18萬7,130 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 四、被告賴慶煒、游紫琳答辯略以:同被告賴承佑所言,且伊1 個月僅能清償2,000 元至3,000 元,另原告是請太太照顧,並沒有請他人照顧,據伊向醫生瞭解,照顧期間大概一個月等語。 五、查被告賴佑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違規迴轉,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賴佑承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佑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賴佑承告訴原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 號、107年度調偵字第42 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賴佑承雖辯稱事故當時伊有打方向燈,且有切到內側才迴轉,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賴慶煒、游紫琳則稱原告在內線超車也是違反規定,如果原告沒有在內線超車,損害不會擴大云云。經查,據原告於106年11月15 日警詢時供稱,肇事前伊跟被告賴佑承均由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外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伊當時有看到被告機車左右不定偏移,頭也往後看,伊怕他會突然轉彎,伊就先變換至內車道,被告機車就在伊右前方,至肇事地點,被告機車突然向左邊迴轉道迴轉,而且是在迴轉道逆向的車道迴轉,結果原告機車的右側車身就跟被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被告賴佑承於106年11月23 日警詢時供稱,肇事前伊跟訴外人丁仕晨的機車均由南榮路外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被告機車在前,被告機車在伊後方,至肇事地點,伊左轉往迴轉道方向行駛要迴轉往市區方向行駛,伊當時有使用方向燈,伊第一次看後視鏡時有看到原告機車,第二次再看後視鏡時就撞到了;發現危險時原告機車約在伊左後方1.5 台機車的距離,伊當時想向右閃,但是來不及就撞到了等語。據路口監視影像所示,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前方,丁仕晨駕駛普通重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後方,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在後方;酌以現場跡證及現場圖顯示,被告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迴車時早已超過迴轉道,如往市區方向勢必得逆向行駛,被告賴佑承又未注意其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機車,未讓其先行;況原告機車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突遇被告賴佑承從外側車道左轉侵入其車道,且原告左側分隔島路段亦無迴轉道得供左轉車輛行駛,實難期待原告可事先防範左轉車輛而即時閃避,是原告直行剎閃不及,核無肇事因素。況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佑承違反前開規定,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迴轉道,由外側車道直接迴車不當,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原告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稽。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並無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賴佑承騎乘被告機車既有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且於行為時為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並致原告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被告賴佑承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賴慶煒、游紫琳為被告賴佑承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與被告賴佑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及出院後回診,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洪外科診所、姜晴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1,56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健保收據及處方暨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其中8,903 元不爭執,就其餘姜晴中醫診所之2,660 元門診費用部分,則辯稱原告已至前開3家診所診療,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 查原告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勢,據姜晴中醫診所107年2月24日晴(107 )字第0224號診斷書記載:患者(即原告)於106年9月12日因車禍,左側肋骨骨折、左鎖骨痛,於106年10月14 日起至107年1月20日在本診所治療,療程共14次(詳本院107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下稱附民卷)。衡酌西、中醫治療均屬治療復健方法,前者屬物理治療,後者為調理治療,兩者並不相衝突,並有治療效果加乘作用,尚不得因此即謂中醫治療屬重複醫療,是原告至姜晴中醫診所門診,並依中醫師指示所為之醫療行為,核屬因系爭車禍傷害及其後遺症需要之醫療上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 萬1,563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醫療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傷而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共1,356元,並購買消炎、散瘀之中藥草3,000元及活絡健骨丸3瓶7,500元,共計支出1萬1,856元,並提出杏佳醫療儀器行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被告就其中紗布等用品987元不爭執,至原告表示單據遺失之369元部分、中藥草及活絡健骨丸部分則以原告未舉證而予以否認。查原告固主張於事故當日106年9月12日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而支出369 元,然其既稱單據遺失,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至原告所稱中藥草及活絡健骨丸部分,觀諸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詳本院卷第75、77頁),顯非屬合格中醫院所所開立,亦非中醫師之處方箋,且其上品名欄亦僅記載「固筋骨藥膳」及金額等字樣,關於買受人或藥材內容品項等,完全付之闕如,實難判定此等中藥為何,是該等藥膳既非經由醫師囑咐,難認屬必要費用,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之醫療物品費用於98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回診,支出計程車車資共1萬0,54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為據。被告則不爭執其中1萬0,240元部分。查原告所提107年1月18日支出300 元車資部分,業據其補提計程車收費憑證(詳本院卷第79頁)到院,且與其至三軍總醫院骨科門診之日期相符,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賠償車資1萬0,54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左半側多處嚴重骨折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即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左半側之身體仍無法施力及行動,亦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期間均由原告之配偶張潔予以看護,爰請求11日之全日看護及8 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共3 萬1,600 元。被告賴慶煒、游紫琳則辯稱原告是請太太照顧,並沒有請他人照顧,且照顧期間約1 個月云云。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詢原告傷勢需否他人全日或半日照護暨其期間等情,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8年2月11日以基醫醫行字第1080000678號函覆本院:「依外科主治醫師表示,其於106年9月12日至106年9月15日住院期間建議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不須他人全日或半日照護。」本院亦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因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二至五肋骨骨折,於106年9月20日‧‧‧107年2月28日至該院骨科門診複查,期間施予三角巾固定治療,醫囑「不宜左手部負重,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否他人全日或半日照護,經三軍總醫院於108年2月12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1769號函稱:「查李員休養期間需他人全日照護。」參酌三軍總醫院係於107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不宜左手部負重,宜休養三個月,需門診複查及復健治療‧‧‧。」等情(詳本院卷第189、191頁、附民卷第11頁),衡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外科僅為原告急診住院、門診2 次之醫院,至原告出院後近半年皆於三軍總醫院骨科持續門診治療,堪認該院就原告出院後之傷勢較為了解,是認原告自106年9月12日急診住院起,至107年2月28日門診後3 個月休養期間(即106年9月12日至107年5月31日),均有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並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3萬1,6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⑸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多處骨折,經就醫施予三角巾固定治療,且不宜左手負重,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7年5月28日,共8.5 個月均未能正常使用雙手工作而無薪資收入,以其每月薪資收入4萬1,75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35萬4,875 元,並提出105年12月至106年9 月之扣繳憑單、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則辯稱醫囑僅稱原告宜休養1個月及3個月,認原告所需休養時間僅4個月,故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於16 萬7,000 元範圍內不爭執等語。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旭九貿易有限公司函詢有關原告事故時所任職務及每月薪資等節,據該公司於108年2月21日陳報本院稱,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到職,擔任司機,底薪3萬4,000元,每月有全勤獎金1,200 元、固定津貼包括午餐津貼1,000元、手機電話補貼1,000元、紅蘋果津貼1,000元、抄貨獎金1,000元,每月不固定之獎金為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係每月業績有達標時給予2,000 元,並檢附原告於106年7、8月之薪資明細(詳本院卷第195-199頁)到院。是依上開底薪及經常性給與計算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9,200元(計算式:34,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9,200 元)。又原告之傷勢既經醫師診斷自106年9月12日至107年5月31日期間,均有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衡情當無法擔任司機駕駛車輛,堪認原告於該8個月又19 日受傷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33萬7,626元【計算式:39,200元/月×(8+1 9/31)月=337,6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33萬7,62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上臂、左小腿多處擦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鎮日疼痛不堪,需長期復健治療,其精神上誠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及被告賴佑承所受之傷勢,及原告為高中畢,現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9千多元,名下有基隆市房屋持分、94年份汽車1輛及股票(INV)1 筆;被告賴佑承為大二生,無所得,名下僅有被告機車1 部,被告賴慶煒為國小畢業,現打零工,每月約有1萬元收入,名下僅有82年份汽車1輛,被告游紫琳高中肄業,現任包裝員,每月薪資約2 萬元初,名下有95、78年份汽車各1 部,業據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被告賴佑承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求償之損害共計69萬2,31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1,563元+醫療物品費用987 元+車資1萬0,540元+看護費用3萬1,600元+薪資收入損失33萬7,62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92,316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69萬2,316 元,然原告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6,006元,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66萬6,310 元(計算式:692,316元-26,006元=666,31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萬6,3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詳本院卷第101-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櫻姿